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君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黃建仁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忠進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永楨
選任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10963 、10964 、10965 、10966 號)及移送併辦
(108 年度偵字第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2、26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丙○○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綽號「石頭」)、戊○○(綽號「澳洲」)、丙○ ○(已歿,綽號「萬二」)、乙○○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 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條第3 款(起訴書誤載為懲治 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 項)之管 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甲○○、 丙○○、戊○○、乙○○與王俊程、江秉叡、洪泰雄(王俊 程、江秉叡、洪泰雄均另由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6 號為 第一審判決)、林進富、丁○○(林進富、丁○○均另由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上重訴字第4 號為第二審判 決)、少年尤○霆、少年許○芫(分別為民國91年4 月生、 92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為第一審判決)、王弘瑞(綽號「黑龍」,已歿, 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為圖高額不法 報酬,明知所運輸、私運之物品係海洛因,仍共同基於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甲○ ○負責統籌海上運輸海洛因包裹部分,王弘瑞則負責統籌陸 上運輸海洛因包裹部分,而為下列分工:
㈠海上運輸部分:甲○○分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 報酬邀集戊○○、5 萬元之報酬邀集乙○○參與本案,另約 定以超過100 萬元之報酬邀集丁○○參與本案,由甲○○指 示、分配戊○○、丙○○、乙○○之分工。甲○○於107 年 11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時,在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之鯨 魚檳榔攤,給予戊○○20萬元;於107 年11月16日,在前揭 檳榔攤,給予丁○○15萬元。丁○○於107 年11月17日下午 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給予乙○○ 5 萬元。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7 年11月間某日, 駕駛船名不詳之船舶(下稱甲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船員數名一同出海,自國外不詳地點,載運裝有海洛因之包 裹23袋(下稱本案毒品)至小琉球西南方之外海某處(約東 經119 度、北緯19度30分)。丙○○與戊○○於107 年11月 17日10時42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07 年11月17日中午),駕 駛甲○○所有之「慶昌滿」漁船(CT2-6217號,下稱乙船) 出港,於107 年11月18日4 時許,甲船與乙船相接觸,甲船 人員將本案毒品搬運至乙船上,丙○○則指示戊○○清點數
量,並將本案毒品以繩子綑綁成一串,待完成後,丙○○與 戊○○即於107 年11月18日23時許,將本案毒品以乙船載運 至屏東縣枋山鄉H 會館附近距岸際約3 至4 浬之海域處,將 本案毒品投入該處海中(綁成一串,並裝有浮標及警示燈) 。丁○○與乙○○則於107 年11月18日18時25分許,駕駛丁 ○○所有之「明智2 號」船筏(CTR-PT4258,下稱丙船)出 港,於同日23時許至107 年11月19日0 時45分許進港前某時 ,將本案毒品自海中打撈至丙船上,並將之載運至離岸邊更 近之處(竹坑沙灘附近),又將本案毒品丟入海中。另由王 弘瑞穿著蛙鞋,攜帶游泳圈及繩索,游泳至該處將本案毒品 拉至屏東縣車城鄉台26線岸際8.5 公里處旁涵洞處上岸。 ㈡陸上運輸部分:王弘瑞提供報酬要求王俊程安排負責陸上搬 運本案毒品之3 名人力,王俊程遂於107 年11月17日上午某 時,自王俊程位於雲林縣○○鄉○○路000 ○0 號居所,駕 車接送少年尤○霆、少年許○芫及江秉叡至王俊程位於屏東 縣○○鄉○○路00號住處,並預先給付各5,000 元之報酬予 少年尤○霆、少年許○芫及江秉叡。