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227號
PTDM,108,訴,1227,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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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照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9320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444號)及移送併辦
(109年度偵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照文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其中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照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且為藥事法所 規範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轉讓時間、轉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 之轉讓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 所示之收受毒品者(共2 次)。
二、陳照文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及交易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共11次)。三、陳照文另基於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10月28日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 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如【附件】一、①所 示之吸食器1 組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嗣經警方於108 年10月28日17時1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陳照文之上址住處拘提陳照文,並 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件】所示之物,並於同日20 時35分許,經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 許可書對陳照文採取尿液後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查悉上情。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陳照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 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97、16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 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起訴條件(施用毒品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 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 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 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8 67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 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6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至23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 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二」(即被告轉讓禁藥、販賣毒品)部分: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9320號卷【下稱偵9320 卷】第27至35、81至83、87、175 、119 、205 、251 、27 1 至274 、353 、411 至413 、433 至435 頁;本院卷第28 、95、162 、186 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收受毒品者 」欄及附表二「購毒者」欄所示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 證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9320卷第27至35、81至83、89至10 1 、115 至119 、145 至157 、171 至175 、183 至189 、 201 至205 、213 至227 、247 至251 、297 至311 、349



至353 、355 至369 、409 至411 、431 至435 、447 至44 9 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 實姓名代號對照表(黃博典尿液)、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8 年11月8 日(編號KH/2019/A0000000號)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黃博典尿液)、本院108 年聲監續字第1107號、 108 年度聲監字第313 號、第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677 號通 訊監察書各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 9 年1 月7 日屏檢文和108 偵9320字第1099000777號函文暨 檢附之108 年度偵字第9320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444號起 訴書(更正附表二編號8 「購毒者陳榮宏」之姓名)、Goog le列印資料1 紙、被告與如附表二「購毒者」欄所示之人所 持用門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及 出處頁碼」所示)等件在卷可考(見偵9320卷第37至43、49 至55、439 、441 、465 至467 、491 至493 、495 至497 、533 頁;本院卷第115 至120 、155 頁),亦有如【附件 】「扣押物品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基上,足徵被告之 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就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與起訴書 不同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 187 至190 頁),而上開變更既未變動主要犯罪事實,對犯 罪事實同一性與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不生影響,爰更正此部 分犯罪事實。
⒊就「事實欄二、」(即被告販賣毒品)部分:按販賣毒品之 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 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 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 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 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 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 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 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 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 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 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



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 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有向購毒者換取金錢並交 付毒品,則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 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前開購毒者間復無深刻 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係出 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㈡、就「事實欄三、」(即被告施用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就上 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 、162 、186 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 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潮偵查00000000)、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8 日(編號KH/2019/A0000000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2444卷第49、 53、97頁),基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實。
㈢、綜合上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吸收關係:
⒈附表一(轉讓)部分:
⑴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甲基安 非他命並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輸 出或販賣之毒害藥品(即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於104 年 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規定,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為後法;再按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被告之犯行倘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6 項(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 1 項第2 款)、第9 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又依98年11月20 日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 2 分之1 。
⑵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 人黃博典之數量,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被告所有且經扣案 如【附件】一、①所示之吸食器1 組內供黃博典施用乙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86 至187 、 190 頁),核與證人黃博典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偵9320 卷第81至83頁),情節大致相符,可認該數量甚微,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已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標準,難認被告 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又查證人黃博典係86年6 月 間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07 頁),是被告2 次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博 典時,黃博典顯非未成年人。從而,本件被告轉讓禁藥即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第9 條加重其刑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故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⑶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 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 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 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論罪處罰。
⒉附表二(販賣)部分:
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轉讓共2 次)、附表二編 號1 至11(販賣共11次)及如「事實欄三、(施用毒品1 次 )」所示,共計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6



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2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則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14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有數次毒品犯罪之前案紀錄,猶為本案多次 轉讓、販賣及施用毒品之犯行之情節,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復依其本案犯罪情節,故認被告本案14次犯行均 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之情形,且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亦不致發生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茲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就被告本案14次犯行,均裁量 加重其刑(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偵審自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①就附表一轉讓禁藥部分:
由於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 刑,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適用一致性之原則,本院自 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減輕其刑之 餘地。惟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業 如前述,因此節約司法資源,本院自仍應考量上開情狀,在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內,資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 依據,附此敘明。
②就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販賣毒品)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各該犯行,業經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見「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所示), 核與前揭減刑規定之要件相符,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毒品來源為潘○ 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見本院卷第96頁),惟並無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一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暨員 警提供之潘○德個人戶籍資料、潘○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 、131 、143 至154 頁),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



