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嘉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嘉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嘉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故 意再犯之本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 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 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違犯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 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 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 警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並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 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2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 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 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
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 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前科素行、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見警卷第6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
被 告 莊嘉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嘉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35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 字第15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04 年1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莊嘉元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8 日7 時至8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租屋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加熱 燒烤,再以口鼻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8 年7 月10日18時15分許,莊嘉元因另案為警 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 ,於同日21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莊嘉元之自白,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東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 號:東東濱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記錄表(1 式3 聯)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 、檢體編號:東東濱00000000)、偵查報告、查獲毒品案件 報告表各1 份及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莊嘉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 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啟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進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