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畇茱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調偵字第4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畇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偽造蔡○展名義開立之本票共肆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賴畇茱前因重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 上易字第5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甫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賴畇茱於民國104 年8 月間,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 服飾店,自任互助會會首成立民間互助會,會員含會首在內 共計33會,每月15日開標,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2 萬元 ,採內標制,底標1500元,欲投標之會員應於投標日前往上 開地點投標( 後改至屏東市○○路000 ○0 號開標) ,得標 者須開立本票供其他活會會員作為擔保。詎其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於105 年9 月15日某時,冒用蔡○展(未成年,其父蔡乾耀為實際 會員)名義參與投標,並向活會會員告稱蔡○展得標,旋在 屏東縣○○市○○路000 號接續偽造蔡○展即偽得標人本票 數紙(發票人為蔡○展,金額為2 萬元,發票日為105 年9 月15日,第14會),再接續交付予蔡家成一張、鍾鵬山一張 及陳慶鳴兩張,共4 張,而行使之,致蔡家成、鍾鵬山及陳 慶鳴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蔡○展得標,而交付 會款予賴畇茱,計賴畇茱以此詐得會款共30萬4,000 元( 標 金4,000 元,計算式:( 33-14)×( 20,000-4, 000)= 304,000 元) ,足以生損害於蔡○展、蔡家成、鍾鵬山、陳 慶鳴及各活會會員。
三、案經蔡家成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 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賴畇茱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均 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併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賴畇茱固坦認以蔡乾耀之子蔡○展開立本票,並交 付蔡○展、蔡家成、鍾鵬山、陳慶鳴共4 張以供擔保,並收 取蔡家成、鍾鵬山、陳慶鳴及各活會會員之會款之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蔡乾耀是我的工作老闆,我有資金需求就麻煩他,他也願 意幫我,他直接跟我說他不會標,要用錢就由我全權處理, 他要當最後一會的活會會員。我用他兒子名義標到4000元, 以他兒子開立本票,開立時我沒有再跟他確認,因他那時在 睡覺,後來我也沒有跟他講這件事」云云。經查,(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自任會首,召集上述互助會,嗣於10 5 年9 月15日向活會會員告知係由蔡○展以4000元得標, 再由被告以蔡○展名義簽發之面額2 萬元本票後,交付予 蔡家成、鍾鵬山及陳慶鳴,並向含蔡家成、鍾鵬山及陳慶 鳴在內等之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扣取利息後之會款等情,除 經被告供陳明確外,核與證人蔡家成、鍾鵬山及陳慶鳴等 人所證無違,並有該合會之會員名單及被告交付告訴人由
蔡家成簽發之本票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故本案所 應審究者為:(一)蔡○展或蔡○展之父蔡乾耀是否果有 標會之意?或是被告冒標?(二)被告簽發上開本票是否 有獲蔡○展之授權?
(二)訊據證人蔡乾耀於審理中到庭證稱: 「我用我兒子的名字 蔡○展跟會。我們沒有標到會。我沒有授權被告幫我簽蔡 ○展的名字、按指印。票上地址,萬丹社口村大昌路391 號這個地址跟我沒有關係。我不想讓別人知道我用我自己 的名義來跟會,因為我不會去寫會,所以最後一會一定是 我的」等語(參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51頁)。是證人蔡乾 耀要做尾會之活會會員一節,為證人蔡乾耀證述與被告供 述一致,堪信屬實。故證人蔡乾耀參與系爭合會係為收取 合會利息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既此,倘證人蔡乾耀同 意被告以蔡○展標得系爭合會,並以蔡○展名義開立本票 ,則證人蔡乾耀即成死會會員,非但成為最後一會之活會 以賺取高額利息目的無從達成,甚而使其年幼之蔡○展或 其個人未來擔負不確定之債務,如此與證人蔡乾耀參與系 爭合會目的不符。況證人蔡乾耀既為被告之老闆,被告甚 至知悉渠開票時蔡乾耀在睡覺一節,則被告熟知證人蔡乾 耀之作息,應屬無疑。其欲確認證人蔡乾耀是否同意渠以 蔡○展名義開立本票一節,更屬輕而易舉之事。衡諸其隨 意填載不實之發票人地址,開立以發票人為蔡○展之本票 ,事後亦未再告知蔡乾耀等節,應足認其乃未經蔡乾耀之 同意,即開立以蔡○展名義之本票,其有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與犯行,應屬甚明。
(三)況被告明知蔡乾耀乃借用其子蔡○展名義參與本件合會, 業據被告迭次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蔡乾耀上開證述情節相 符。故而,被告明知證人蔡乾耀係僅使用其子蔡○展之名 義參與合會,已堪認定。而查本票之開立與交付,涉及發 票人需負擔之債務額度、未來債信評等,衡情,除特殊商 業型態或條件,一般人無可能概括授權他人無條件開立以 自己為名義之本票,故證人蔡乾耀縱然取得其子蔡○展之 同意,參與系爭合會,然亦不能視同蔡○展業已同意其父 蔡乾耀得以其名義開立本票,而被告為一心智正常之成年 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既明知蔡乾耀為實際參與合 會者,未經蔡○展之同意,開立蔡○展名義之本票,自該 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不 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證人鍾鵬山於偵查中結證稱: 「賴畇茱沒有跟我們講說蔡 ○展的父親借她標的」等語(參偵卷第59-67 頁)、證人
陳慶鳴於偵查中亦結證稱: 「被告不會跟我們講那些是人 頭,她在掩飾」等語(參偵卷第59-67 頁)。證人蔡乾耀 於偵查中證稱略以: 「票不是我開的,我沒有同意她標, 我都是活會。我怎麼可能會同意她開我兒子名義的票。她 冒標會」等語(參偵卷第45-51 頁)。綜上會員證人蔡乾 耀、鍾鵬山、陳慶鳴所述可悉,被告於開票前後均未告知 合會會員其乃借用蔡乾耀名義標得合會。而衡諸被告明知 證人蔡乾耀欲為最後一活會會員,已如前述。詎其竟於使 用蔡○展之名義得標,又開立蔡○展名義本票前,未先徵 得蔡乾耀之同意,開立後迄至本案案發前,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曾向含蔡乾耀在內之任一合會會員,揭示上開借標之 事,其持上開蔡○展名義之本票,向除蔡乾耀外之各活會 會員行使,足使含蔡乾耀在內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 蔡○展得標,交付會款(因一般會員均無從知悉蔡○展非 實際活會會員,而蔡乾耀復認為其必為最後一會的活會會 員而繳交本次會款),因之本件被告以前揭方式使他人交 付財物(會款),顯屬刑法詐欺罪所稱之「詐術」無訛。 從而,被告有詐欺活會會員之犯意與犯行,亦堪認定。(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刑法第201 條雖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惟因上開條文於24年1 月1 日後 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 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則適用法律之結果並 無任何差異,是應逕予適用上開條文現行之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