王弘瑞另以不詳數額之 報酬邀集林進富及洪泰雄參與本案。王弘瑞於107 年11月18 日晚間某時,駕車載送少年尤○霆、少年許○芫及江秉叡至 洪泰雄位於屏東縣獅子鄉楓港高幹173 電線桿旁之鐵皮屋( 屏東縣車城鄉台26線岸際8.5 公里處旁涵洞上方)內集合並 守候,林進富則自行前往上開鐵皮屋。待丁○○及乙○○以 前揭方式,打撈、載運並將本案毒品拋入接近陸地之近海( 前述竹坑沙灘附近)後,由洪泰雄負責在涵洞上方某處持無 線電把風,王弘瑞則持無線電帶領林進富、少年尤○霆、少 年許○芫及江秉叡前往上開涵洞,復待王弘瑞以前揭方式將 本案毒品拉至涵洞處,再與林進富、少年尤○霆、少年許○ 芫及江秉叡將本案毒品拉運上岸,並由林進富、少年尤○霆 、少年許○芫及江秉叡將本案毒品接手搬運至陸地上。二、嗣於107 年11月19日2 時許,在上開涵洞附近,經埋伏之司 法警察當場查獲正在搬運本案毒品之林進富及少年尤○霆, 循線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 分署屏東查緝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六岸巡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海巡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偵查起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 規定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即另案被告少年尤○霆、少年許○芫(下分別稱少年尤○霆 、少年許○芫)於案發時均為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 於足資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均應予隱匿。
二、被告甲○○(下稱甲○○)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 戊○○(下稱戊○○)、證人即另案被告丁○○(下稱丁○ ○)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1 、495 頁),惟本院並未引用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甲○○ 所為犯行之證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三、被告乙○○(下稱乙○○)之辯護人固主張丁○○於警詢中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2 、495 頁),惟本院 並未引用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乙○○所為犯行之證據 ,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四、被告戊○○(下稱戊○○)之辯護人固主張戊○○於108 年 2 月18日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係出於脅迫、利誘,且未全程連 續錄音、錄影,故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3 、496 頁 )。惟:
㈠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將利誘列為 自白取證規範禁止之不正方法之一,此所謂之利誘,係指詢 (訊)問者誘之以利,使受詢(訊)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 換之允諾而為自白,然並非任何有利之允諾,均屬禁止之利 誘。刑事訴追機關於詢(訊)問前,曉諭自白減免其刑之規 定,乃法定寬典之告知,或基於法律賦予對特定處分之裁量 空間,在裁量權限內為技術性使用,以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勇於自白自新,均屬合法之偵訊作為,而為法所不禁(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偵查檢察官脅迫、恐嚇說要用(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來辦我。檢察官說看你要不要承認,你承認的 話,即為自白,可以減刑,所以後來我就承認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96 至497 頁)。然檢察官告知戊○○涉犯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嫌,乃履行其法定告知義務,洵無脅迫可言。又檢 察官縱使對戊○○曉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 其刑規定,乃法定寬典之告知,並非利用對於「自白」之誤
