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8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明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關於「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 意」;第5 行關於「以通訊軟體LINE」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 「於同日晚上11時32分許至翌日(即10日)凌晨0 時9 分許 」;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行關於「照片8 張」之記載 ,應更正為「照片10張」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 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 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先後以丟擲 酒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揭言詞予告訴人鍾玉勤,致告 訴人心生畏懼,係於密接之時間,反覆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為告訴人之員工,遇有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和 平方式解決,僅因細故即做出恐嚇告訴人之舉止,致告訴人 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 第6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 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許景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626號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宏為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老月琴餐廳之 員工,鍾玉勤為該餐廳之負責人。陳明宏於108 年8 月9 日 下午17時許,在位於上開處所內因停車糾紛,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先於上開餐廳內,拿取現場施工人員放置之 酒瓶丟擲該餐廳木門,嗣離開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 一弄死妳」、「一定」、「妳要看看什麼叫做流氓嗎?」等 文字予鍾玉勤,致鍾玉勤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鍾玉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宏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陳 詩舒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鍾玉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 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照片8 張在卷可稽,是應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檢 察 官 許 景 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梁 嘉 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