正犯、共犯,自就被告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犯行部分,無從 據本條減輕其刑。至於轉讓禁藥罪部分,由於然藥事法並無 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 基於法律適用一致性之原則,本院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⒋因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11(販賣毒品)部分,均同時有加 重(累犯)及減輕(偵審自白)事由,爰就上開部分犯行( 共11罪),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但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之。
㈣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 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轉讓、施用之物,竟仍為本案所示 之2 次轉讓、11次販賣及1 次施用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其全部犯行,態度良 好,並因此節約司法資源;考量其販賣及轉讓對象之人數, 販賣毒品之售價、販賣及轉讓之數量等犯罪情節;又衡諸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 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見本院卷第19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 ⒉再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相近,及各罪之同質性高 低、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 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施用毒品罪(如 「事實欄三、」所示部分)等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部分之罪,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下稱甲 部分)。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轉讓禁藥 罪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另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之刑(下稱乙部分)。至被告上開所犯甲部分與乙部分之罪 間,係分別受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 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規定「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則。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則係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 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改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設特 別規定,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 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並未另就「供犯罪 所用之物」之追徵特設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規定,予以追徵。至於轉讓禁藥罪犯行 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⒉查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轉讓禁藥罪犯行部分,被告 轉讓禁藥之方式,均係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被告所有且 經扣案如【附件】一、①所示之吸食器1 組內供黃博典施用 ,又被告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三、」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 其亦係以扣案如【附件】一、①所示之吸食器1 組為其工具 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90 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⒊查扣案如【附件】一、④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 支(內含SIM 卡1 張)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經被告用以連繫附表二 編號1 至11之購毒者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90 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 佐(各該門號對應之販毒行為均如附表二「交易方式」欄所 示),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分別在被告所犯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就未扣案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並依刑 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於其餘扣案如【附件】一、②③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190 頁),又扣案如 【附件】二、三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此有扣押物品目錄 表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5頁),又此等扣案物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二編號1 至11「購毒者」欄所示之人,分別取得如附表二編 號1 至11「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核均屬被告因販毒所 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主文」欄所示)。 ㈢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 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
四、併案審理之說明:
末按前案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單純、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後案事實函請併案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 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併同審判,乃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 適用所使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前、後案並無一罪關 係,則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此 與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所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之情形迥異 ,並無「函請併案審理」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限制 。經查,本案係於109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檢察官雖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09 年3 月12日就被告所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109 年度偵字第1911號併辦 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而觀諸該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核與原起訴書(即108 年度偵字第9320號、108 年度 毒偵字第2444號)犯罪事實一、至八、所載內容,除缺少原 起訴書所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轉讓禁藥等犯行外,其餘均完全相同,屬於單純一罪 ,乃事實上之同一案件,又因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經 本院審理後認為成立犯罪並論斷如上,則揆諸前揭審判不可 分原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核檢察 官移送併案審理之卷證資料,尚無其他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新 事證,則本院逕依卷內原有之其他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已足 以認定此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且業經論斷如上,並無礙於 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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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收受毒│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方式 │轉讓之毒│通訊監察│ 主文 │備註:│
│ │品者 │ │ │ │品種類、│譯文及其├────┬────┤起訴書│
│ │ │ │ │ │數量 │出處 │所犯罪名│ 沒收 │犯罪事│
│ │ │ │ │ │ │ │及宣告刑│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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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博典│108年9月間某日│陳照文住│黃博典於左列之轉讓時間│重量不詳│無(雙方│陳照文犯│扣案如【│即如起│
│ │ │某時許 │處「內」│,逕至左列轉讓地點與陳│之甲基安│交易前並│藥事法第│附件】一│訴書犯│
│ │ │ │:屏東縣│照文見面,陳照文便將重│非他命(│無事先以│八十三條│①所示之│罪事實│
│ │ │ │萬巒鄉民│量不詳之禁藥即甲基安非│無證據證│電話聯絡│第一項之│物沒收。│一後段│
│ │ │ │生路169 │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已│明淨重已│)。 │轉讓禁藥│ │ │
│ │ │ │號。 │達10公克以上)放置在陳│達10公克│ │罪,累犯│ │ │
│ │ │ │ │照文所有、扣案如【附件│以上)。│ │,處有期│ │ │
│ │ │ │ │】一①所示之吸食器內並│ │ │徒刑伍月│ │ │
│ │ │ │ │無償交付與黃博典施用,│ │ │。 │ │ │
│ │ │ │ │而以此方式轉讓禁藥與黃│ │ │ │ │ │
│ │ │ │ │博典。 │ │ │ │ │ │
├──┼───┼───────┼────┼───────────┼────┼────┼────┼────┼───┤




