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育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9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育良前因行車擦撞告訴人黃銳賢飼養 之犬隻,渠等因而產生糾紛,被告曾育良於民國108 年3 月 20日12時5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屏東縣○○鄉○○段 0000地號蓮霧園前,見告訴人黃銳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酒瓶敲 打該自用小貨車之後照鏡,致該後照鏡破損而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黃銳賢。因認被告曾育良涉犯刑法第354 條 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54 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紙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