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1830號
TPSM,89,台上,1830,2000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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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廖道成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五二一、七六二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將其向綽號「長腳」、「強分」(台語)等人,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呼叫器為聯絡工具,連續販賣予陳書立侯亮文、林文欽、曾耀石王昆山等人(犯罪時間、地點、販賣金額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嗣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十時許,在嘉義市○○路銀河璇宮KTV前路口,為警查獲,扣押其持有之海洛因二十六包(合計淨重十七‧七一公克、包裝重五‧六四公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九百元(包括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二萬元及販賣海洛因所得二萬元,共計四萬元,其中一部分已花費)及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一具、呼叫器一個等情(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為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按販賣毒品罪,如具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二者有其一,或兼而有之,其犯罪俱屬既遂。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向「強分」之人,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則上訴人於其向「強分」者販入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完成時,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屬既遂。然上訴人於第一審係就法院問以「安非他命向何人買?」答稱「強分(台語),有向警察講,警察未抓到。」(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五頁反面),原判決竟依據上訴人此項供述,認定上訴人向「強分」販入「海洛因」,其就此部分販賣毒品罪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顯然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及第三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故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優先適用上開特別規定予以沒收,方屬適法。原判決既認定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及0000000000號呼叫器一個,俱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竟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與撤銷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予一併發回更審,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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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