│ 2 │黃博典│108 年10月28日│陳照文住│黃博典於左列之轉讓時間│重量不詳│無(雙方│陳照文犯│扣案如【│即如起│
│ │ │15時多許 │處「內」│,逕至左列轉讓地點與陳│之甲基安│交易前並│藥事法第│附件】一│訴書犯│
│ │ │ │:屏東縣│照文見面,陳照文便將重│非他命(│無事先以│八十三條│①所示之│罪事實│
│ │ │ │萬巒鄉民│量不詳之禁藥即甲基安非│無證據證│電話聯絡│第一項之│物沒收。│一後段│
│ │ │ │生路169 │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已│明淨重已│)。 │轉讓禁藥│ │ │
│ │ │ │號。 │達10公克以上)放置在陳│達10公克│ │罪,累犯│ │ │
│ │ │ │ │照文所有、扣案如【附件│以上)。│ │,處有期│ │ │
│ │ │ │ │】一①所示之吸食器內並│ │ │徒刑伍月│ │ │
│ │ │ │ │無償交付與黃博典施用,│ │ │。 │ │ │
│ │ │ │ │而以此方式轉讓禁藥與黃│ │ │ │ │ │
│ │ │ │ │博典。 │ │ │ │ │ │
└──┴───┴───────┴────┴───────────┴────┴────┴────┴────┴───┘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通訊監察│ 主文 │備註:│
│ │ │ │ │ │、毒品種│譯文及其├────┬────┤起訴書│
│ │ │ │ │ │類及數量│出處 │所犯罪名│ 沒收 │犯罪事│
│ │ │ │ │ │ │ │及宣告刑│ │實 │
├──┼───┼───────┼────┼───────────┼────┼────┼────┼────┼───┤
│ 1 │徐進國│通話時間: │陳照文住│陳照文於左列之通話時間│1000元、│編號46(│陳照文販│未扣案之│即如起│
│ │ │108 年5 月19日│處「內」│,以其持用之門號0936-0│重量不詳│見108 偵│賣第二級│門號○九│訴書犯│
│ │ │21時02分許。 │:屏東縣│68-442號(未扣案)行動│之甲基安│9320卷第│毒品,累│三六○六│罪事實│
│ │ ├───────┤萬巒鄉民│電話撥打徐進國持用之門│非他命1 │111 頁)│犯,處有│八四四二│二 │
│ │ │交易時間: │生路169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小包。 │ │期徒刑參│號行動電│ │
│ │ │108 年5 月20日│號。 │話,由徐進國之配偶接聽│ │ │年捌月。│話壹支(│ │
│ │ │0 時多許。 │ │後,將通話內容轉知徐進│ │ │ │含該門號│ │
│ │ │ │ │國,雙方以此方式約定交│ │ │ │SIM 卡壹│ │
│ │ │ │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 │ │張)、犯│ │
│ │ │ │ │地點。陳照文遂於左列之│ │ │ │罪所得新│ │
│ │ │ │ │交易時間、地點,將如右│ │ │ │臺幣壹仟│ │
│ │ │ │ │列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售│ │ │ │元,均沒│ │
│ │ │ │ │予徐進國徐進國當場交│ │ │ │收,於全│ │
│ │ │ │ │付如右列所示之價金而完│ │ │ │部或一部│ │
│ │ │ │ │成交易。 │ │ │ │不能沒收│ │
│ │ │ │ │ │ │ │ │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 │
│ │ │ │ │ │ │ │ │,均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
│ 2 │徐進國│通話時間: │陳照文住│徐進國於左列之通話時間│1000元、│編號1 至│陳照文販│未扣案之│即如起│




