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244號
PTDM,108,簡,2244,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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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清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關於「15時20分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15時許」;暨證據欄應增列「員警偵查報告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 故意再犯之本案係竊盜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 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 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 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機車1 部業 經被害人梁金鑾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16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 、手段、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3頁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 警卷第8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機



車1 部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 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063號
被 告 黃清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審交易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 日15時20分許, 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林素妃 青草園」內,見梁金鑾所有停放於園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鑰匙未拔,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嗣因駕駛不慎自摔, 經梁金鑾林素妃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方到場將黃清原逮 捕,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 部(已發還梁金鑾)。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黃清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梁金鑾林素妃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贓證物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 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斟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物,已歸 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君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麗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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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