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012號
PTDM,108,訴,1012,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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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壹點參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零伍捌公克、零點零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毒聲字第3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0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簡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 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施用,竟仍基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8 年7 月31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巷 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嗣於同年8 月1 日1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 ○路000 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甲○○同意查 看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扣得施用 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58 公 克、0.072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



3 公克),另於同日3 時37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為證,此外,復有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二合 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 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毒品初步檢 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 8 月16日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 、26至37、47至54頁;毒偵卷第59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本案被 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 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 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本院自應 依法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 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 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又被告前於101 、102 年間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2060、2341號、102 年度簡字 第19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4 月確定,並 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復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簡字第726 、11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 ,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①②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3 年5 月22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業於103 年10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則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亦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卻不 知自省而仍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顯然仍未遠離毒品,足認 其戒除毒癮、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 執行完畢後(前開本院認定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覆評價),仍 不知警惕,再為本件2 次施用犯行,顯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 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 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未婚、 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為1.3 公克),為被告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剩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 卷(詳本院卷第164 頁),復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公館派出所員警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快速篩檢試劑 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偵辦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簡易快速篩檢 試劑結果書存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再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袋



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 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 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69 公克、0.083 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058 公克、0.072 公克)經鑑定結 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9 月2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048 號檢驗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 6 頁),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毒品之外包裝2 只,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是上 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均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 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予宣告沒收銷 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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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