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029號
PTDM,108,訴,1029,202003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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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華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周南宏律師
      陳威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光華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 必要者,得羈押之。又法院認受羈押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 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 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 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105 條第3 項前段、 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光華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等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 108 年11月28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湮滅 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及第3 款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再於109 年2 月21日裁定被告自109 年2 月28日起延長 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被告對於本院延長羈押 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 院)以本院原延長羈押裁定未訊問被告、檢察官、辯護人對 羈押與否之意見及未見如何之合議而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 院更為裁定而回復原延長羈押裁定前之狀態在案。



三、本件被告所涉貪污案件自審理程序開始即由本合議庭三位法 官合議審理,合議庭三位法官對於證人鍾妙汝到庭作證如何 為其子得任崁頂鄉公所正職清潔隊,而與被告接洽,再透過 同案被告郭茂良交付賄款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給被告等 證言,均親自聽審見聞,且對於證人陳寶玉等人於偵查中證 述被告收受賄賂之貪污犯嫌等證據,及被告於具保期間曾有 勾串證人之事實,均知悉並有討論。因此,對於被告所涉貪 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證人之事實及所犯為最重 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之虞等羈押之原因 及本件有羈押必要等情,本合議庭已於109 年2 月21日延押 裁定前為實質上評議後,始由審判長於延押訊問時當庭宣示 被告延長羈押,並非由審判長逕行裁定延長羈押,此合先說 明。
四、程序上本件經高分院撤銷本院原延長羈押之裁定並發回本院 更為裁定,即回復原延長羈押裁定前之狀態。茲因被告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仍否認犯行,請求具保 ,惟檢察官以被告曾有勾串證人之事實,且本案尚有多位證 人尚未到庭作證,認被告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辯護人則以 證人鍾妙汝作證係交付賄款給同案被告郭茂良非被告,與被 告無關,且待傳喚之證人曾輝地王龍興分別是與被告競選 的對手及鼓勵曾輝地與被告競選之人,被告不可能與其等勾 串,另證人傅淑芬待證部分僅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 並非貪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由本案證人鍾妙汝到庭證稱有與被告接洽並透過同案 被告郭茂良交付賄款新臺幣130 萬元給被告,嗣後退回20萬 元之證言,及證人陳寶玉於偵查時證稱有交付120 萬賄款給 被告等證據,足認被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貪污犯嫌重大, 而本案尚有曾輝地王龍興傅淑芬等多位證人尚未到庭作 證,且被告先前於具保期間曾有勾串證人傅淑芬之事實,且 傅淑芬待證之事實係有關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違背職務受 賄之貪污罪嫌,非如辯護人所辯僅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是本院認上開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其 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及逃亡之虞,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其羈押原因仍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前開規 定,裁定被告自109 年2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並敘明理由,向第二審法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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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