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474號
PTDM,108,易,474,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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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堙




      陳盈靜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2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堙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盈靜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易堙明知其於民國107 年10月間某日,將其妻陳盈靜所有 而平日為2 人共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借予汪顯宗使用後,汪顯宗於翌日某時許,在其與陳盈靜斯 時位於屏東縣○○市○○路00巷0 弄00號住處內將該機車歸 還時,汪顯宗所欲將原有車牌拆下改懸掛在該機車上之號碼 HFM-575 號車牌1 面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號碼HFM-575 號 車牌為蕭朝信所有,蕭朝信於106 年4 月13日15時許,在高 雄市○○區○○○街00號8 樓之1 發現遭竊),仍基於收受 贓物之犯意,任由汪顯宗將該面號碼HFM-575 號車牌裝置在 上開機車上,而收受作為己用。其後,於同年11月30日或12 月1 日某時許,陳盈靜欲騎用上開換裝號碼HFM-575 號車牌 之上開機車時,業已預見該面車牌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若予以收受,將可能收受贓物,陳盈靜既已預見如此,仍在 上開民學路住處,騎用上開機車外出而收受該車牌使用,容 任收受贓物結果之可能發生。嗣於107 年12月3 日11時許, 員警在上開民學路住處附近偵辦竊案時,發現該住處1 樓後 方廚房內,有懸掛該面號碼HFM-575 號車牌之上開機車,而 該面車牌為失竊之車牌,員警遂將當時在該住處之陳盈靜帶 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陳盈靜於同日隨同員警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另基於偽造署 押之單一犯意,冒用其妹「陳俐潔」之名義應訊,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 俐潔」之署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陳俐潔本人及偵查犯罪 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於同日13時10分 許,陳盈靜於上開筆錄及相關文件製作完成後,自覺不妥, 遂向員警坦承其非陳俐潔,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2 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3、189 頁),且被告2 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從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1 頁至第323 頁),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資料,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 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 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 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 號碼HFM-575 號車牌於前開時間、地點,經被害人蕭朝信發 現遭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蕭朝信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



卷第10頁及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而號碼HFM-575 號車 牌係自被告陳盈靜上開民學路住處查獲,現已發還被害人蕭 朝信保管之事實,則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 紙附卷為佐(見警卷第11、13、14頁);另被 告陳盈靜於警詢中冒用其妹「陳俐潔」之名義應訊,並於如 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俐潔」之署名及指印等情,亦有 被告陳盈靜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調查筆錄、相片影像資 料查詢結果(汪顯宗)、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9至21頁、30、31頁)。 ㈡再者,被告2 人收受贓物之過程,應係如事實欄所載,此 除據被告2 人供明在卷外(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偵字第10758 號偵查卷第69、96、97、101 、102 頁、本院 卷第319 、320 頁),並據被告林易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310 、311 頁),酌以被告 2 人既均已坦承收受贓物之犯行,應無就如何收受之經過為 虛偽陳述、證述之必要,故堪認被告2 人前揭所陳及被告林 易煙前揭所證應均屬真實而為可採,公訴意旨所指與本院前 揭所認不符之處,容非可採,併此指明;此外,被告陳盈靜 就其所犯收受贓物犯行否認有直接故意,復無相關證據證明 被告陳盈靜確有直接故意,基於有疑時從有利被告之解釋原 則,自應認定被告陳盈靜就收受贓物犯行應僅有間接故意,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容屬有誤,復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2 人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 證據,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於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 收受贓物罪;另被告陳盈靜於事實欄所為即於附表所示之 文件上冒用「陳俐潔」之名義簽名及按捺指印,其僅係處於 受詢問人、受執行人等等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 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應僅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8 月12日台文字第09 40000506號函示意旨參照)。被告陳盈靜經員警帶回派出所 製作筆錄時,先後密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陳俐潔」署名及 指印,侵害同一法益,且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偽造署押 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被告陳盈靜所為上開收受贓物及偽造署押2 罪間,犯意各別 ,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 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 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 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 重最低本刑後,認無有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 法可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易堙前因幫助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15 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2 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5 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嗣入監執 行後,於105 年3 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11月26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林易堙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 而為前揭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收受贓物犯行,足徵其並未真 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 ,如酌量加重其所受之刑,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其再社會 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陳盈靜於為前揭偽造署押之犯行後,固於員警產生具 體懷疑前先行自首,此有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及員警所出具 之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 頁、第3 頁反面) ,惟被告陳盈靜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經本院發布通緝,並緝獲歸案,有本院108 年8 月 13日108 年屏院進刑清緝字第243 號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 書、詢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 至123 頁) ,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而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2 人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如係他人所提供 之財物,亦應在其來源係屬合法時,方可收受,詎渠等不思 此為,分別明知上開車牌係贓物或預見可能係贓物,竟均仍 收受使用,渠等所為均有不該,且被告陳盈靜經警帶回派出 所製作筆錄時,率爾冒用其妹陳俐潔之名義應詢,並偽造陳 俐潔之署名、指印,其所為除將可能使陳俐潔本人蒙受不白 之冤外,更使司法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對象,浪費司法資源, 進而危及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被告陳盈靜此部分所為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 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另所收受之 贓物即車牌價值非高,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林易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 名未成年 子女(其中1 名子女為其與前妻所生)、入監前從事舞台音 響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 、5 萬元,被告陳盈靜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電 子遊戲場業工作、月入約2 、3 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2 、323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陳盈靜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陳俐潔」之署名及指印 ,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至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業經被告陳 盈靜提交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行使,均 非屬被告陳盈靜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吳政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昀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劉容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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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時間 │地點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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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民國107 年│屏東縣政府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陳俐潔」署名2 │
│ │12月3 日12│察局屏東分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枚、指印4 枚 │
│ │時52分許至│民和派出所 │所調查筆錄1 份 │ │
├──┤同日13時10│ ├────────┼────────┤
│二 │分許 │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陳俐潔」署名、│
│ │ │ │結果(汪顯宗)1 │指印各1 枚 │
│ │ │ │份 │ │
├──┤ │ ├────────┼────────┤
│三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陳俐潔」署名、│
│ │ │ │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指印各3 枚 │
│ │ │ │1 份 │ │
│ │ │ │ │ │
├──┤ │ ├────────┼────────┤
│四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陳俐潔」署名、│
│ │ │ │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指印各1 枚 │
│ │ │ │目錄表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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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