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亭丰
楊信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亭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信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亭丰、楊信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5 月12日上午8 時許,由楊信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黃亭丰至屏東縣潮州鎮東華路與龍巖街口附 近,見程維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街 口私人設置之停車場停放,並下車走出停車場時,楊信偉立 刻將機車騎至程維璋身旁,由黃亭丰下車持其所有、預先放 在機車腳踏板處之鋁棒(未扣案)朝程維璋之身體毆打,致 程維璋受有胸部挫擦傷、右上臂挫擦傷、左肘挫擦傷之傷害 。程維璋遭毆打後,跑入前揭停車場內躲避,楊信偉立即騎 乘上開機車搭載黃亭丰追至該停車場,欲繼續毆打程維璋, 程維璋即跑出停車場逃離現場,楊信偉、黃亭丰始作罷離去 。
二、案經程維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 據,雖係被告黃亭丰、楊信偉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0 、151 頁 ),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亭丰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第62至63、150 、22 2 頁),被告楊信偉固坦承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黃亭丰前往上 開地點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黃 亭丰要打人,我當下不知道如何反應等語(本院卷第108 至 109 、118 、223 頁)。經查:
(一)被告楊信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黃亭丰至屏東縣潮州鎮東 華路與龍巖街口附近,見告訴人程維璋(下稱告訴人)駕 駛自用小客車至上開街口之停車場停放,並下車走出停車 場時,被告楊信偉立刻將機車騎至告訴人身旁,被告黃亭 丰即下車持其所有、預先放在機車腳踏板處之鋁棒朝告訴 人之身體毆打,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擦傷、右上臂挫擦傷 、左肘挫擦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黃亭丰供承不諱(偵 卷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62至63、150 、222 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警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111 至117 頁,本院卷第 183 至186 頁),並有告訴人之茂隆骨科醫院107 年5 月 12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 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2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 所警員偵查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Google街景圖 4 張及Google地圖2 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3至27頁,偵卷 第33、99至105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二)觀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警卷第15至25 頁,偵卷第99至102 頁),被告楊信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 黃亭丰抵達現場後,先在案發地點附近繞行數次,見告訴 人駕駛車輛駛至該停車場,被告楊信偉立刻折返並將機車 騎至該停車場外(路口處),被告黃亭丰即下車持鋁棒毆 打告訴人,告訴人遭毆打後,跑入停車場內躲避,被告楊 信偉立刻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黃亭丰追至該停車場,不久告 訴人跑出停車場,往東華路方向跑去,被告楊信偉、黃亭 丰始離開現場等情,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亭丰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當天請楊信偉載我到現場,楊信偉有看到我 將鋁棒放在機車腳踏板處,到場後我看到告訴人開車過來 ,我跟楊信偉說騎過去告訴人停車處看看,楊信偉騎過去 以後,我就下車打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13 至216 頁) ,及被告楊信偉供稱:出門時黃亭丰將鋁棒放在我的機車 腳踏板處,所以我有問他鋁棒的事情,到場以後黃亭丰叫 我在附近繞來繞去,後來告訴人停好車,黃亭丰叫我騎過
去告訴人那邊,我騎到告訴人旁邊時,黃亭丰就下車打告 訴人,黃亭丰一直叫我追上告訴人,我有載著黃亭丰追告 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08 、118 頁)均大致相符,是被告 楊信偉知悉被告黃亭丰攜帶鋁棒至現場,且依照被告黃亭 丰之指示騎乘機車靠近告訴人,被告黃亭丰持鋁棒毆打告 訴人後,告訴人逃入停車場內時,仍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黃 亭丰追至停車場等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楊信偉雖以前詞置辯,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亭丰證稱 :楊信偉只是載我過去現場,本案與他無關,楊信偉不知 道我要打人,他好像有阻止我等語(偵卷第75頁,本院卷 第213 至216 頁),然查,被告楊信偉於當天出門時,已 知悉被告黃亭丰攜帶鋁棒,且到場後被告楊信偉、黃亭丰 先在附近繞行多次,見告訴人駕駛車輛抵達該停車場時, 被告黃亭丰始指示被告楊信偉騎乘機車至告訴人處等節, 有如前述,則被告黃亭丰特地攜帶鋁棒出門,且在現場明 顯有等待某人到場之舉,後即要求被告楊信偉騎乘機車靠 近告訴人,被告楊信偉應可由上情得知被告黃亭丰攜帶鋁 棒到場之原因即係為毆打告訴人;再者,被告楊信偉見被 告黃亭丰持鋁棒毆打告訴人時,並無阻止被告黃亭丰,或 自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反係在旁等候,且於告訴人逃至 停車場內時,立刻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黃亭丰追至停車場, 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被告楊 信偉上開反應顯與一般人突遭驚嚇時之反應有悖,益徵被 告黃亭丰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係出於與被告楊信偉之犯意 聯絡,否則被告楊信偉實無於被告黃亭丰持鋁棒毆打告訴 人時仍能保持冷靜、毫無驚慌舉措,甚能搭載被告黃亭丰 追上告訴人之理。另證人黃亭丰雖證稱:楊信偉好像有阻 止我等語,然與被告楊信偉供稱:我沒有阻止黃亭丰等語 (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及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檢 察官勘驗筆錄不符,顯係迴護被告楊信偉之詞,無法採信 。被告楊信偉上開辯稱,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亭丰、楊信偉上開犯行均堪 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亭丰、楊信偉行為 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 法定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黃亭丰、楊信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黃亭丰、楊信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黃亭丰、楊信偉所為毆打告訴人等 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 告黃亭丰、楊信偉就傷害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爰審酌被告黃亭丰、楊信偉對告訴人施以暴力傷害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均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黃亭丰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本院卷 第223 頁),然因與告訴人間關於調解之條件認知有所差 距,無法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57頁);並參酌被告黃亭丰、楊信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本案之情節、分工、告訴人受傷之程度 、素行(本院卷第19至2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被告楊信偉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黃亭丰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國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賣炸雞、經濟普通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222 頁)、被告楊信偉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國中之教育程度、從事人力派遣工作、經濟尚可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222 頁)及公訴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均表 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23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公訴意旨請求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卷第22 3 頁),然考量被告黃亭丰、楊信偉之素行、犯罪之手段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 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黃亭丰、楊信偉之罪責相當,檢察官 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黃亭丰、楊信偉上開犯行所用之鋁棒,雖為被告黃亭 丰所有(本院卷第62頁),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 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