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52號
PTDM,109,交易,52,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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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勝全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4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勝全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上午7 時 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 潮州鎮太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鎮○○路 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 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鄞劉樹枝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 路同向行駛在前,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告訴人左方超 車,因未保持安全間隔,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 二、三、五、六骨骨折及氣胸、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因此 有手腳不靈活、無法站立、容易跌倒、記憶衰退、及認知障 礙等重大難治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9 年3 月4 日向本 院撤回告訴,此有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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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