認而誘使戊○○自白犯罪,自非出於不正之利誘方法。另經 本院勘驗該次偵訊錄影畫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496 頁), 就畫面動作而言,未見有任何對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形 。復戊○○108 年2 月18日偵查中所述之內容與筆錄之記載 相符,戊○○之辯護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96 頁), 則自筆錄內容以觀,檢察官原係訊問「你是否知道其他共犯 收到多少報酬?」戊○○則於回答中自行岔題向檢察官表示 「我想要承認」(見偵10963 卷第229 頁),足見戊○○係 自動承認,而非經檢察官施以何種不正方法訊問後始為承認 。再者,該次偵訊中,戊○○之辯護人全程在庭,並於該次 訊問最後補充稱:戊○○已坦承犯行,請建請法院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17條減輕其刑,至於戊○○所為有無供出其他正 犯或共犯請審酌等語(見偵10963 卷第231 頁),亦未表示 有任何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之情形。準此,戊○○108 年2 月18日偵查中所為之自白,非出於不正方法,堪予認定。 ㈡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本院勘 驗戊○○於108 年2 月18日之偵訊錄影畫面,結果略以:錄 影一開始,戊○○偵查中之辯護人即坐於偵查庭中戊○○左 後方位置,戊○○則在畫面中央應訊處位置,隨即坐下。辯 護人全程在庭,訊問後筆錄先交由戊○○之辯護人簽名,再 交予戊○○簽名,辯護人與戊○○一同離開偵查庭等情,有 勘驗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96 頁),至筆錄記載之 內容與戊○○所述相符,戊○○之辯護人對此並無意見(見 本院卷一第496 頁)。戊○○之辯護人固主張:畫面未錄到 戊○○一進偵查庭門口至站在畫面中之時段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97 至498 頁),惟其所爭執之時段,乃戊○○步行至 偵查庭應訊處坐定位之移動過程,且戊○○偵查中之辯護人 於錄影畫面開始前即坐於辯護人席位,得以隨時維護戊○○ 之權益,再觀諸前揭勘驗結果,戊○○於錄影開始隨即坐下 ,動作自然,並非於對話中途才開始錄影,亦非於戊○○坐 下後始為錄影,且於步行移動中進行訊問,亦與常情有違, 堪認檢察官未於該步行移動之時段,對戊○○為任何形式上 或實質上之訊問,既未開始訊問,未及啟動錄音或錄影之程 序,核與前揭規定無違。
㈢綜上,戊○○於108 年2 月18日偵查中所為之自白,非出於 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亦未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 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業據檢察官、甲○○、戊○○、乙○ ○(下合稱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71 至172 、495 至498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 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亦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 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詞:
㈠訊據甲○○固坦承為乙船所有人,然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 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統籌,也沒有參與運輸第一級毒 品。我承認運輸、走私大料等語。甲○○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本案毒品市價高達數十億元,然全部被告之報酬加總僅20 0 萬元,顯不相當,故甲○○僅知悉所運輸者為第四級毒品 「大料」,應成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且甲○○坦承運輸第 四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㈡訊據戊○○固坦承客觀上有於前揭時、地、方式前往載運本 案毒品,且約定報酬為20萬元並實際收受20萬元等情,然矢 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毒品包起來,我不 知道裡面是海洛因,我當初只知道裡面是大料等語。戊○○ 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戊○○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 ,且未全程連續錄音、錄影,無證據能力,且戊○○僅知悉 所運輸者為「大料」,不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㈢訊據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方式將本案毒品打撈上 丙船而載運至離岸邊更近之處(竹坑沙灘附近),且經丁○ ○交付5 萬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辯稱:丁○○在打撈前才說是原料,且5 萬元是丁○○所返 還之欠款及先前漁獲所得,與打撈毒品無關等語。乙○○之 辯護人為其辯稱:打撈前丁○○才告知乙○○要載運「號仔 」,依乙○○當時之智識狀況,其無法判斷所謂「號仔」即
