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玉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玉麟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員警調 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當事人現場酒測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等件為證據外 ,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 民國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 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 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所犯 本案,係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相同罪名之案件,本院裁 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
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 ,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其前有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本件為第3 次違犯(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顯欠佳,實 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號
被 告 謝玉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玉麟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8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4 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109 年1 月4 日15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飲用啤酒2 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飲畢後,隨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5時35分許 ,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15時40分許經測試謝玉麟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3毫克( MG/L)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玉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足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 卷,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偉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