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鄞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鄞俊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鄞俊賢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性騷 擾防治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 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3 至9 所示之罪,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08 年 12月4 日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 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 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