為海洛因,且丁○○不會讓乙○○拒絕打撈,其等間無犯意 聯絡。丁○○交付乙○○5 萬元時未告知原因,乙○○以為 係先前欠款及漁獲所得,又本案毒品價值甚鉅,5 萬元作為 報酬顯不相當,故5 萬元非其犯罪所得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7 年11月間某日駕駛甲船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船員數名,自國外不詳地點,載運本案 毒品至小琉球西南方之外海某處(約東經119 度、北緯19度 30分);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下稱丙○○)與戊○○於 107 年11月17日10時42分許,駕駛甲○○所有之乙船出港, 於107 年11月18日4 時許,甲船及乙船相接觸,甲船人員將 本案毒品搬運至乙船上,丙○○則指示戊○○清點數量,並 將本案毒品以繩子綑綁成一串,待完成後,丙○○與戊○○ 即於107 年11月18日23時許,將本案毒品以乙船載運至屏東 縣枋山鄉H 會館附近距岸際3 至4 浬之海域處,將本案毒品 投入該處海中(綁成一串,並裝有浮標及警示燈);丁○○ 與乙○○則於107 年11月18日18時25分許,駕駛丁○○所有 之丙船出港,於同日23時許將本案毒品自海中打撈至丙船上 ,並將之載運至離岸邊更近之處(竹坑沙灘附近),又將本 案毒品丟入海中;另王弘瑞穿著蛙鞋,攜帶游泳圈及繩索, 游泳至該處將本案毒品拉至屏東縣車城鄉台26線岸際8.5 公 里處旁涵洞處上岸,以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陸上運輸部 分等情,為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否認(見本院卷 一第428 至429 頁),核與丙○○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 另案被告江秉叡(下稱江秉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 理中;證人即另案被告王俊程(下稱王俊程)於警詢、偵查 、本院另案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證人即另案被 告洪泰雄(下稱洪泰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進富(下稱林進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另案審理中;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少年尤○霆於警 詢、偵查、本院另案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少年 許○芫於警詢、偵查、本院另案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審 理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見警1267卷第105 至112 頁;他2556 卷四第14至19頁、第38至40頁反面、第49至53頁、第57至59 頁反面、64至67、74至80、86至89、94至98、110 至112 、 125 至136 、140 至149 、151 至160 頁;他2556卷五第37 至47、49至54、59至68、283 至295 、305 至310 、313 至 321 、329 至334 、341 至347 、349 至353 、369 至381 頁;偵10401 卷第21至27、87至97、127 至139 、161 至16 5 、205 至215 、223 至229 、259 至263 頁;偵10402 卷
第67至79、95至99、147 至153 、171 至177 、225 至237 、263 至265 、289 至291 頁;偵10964 卷第27至30、37至 47、81至93、111 至117 、135 至138 、141 至143 、157 至159 、173 至177 、181 至187 頁;偵11051 卷第11至13 、41至51、119 至133 、153 至155 、165 至171 、183 至 189 頁;偵11052 卷第7 至17、41至52、77至79頁;偵2308 卷第9 至13、65至73、81至86、113 至117 頁;本院卷一第 27至32、167 至179 、185 至187 、213 至215 、219 至22 9 、235 至308 、321 至407 、511 至529 頁),並有本院 107 年聲搜字第1127號搜索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屏東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丙船雷達航跡 圖、乙船雷達航跡圖、乙船及丙船雷達重疊航跡圖、乙○○ 之搜索扣押照片、乙船之船舶租賃契約書、107 年11月18日 至同年月19日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丁○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乙船之中華民 