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翊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4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翊榛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翊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SESS KIM 」之男子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無法證明為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由羅翊榛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供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嗣由自稱「Alferd chong」之詐騙集團成員透 過手機軟體Instagram 與翁莉涵聯繫繼而交往,而佯以其有 財務危機需錢孔急為由,使翁莉涵陷於錯誤,先後於108 年 1 月25日下午1 時19分許及同年2 月14日下午2 時51分許, 臨櫃匯入新臺幣(下同)95000 元及309000元共計404,000 元至羅翊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再由羅翊榛將匯款領出後, 自留其中39000 千元作為報酬外,餘款則悉數寄交予前開詐 騙集團成員。嗣翁莉涵匯款後驚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莉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 調查,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羅翊榛坦承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翁莉涵警詢證述被害之情節相符,復有前開第一銀 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2 紙、翁莉涵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 據、第一銀行存入憑條各1 紙(警卷第27-31 頁;第39頁、 第4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羅翊榛自承為「JSESS KIM 」 提供帳戶及提領匯入其帳戶之現金等自白與事實尚稱符合, 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 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 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 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 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 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 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 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 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 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
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 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 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 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 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 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 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 ,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 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 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 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 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 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 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 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 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 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 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 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 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 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 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 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 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 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 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 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 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 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 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為掩飾「JSESS KIM 」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而提供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該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所得 之用,並將該匯款領出後,再匯出該詐欺款項,以避免追查 ,核其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 洗錢罪、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JSESS KIM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前科,素行欠佳,不思守法向上,竟提 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並為領款及匯款,行為實屬不該,惟其 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財務損失、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 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 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 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 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而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 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 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 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 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 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 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 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惟此部分亦有論者認為洗錢行為委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甚多是利用他人帳戶予以隱匿或掩飾, 如洗錢行為之標的須限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不僅增加 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以達成洗錢防制之目的,綜上,洗 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應否限於被告所有者始得沒收,在適用上 實仍有前揭爭議(台灣高等法院107 年金上訴第89號判決參 照)。惟本院認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無明文採義 務沒收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此,洗錢行為 標的之沒收應僅限於被告所有者始得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 辯稱其提領39000 元,自留3 萬元,其餘均匯給「JSESS KIM 」之男子。然查,由被告第一銀行之交易明細中,被告 於108 年1 月25日以金融卡提領3 萬元,於同年月27日又提 領9 千元,餘款則購買外匯共55982 元,足認被告提領之現 金39000 元係其留用之犯罪所得,且為其所有,其辯稱僅留 3 萬元自用,尚不足採信。是被告犯罪所得39000 元雖未扣 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法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 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