│ │ │108 年5 月27日│處「內」│,以其持用之門號0958-6│重量不詳│4 (見10│賣第二級│門號○九│訴書犯│
│ │ │9 時12分許、 │:屏東縣│67-608號行動電話,與陳│之甲基安│8 偵9320│毒品,累│三六○六│罪事實│
│ │ │10時43分許、 │萬巒鄉民│照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非他命1 │卷第113 │犯,處有│八四四二│二 │
│ │ │16時37分許、 │生路169 │-442號(未扣案)行動電│小包。 │頁) │期徒刑參│號行動電│ │
│ │ │17時47分許。 │號。 │話通話後,約定交易甲基│ │ │年捌月。│話壹支(│ │
│ │ ├───────┤ │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 │ │ │含該門號│ │
│ │ │交易時間: │ │陳照文則於左列之交易時│ │ │ │SIM 卡壹│ │
│ │ │108 年5 月27日│ │間、地點,將如右列所示│ │ │ │張)、犯│ │
│ │ │17時47分許通話│ │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徐進│ │ │ │罪所得新│ │
│ │ │後5 分鐘後。 │ │國,徐進國當場交付如右│ │ │ │臺幣壹仟│ │
│ │ │(起訴書誤載為│ │列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 │元,均沒│ │
│ │ │「10時多許。」│ │。 │ │ │ │收,於全│ │
│ │ │,應予更正) │ │ │ │ │ │部或一部│ │
│ │ │ │ │ │ │ │ │不能沒收│ │
│ │ │ │ │ │ │ │ │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 │
│ │ │ │ │ │ │ │ │,均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
│ 3 │許文生│通話時間: │陳照文住│許文生於左列之通話時間│500 元、│編號37(│陳照文販│未扣案之│即如起│
│ │ │108 年5 月18日│處「內」│,以其持用之門號0966-3│重量不詳│見108 偵│賣第二級│門號○九│訴書犯│
│ │ │18時27分許。 │:屏東縣│03-658號行動電話,與陳│之甲基安│9320卷第│毒品,累│三六○六│罪事實│
│ │ ├───────┤萬巒鄉民│照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非他命1 │159 頁)│犯,處有│八四四二│三 │
│ │ │交易時間: │生路169 │-442號(未扣案)行動電│小包。 │ │期徒刑參│號行動電│ │
│ │ │108 年5 月18日│號。 │話通話後,約定交易甲基│ │ │年捌月。│話壹支(│ │
│ │ │18時27分許通話│ │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 │ │ │含該門號│ │
│ │ │後不久。 │ │陳照文則於左列之交易時│ │ │ │SIM 卡壹│ │
│ │ │(起訴書誤載為│ │間、地點,將如右列所示│ │ │ │張)、犯│ │
│ │ │「18時多許」,│ │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許文│ │ │ │罪所得新│ │
│ │ │應予更正) │ │生,許文生當場交付如右│ │ │ │臺幣伍佰│ │
│ │ │ │ │列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 │元,均沒│ │
│ │ │ │ │。 │ │ │ │收,於全│ │
│ │ │ │ │ │ │ │ │部或一部│ │
│ │ │ │ │ │ │ │ │不能沒收│ │
│ │ │ │ │ │ │ │ │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 │
│ │ │ │ │ │ │ │ │,均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
│ 4 │許文生│通話時間: │陳照文住│許文生於左列之通話時間│500 元、│編號7 (│陳照文販│未扣案之│即如起│




│ │ │108 年5 月31日│處「內」│,以其持用之門號0966-3│重量不詳│見108 偵│賣第二級│門號○九│訴書犯│
│ │ │17時55分許。 │:屏東縣│03-658號行動電話,與陳│之甲基安│9320卷第│毒品,累│三六○六│罪事實│
│ │ ├───────┤萬巒鄉民│照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非他命1 │159 頁)│犯,處有│八四四二│三 │
│ │ │交易時間: │生路169 │-442號(未扣案)行動電│小包。 │ │期徒刑參│號行動電│ │
│ │ │108 年5 月31日│號。 │話通話後,約定交易甲基│ │ │年捌月。│話壹支(│ │
│ │ │17時55分許通話│ │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 │ │ │含該門號│ │
│ │ │後不久。 │ │陳照文則於左列之交易時│ │ │ │SIM 卡壹│ │
│ │ │(起訴書誤載為│ │間、地點,將如右列所示│ │ │ │張)、犯│ │
│ │ │「18時多許。」│ │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許文│ │ │ │罪所得新│ │
│ │ │,應予更正) │ │生,許文生當場交付如右│ │ │ │臺幣伍佰│ │
│ │ │ │ │列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 │元,均沒│ │
│ │ │ │ │。 │ │ │ │收,於全│ │
│ │ │ │ │ │ │ │ │部或一部│ │
│ │ │ │ │ │ │ │ │不能沒收│ │
│ │ │ │ │ │ │ │ │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 │
│ │ │ │ │ │ │ │ │,均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
│ 5 │陳忠鳳│通話時間: │屏東縣潮陳忠鳳於左列之通話時間│2000元、│編號1 至│陳照文販│扣案如【│即如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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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