國小船執照、屏東縣政府漁業執照、甲○○之東港區漁會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責付物品代保管單、扣押物責 付保管單、乙船之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船載人員 )、丙船之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丙船之漁船進出港紀錄清 單、現場查獲照片、107 年11月29日員警偵查報告及其附件 、107 年11月28日員警偵查報告(報告人:偵查員李志翔) 、107 年11月26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數位鑑識報告 、107 年11月20日員警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 年12月27日刑生字第107801653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24日刑生字第1078026351號鑑定書 、107 年12月25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數位鑑識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9 日刑紋字第1078021712號鑑 定書、107 年11月28日員警偵查報告(報告人:偵查正莊佳 成)、乙船之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乙船之人員進出港紀錄 清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照片、車輛位置報表、王俊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108 年2 月18日南監字第1083301166號函及所附資料、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變價字第6 號命令、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8 年11月13日刑偵八(六)字第1083709606號函
附卷可佐(見警1267卷第14至15、21至26頁;警1304卷第29 頁;警1316卷第63至65、94、121 至123 、256 至258 、26 0 至261 、266 、373 至374 、383 至384 頁;警9661卷第 119 至121 頁;逕搜卷第31至36頁;變價卷第31、153 頁; 他2556卷一第151 至172 、219 至221 頁;他2556卷二第81 至97、131 至139 、141 至147 、155 至258 、287 至293 、337 至339 頁;他2556卷五第77至87頁;偵10401 卷第11 至17、113 至119 頁;偵10402 卷第43至45頁;偵10963 卷 第23至29頁;偵10964 卷第34頁;偵10965 卷第21至29、35 、47至51、87、163 至169 、271 頁;偵10966 卷第13至19 頁;偵2308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一第465 頁),復有如附 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本案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5萬4, 369.50公克(驗餘淨重45萬4,368.80公克,空包裝總重3 萬 3,123.92公克),純度85.61%,純質淨重38萬8,985.73公克 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 月10日調科 壹字第10823000200 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警1316卷第388 頁),足認本案毒品為海洛因,亦堪認定。
三、甲○○部分:
㈠甲○○明知本案毒品為海洛因:
1.甲○○告知丁○○本案毒品為海洛因:
⑴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月初時,甲○○在海邊跟我說 有工作,問我要不要接,我當時不知道是運毒品,我也沒詢 問,我就說好。在出海的前兩天,船要出去時,甲○○才跟 我說是要運送「號仔」。一開始給我15萬元當零用錢,我拿 其中5 萬元給我的船員乙○○,甲○○說事後還會給我超過 100 萬元等語(見偵10402 卷第229 頁),而丁○○為丙船 所有人一節,業經丁○○於偵查中、乙○○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見偵10402 卷第227 頁;偵10966 卷第74頁),並有漁 船進出港紀錄明細、人員進出港紀錄清單在卷可佐(見偵10 401 卷第61至63頁),且客觀上丁○○確實駕駛丙船並指示 其船員乙○○打撈本案毒品載運至指定地點,已認定如前, 丁○○亦有交付乙○○載運本案毒品之報酬5 萬元(詳如後 述),核與丁○○前開證述中,關於其有駕駛丙船載運本案 毒品、交付5 萬元予乙○○等情相符,足見丁○○前開證述 非虛,而可採信。
