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669號
TYDM,106,聲,2669,2017080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69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熾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熾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熾東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 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 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 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 竊盜 │ 妨害公務 │ 偽造文書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3月 │
├──────┼────────┼────────┼────────┤
│ 犯罪日期 │ 105年3月14日 │ 105年3月14日 │ 104年7月12日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及案│檢察署105 年度偵│檢察署105 年度偵│檢察署105 年度偵│
│號 │字第6470號 │字第6470號 │字第21360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案號 │105 年度易字第12│105 年度易字第12│105 年度壢簡字第│
│事│ │16號 │16號 │2035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8日 │105年12月8日 │106年6月6日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
│定│ 案號 │105 年度易字第12│105 年度易字第12│105 年度壢簡字第│
│判│ │16號 │16號 │2035號 │
│決├────┼────────┼────────┼────────┤
│ │判決確定│106年1月3日 │106年1月3日 │106年6月26日 │
│ │日期 │ │ │ │
├─┴────┼────────┴────────┼────────┤
│ 備 註 │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字第1814號 │檢察署106 年度執│
│ │⒉編號1 至編號2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字第9603號 │
│ │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