(二)按「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利用召集同一合會 之機會,於密切相關連之時間、地點詐取財物,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上述合會,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詐騙多數參加之會員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35判決同旨可參 ),故被告於同一合會之同一會期,以同一手段詐騙活會 會員,均屬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先此敘明。次按行使偽 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 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 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 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 5416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交付告訴人蔡家成、陳慶鳴 、鍾鵬山等活會會員本票之名義,既係作為本案互助會之 擔保,揆諸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蔡○展之署名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 為,被告於偽造後進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其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偽造蔡○展名 義簽發之4 張本票,顯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為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而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四)被告於105 年9 月15日之冒標行為,係基於一個詐欺取財 之犯罪決意下,以一個「誆稱係蔡○展得標,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之手段,接續對多名活會會員詐欺,應論以一個 詐欺行為之接續動作,惟其以一行為詐騙多名活會會員, 侵害數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五)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係想像競合犯:按刑法修 正前第55條所謂之牽連犯,係指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 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而有牽連關係而言。 至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 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 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4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 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 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 第247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偽造蔡○展本票之目的,既係為遂行其冒標之詐欺取財犯 行,足認其所為詐欺取財行為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具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合於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 犯之規定。是被告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上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斷。
(六)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接續偽造蔡○展名義本票「數張」,再 並詐騙含蔡家成、鍾鵬山、陳慶鳴在內之活會會員等人之 事實,然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忘記開了幾張票,有會 腳不收本票等語,除上開所列之會員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被告尚同時偽造其他多張蔡○展名義之本票,惟此部 分行為與前述被告業經起訴並經論罪之事實有接續犯之一 罪關係,業如前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然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重利罪 ,與本案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所保障之法益為均為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然本件其因自任會首冒標,與前開犯罪型態 有異,兩者間亦未查有何因果關係,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之刑,附此 說明。
(二)刑法第59條之減刑: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被告偽造被害人蔡○展之本票並進而行使固屬不當,惟其 偽造本票係因作為本案互助會成員之擔保,且私人開立之 本票於實務上之流通性甚低,是其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 之危害,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以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 面而賺取暴利有所不同,所生損害相對較輕微;而刑法第 201 條第1 項所定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 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 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本案被告 之犯罪情節相比,顯不相當,若逕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 ,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重利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合會為我 國民間慣行之重要儲蓄、投資管道,會員之誠實及信用為合 會得以運作之重要關鍵,被告擔任會首,為求資金周轉,竟 利用互助會會員對其之信任關係,以冒標欺瞞、偽造本票之 方式,詐取多位活會會員之會款,除造成該等含蔡乾耀(即 蔡○展)在內活會會員之財產損失,亦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 會員對於合會制度之信賴,所為自值非難、犯罪後否認犯行 ,且未對本案被害人賠償,顯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 騙所得僅有30萬4 千元,所生危害非巨,並兼衡被告自述高 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修 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 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判要 旨參照)。又按支票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支票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所偽造之本票4 張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在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各該偽造本票上所偽造之署名、 署押,已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本票既已宣 告沒收,自無庸對偽造之署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三、被告向活會會員詐得30萬4 千元,業經認定如前,未據扣案 ,被告亦未償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 徵之(因其犯罪所得為新台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 無價額可言)。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205 條、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