⑵丁○○上開偵查中之證述,除甲○○受害外,亦自陷己於涉 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責追訴之風險中,衡情丁○○當無自 陷重刑,以此損人不利己之方式誣指甲○○之必要,再佐以
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認識甲○○10年了,出海前都 會去檳榔攤喝酒、打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4 頁),甲○ ○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丁○○沒有恩怨糾紛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504 頁),可認甲○○與丁○○間並無宿怨,丁 ○○應無蓄意誣陷甲○○之動機。從而,甲○○向丁○○告 知本案毒品為海洛因,堪可認定。
2.甲○○告知戊○○本案毒品為海洛因:
⑴戊○○於偵查中,在其偵查中之辯護人陪同在庭之情形下, 證稱:我想要承認,當時甲○○算是我的老闆,甲○○拿錢 給我,我替他做事,甲○○當時跟我說,出去這一趟要小心 ,是海洛因等語(見偵10963 卷第229 頁),衡諸甲○○為 乙船之所有人一情,業經甲○○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10 965 卷第77頁),並有中華民國小船執照附卷可考(見偵10 965 卷第47頁),戊○○則為乙船之船員,亦經認定如前, 且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丙○○和戊○○出船要經過我 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0 頁),可見戊○○係受甲○○ 之指揮,故戊○○前揭關於甲○○交付報酬並告知係載運海 洛因之證述,與無關之人告知相較,由身為「老闆」之甲○ ○告知戊○○,情節應屬合理。
⑵戊○○上開偵查中之證述,除甲○○受害外,亦自陷己於涉 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責追訴之風險中,衡情戊○○當無自 陷重刑,以此損人不利己之方式誣指甲○○之必要,參諸甲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與戊○○無恩怨糾紛。我跟乙○ ○、戊○○,出海前、進港後,都會在檳榔攤聊天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504 、509 頁),可見戊○○與甲○○間並無仇 恨,戊○○當無刻意構陷甲○○之動機,益徵戊○○前揭證 述屬實。從而,向戊○○告知本案毒品為海洛因之人為甲○ ○,確堪認定。
3.綜上,交互參照丁○○、戊○○之前開證述可知,甲○○既 告知丁○○、戊○○本案毒品係海洛因,其本身自知本案毒 品係海洛因,參以本案毒品價值甚鉅,風險極大,而載運毒 品種類、數量,涉及不同刑責、報酬,甲○○身為乙船之所 有人,又為本案負責統籌海上運輸之人(詳如後述),自應 於事前確認運送毒品之種類以安排規劃運送流程。故甲○○ 明知本案毒品係海洛因一節,洵堪認定。
㈡甲○○為負責統籌海上運輸本案毒品事宜之人: 1.甲○○負責發放海上運輸參與者之報酬:
⑴甲○○於107 年11月16日,在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之鯨魚檳 榔攤,交付丁○○載運本案毒品之報酬15萬元一節,業據丁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海口甲○○女友的檳榔攤拿到
錢,是甲○○拿錢給我。16號跟我們講要接「號仔」,我也 是16號拿到錢等語(見偵10402 卷第235 頁),佐以丁○○ 在丙船出港前,即明知本案毒品為海洛因一節,業經丁○○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10402 卷第229 頁;本 院卷一第524 至525 、528 頁),復有本案毒品扣案可佐, 且丁○○確實負責駕駛其所有之丙船載運本案毒品至離岸邊 更近之處(竹坑沙灘附近),已經認定如前,足見丁○○並 非無故受有報酬,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⑵甲○○於107 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時(即107 年11 月17日乙船出港前2 至3 日),在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之鯨 魚檳榔攤,交付戊○○載運本案毒品之報酬20萬元,並告知 戊○○載運本案毒品事宜等情,業經戊○○於偵查中供稱: 是甲○○跟我說要做這一趟。甲○○在我們出海的前2 、3 天,在鯨魚檳榔攤拿20萬元給我,當時旁邊有丁○○、「黑 龍」,但甲○○拿給我時,沒有讓他們兩個人看到,甲○○ 把我拉到檳榔攤後面交給我等語(見偵10963 卷第145 、21 5 頁),並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中供述:甲○○說要給我20 萬元,是在出海前2 、3 天說的,也真的有給我錢等語(見 偵聲16卷第94頁),就甲○○交付20萬元報酬一節,前後證 述一致,且戊○○客觀上確實擔任乙船之船員,負責配合甲 船人員將本案毒品搬運至乙船,清點數量、綁成一串並裝上 警示燈,再投放至指定地點等情,已據戊○○於偵查及本院 延長羈押訊問中證述明確(見偵10963 卷第145 至149 頁; 偵聲16卷第94頁),足認戊○○亦非無故受有報酬,復有本 案毒品扣案可佐,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⑶綜上,甲○○交付丁○○、戊○○關於載運本案毒品之報酬 ,可見丁○○於偵查中證稱:錢都是甲○○在發的等語(見 偵10402 卷第231 頁),所言非虛,是甲○○乃負責發放海 上運輸本案毒品之報酬之人,堪予認定。
