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選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超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09 年1 月14日所為108 年度選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82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156 號、
108 年度選偵字第10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27號、108 年度選偵
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文超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1 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109 年2 月7 日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 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提出具體上訴理由,此有本院 判決書之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須載 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前開規定,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