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德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德文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鄭德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17時43分許,在屏東 縣佳冬鄉佳冬堤防抽水站旁道路,以新臺幣3,000 元之價格 ,向洪美珠(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檢察官另行 起訴)購得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44公克 )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因員警在場埋伏而查獲 ,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44 公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德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 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監視器畫面暨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復有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44公 克)扣案可憑;而扣案之上開物品,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8 年8 月6 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632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 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數量 ,暨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 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 44公克),其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如前述,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 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