2.甲○○於乙船出港時間(107 年11月17日10時42分許)之同 日上午某時,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交付丙○○2,000 元一 事,業據丙○○於偵查中證稱:甲○○有拿2,000 元給我, 叫我去買菸跟食物等語(見偵10964 卷第89頁),核與甲○ ○於警詢中供述:107 年11月17日上午王弘瑞說錢他都分配 好了,叫我開車到戊○○家前面,載丙○○、戊○○、王弘 瑞3 人到東港港口開船,接著我有拿2,000 元給戊○○加冰 塊,戊○○、丙○○開船去加油,加了1 萬多元,加油的錢 是我付的,接著戊○○、丙○○就出港了等語(見偵10965 卷第241 頁),就甲○○交付2,000 元一情,互有相符,足 認甲○○負責接送乙船人員戊○○、丙○○出港,並支出零
用金。
3.甲○○知悉甲船、乙船相接觸之經緯度,並指示丙○○及戊 ○○將乙船駛至該經緯度等情,業據丙○○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稱:甲○○叫我和戊○○開乙船出去試船,當時就有交代 我們出去外海把走私的東西載回來,甲○○叫我們開到王弘 瑞事前指定的經緯度等待,並且說有東西就載回來。試船當 天甲○○跟我講「你們出去捕魚,捕一捕到某一個經緯度, 有一個船等在那裡,把東西載回來就好,如果等不到就離開 」等語(見偵10964 卷第174 、181 至183 頁),核與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只知道經緯度。王弘瑞叫我拿紙 條給丙○○,我叫他們去這個地方載等語(見偵10965 卷第 243 、259 頁),就甲○○知悉指定經緯度乙事,互有相符 ,堪予認定。
4.乙船於107 年11月19日1 時許,在枋寮漁港進港後,由戊○ ○以枋寮火車站公用電話聯繫甲○○,甲○○再開車前往枋 寮火車站搭載丙○○、戊○○返回其等住居所之事實,業經 戊○○於偵查及本院延長羈押訊問中供稱:我們到漁港後, 我用公用電話打給甲○○說:「我們船進港了,是我們要自 己坐車回去還是怎樣?」甲○○說他要開車來載。當時我不 知道本案緝獲了沒有,甲○○開車到枋寮火車站載我跟丙○ ○回家等語(見偵10963 卷第231 頁;偵聲16卷第95頁), 並據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延長羈押訊問中證稱:我們 把船開去枋寮漁港停放,接著戊○○去枋寮火車站打公用電 話給甲○○,叫甲○○過來枋寮車站載我們,先載戊○○回 去海口之後,再載我回去保力等語(見偵10964 卷第174 、 185 頁;偵聲16卷第116 頁),核與甲○○於警詢中供稱: 戊○○在18日凌晨(幾點我忘了)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在枋 山的海面上,船有一點故障,我就回戊○○說,你開去枋寮 港,我明天叫人去修。戊○○、丙○○到枋寮漁港大約2 時 左右,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枋寮火車站載他們,我就開車過 去載戊○○、丙○○回家等語(見偵10965 卷第241 至242 頁),關於乙船進入枋寮漁港後,甲○○開車前往枋寮火車 站搭載丙○○、戊○○一節,互有相符,復有乙船之人員進 出港紀錄明細附卷可參(見警1304卷第7 頁),亦堪認定。 5.丙船自107 年11月18日18時25分許出港,至107 年11月19日 0 時45分許進港(見警1316卷第266 頁),期間甲○○與丁 ○○即分別於107 年11月18日21時2 分許、21時11分許、21 時36分許、23時54分許通話,有通聯紀錄在卷足稽(見偵10 965 卷第35頁),可見甲○○與丁○○在丙船出港期間聯繫 甚密,堪認甲○○關心丙船之進度,隨時掌握丙船動向。
6.在丙船進港後,甲○○隨即於107 年11月19日1 時49分許與 丁○○通話(見偵10965 卷第35頁),足以佐證丁○○於偵 查中證稱:當時我要睡了,甲○○就邀我去關心這件事。我 入港後,甲○○有到港口找我,看到海巡正在搜我的船,就 沒有靠近,等我離開港口,甲○○才開車來找我,我問他是 不是發生什麼事,為什麼一進港就被檢查,他說沒有事情, 他剛從山上接毒品的現場過來,邀我去現場看,我跟他抵達 現場後,看到那邊有3 臺車,他就開車圍著現場繞了好幾圈 ,繞了半小時,海巡就來了,甲○○拿著像是手機的東西, 與人通話,他向對方說「ㄅㄧㄚ了」等語(見偵10402 卷第 151 、233 頁),所言非虛,是甲○○於丙船進港後,仍與 丁○○聯繫,一起前往查獲現場,即可認定。
7.準此,甲○○事前交付丁○○、戊○○載運本案毒品之報酬 ,告知載運本案毒品之海上分工事宜,又搭載丙○○、戊○ ○前往東港處理乙船補給事宜,並支出2,000 元零用金,且 其知悉甲船、乙船相接觸之經緯度,復指示丙○○及戊○○ 將乙船駛至指定之經緯度;事中與丁○○有數通通話,聯繫 頻繁,隨時掌握丙船進度;事後深夜前往枋寮火車站搭載丙 ○○、戊○○回其等住處,並邀丁○○前往現場觀看。衡以 本案毒品價值甚鉅,牽涉利益龐大,風險極高,甲○○竟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