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元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元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馮元進於民國107 年12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 ○○段000 地號(下稱258 地號)附近土地上,基於毀損他 人物品之接續犯意,將除草劑倒進農藥桶內,噴灑張順得種 植在258 地號土地上之竹子5 欉(價值新臺幣5 萬元),致 竹子枯死損壞,足生損害於張順得。嗣張順得發覺上開竹子 遭毀損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張順得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元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順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屏東地 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之地 段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 後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於25年9 月間出生,此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參,其為本案犯行時,係年滿80歲之 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 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