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賀修
涂宗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0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賀修(下稱李賀修)與告訴人李信村 因有嫌隙,李賀修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詎李賀修即與其友人 即被告涂宗男(下稱涂宗男)於民國108 年8 月18日23時41 分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偕同至告訴人位於屏東縣 ○○鄉○○街00號住處1 樓門口處,李賀修即手持其攜帶之 鋁製球棒揮舞並大聲叫囂命告訴人下樓,俟告訴人下樓後, 李賀修及涂宗男即趨近告訴人,由李賀修以手持鋁製球棒揮 打告訴人身體多處及腰椎、涂宗男在旁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 頭部、肩膀及腰部之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 有頭部外傷併左下唇擦挫傷、頸部擦傷、左側肢體挫傷、左 髖部挫傷、左前臂挫傷、右前臂擦傷、右肘擦傷、右後肩擦 傷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李賀修、涂宗男均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賀修、涂宗男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 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2 人均已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 至5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