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260號
PTDM,108,易,1260,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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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06號
                   108年度易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賢秀




指定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6484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208號)、移送併辦、
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8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編號1 、5 、8 、10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 方式,分別販賣各該編號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 示之人4 次。
二、甲○○與潘凌涓(由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 、3 、4 、6 、7 、9 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分別販賣各該編號所 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6 次。
三、甲○○基於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1所示 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幫助陳威辰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嗣經檢警對甲○○持用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二卷第71頁,聲羈卷第11頁,本院一卷第149 頁、第246 頁 ,本院二卷第57頁、第91頁),核與附表「證據」欄所示證 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證據」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且毒品 非法交易向來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倘非有 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風險,而販賣毒品 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 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第二級毒品價格不貲、物 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 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 甘冒重罪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附表所示之人之理。 顯見被告係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買 賣差價牟利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 至10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為販賣而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 項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潘凌涓就附表編號2 、3 、4 、6 、7 、9 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 次幫助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 之行為,皆為防堵毒品於社會蔓延,造成國民身體健康之危 害,是兩者犯罪罪質類同,參以被告前案施用之毒品為甲基 安非他命,本件販賣、幫助持有之毒品亦為甲基安非他命, 可知被告屢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視政府大力推動反 毒政策,從施用毒品,僅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需要矯 正、治療之角色,層升為提供、散布毒品,使他人身陷毒癮 之害之販毒角色,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 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販賣毒品犯行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 徒刑、罰金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幫助持有毒品犯行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販賣毒品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本件檢警係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得知被 告上游,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08 年10月8 日屏檢文荒108 偵6484字第1089039392



號函、108 年11月7 日屏檢文荒108 偵6484字第1089043246 號函各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在卷可憑(本院一卷第 129 頁、第191 頁、第238 頁,本院二卷第83頁),是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甚明。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1所為,係與陳威辰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再行交付與陳威辰持有,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販賣毒品犯行、幫助持有毒品犯行,各有1 種加重及1 種減輕事由,爰依前揭規定先加後減。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金錢,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並 幫助他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無視國家毒品禁令,將毒品之 害加諸他人,戕害他人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殊 值非難,衡以被告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0,300元、 販賣對象3 人、販賣次數10次,被告幫助他人持有毒品次數 1 次,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自陳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木工、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 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附表 編號1 至10所示10罪,與附表編號11所示1 罪間,係分別受 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故應依刑法第50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僅就不得易科 罰金之各罪間,依犯罪之同質性高低、數罪併罰限制加重之 規定,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供 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扣案供被告聯絡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 示販毒事宜、附表編號11所示幫助持有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 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於被告附表編號1 至10所犯罪刑項下沒收,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11所犯罪刑項下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至2 人以上共



同犯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就被告與潘凌涓如何 分配販毒所得乙節,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販賣毒品利益都是 我拿走等語(本院一卷第83頁),故認犯罪所得全額均應於 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一字第10832675100號卷 │
├────┼────────────────────────┤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一字第10835295700號卷 │
├────┼────────────────────────┤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一字第10836706600號卷 │
├────┼────────────────────────┤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376號卷 │
├────┼────────────────────────┤
│毒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208號卷 │
├────┼────────────────────────┤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84號卷 │
├────┼────────────────────────┤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926號卷 │
├────┼────────────────────────┤
│聲羈卷 │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79號卷 │
├────┼────────────────────────┤
│本院一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06號卷 │
├────┼────────────────────────┤
│本院二卷│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260號卷 │




└────┴────────────────────────┘
附表:
┌──┬────┬────┬────────┬───────────┬────────┬───────┐
│編號│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證據及其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
│ │幫助持有│持有毒品│ │ │ │沒收 │
│ │毒品者 │者 │ │ │ │ │
├──┼────┼────┼────────┼───────────┼────────┼───────┤
│1 │甲○○ │方志強 │108 年5 月5 日13│甲○○於108 年5 月5 日│①證人方志強於警│甲○○販賣第二│
│ │ │ │時許,在屏東縣屏│11時33分許至12時41分許│ 詢、偵查之證述│級毒品,累犯,│
│ │ │ │東市鑽石大旅社外│,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警一卷第315 │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 │話與方志強使用之092508│ 頁至第316 頁,│。 │
│ │ │ │ │6058號行動電話聯絡,雙│ 他卷第35頁) │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 │方約見於左列時間、地點│②通訊監察譯文1 │支(含00000000│
│ │ │ │ │,由甲○○將重量1 公克│ 份(警一卷第30│36號門號SIM 卡│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頁) │壹張)沒收之。│
│ │ │ │ │命交予方志強方志強則│③指認犯罪嫌疑人│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將2,000 元交予甲○○而│ 紀錄表1 份(警│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完成交易。 │ 一卷第325 頁至│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第333頁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④本院搜索票、屏│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東縣政府警察局│,追徵其價額。│
│ │ │ │ │ │ 刑事警察大隊搜│ │
│ │ │ │ │ │ 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各│ │
│ │ │ │ │ │ 1份(警一卷第 │ │
│ │ │ │ │ │ 59頁至第65頁)│ │
│ │ │ │ │ │ │ │
│ │ │ │ │ │ │ │
├──┼────┼────┼────────┼───────────┼────────┼───────┤
│2 │甲○○ │方志強 │108 年6 月10日17│甲○○、潘凌涓於108 年│①證人方志強於警│甲○○共同販賣│
│ │潘凌涓 │ │時許,在屏東縣屏│6 月10日14時55分許至16│ 詢、偵查之證述│第二級毒品,累│
│ │ │ │東市自由路「大都│時5 分許,使用甲○○持│ (警一卷第316 │犯,處有期徒刑│
│ │ │ │會網咖」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頁至第318 頁,│肆年。 │
│ │ │ │ │話與方志強持用之092508│ 他卷第35頁至第│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 │6058號行動電話聯絡,李│ 36頁) │支(含00000000│
│ │ │ │ │賢秀、潘凌涓再於左列時│②通訊監察譯文1 │36號門號SIM 卡│
│ │ │ │ │間前往左列地點,由李賢│ 份(警一卷第31│壹張)沒收之。│
│ │ │ │ │秀將重量半錢之第二級毒│ 7 頁至第318頁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方志│ ) │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 │強,方志強則將3,000 元│③指認犯罪嫌疑人│收之,於全部或│




│ │ │ │ │交予甲○○而完成交易。│ 紀錄表1 份(警│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一卷第325 頁至│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第333頁 ) │,追徵其價額。│
│ │ │ │ │ │④本院搜索票、屏│ │
│ │ │ │ │ │ 東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 刑事警察大隊搜│ │
│ │ │ │ │ │ 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各│ │
│ │ │ │ │ │ 1份(警一卷第 │ │
│ │ │ │ │ │ 59頁至第65頁)│ │
├──┼────┼────┼────────┼───────────┼────────┼───────┤
│3 │甲○○ │方志強 │108 年6 月14日2 │方志強於108 年6 月14日│①證人方志強於警│甲○○共同販賣│
│ │潘凌涓 │ │時許,在屏東縣屏│0 時4 分許至1 時57分許│ 詢、偵查之證述│第二級毒品,累│
│ │ │ │東市建華三街「海│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警一卷第318 │犯,處有期徒刑│
│ │ │ │德堡汽車旅館」(│動電話,撥打甲○○持用│ 頁至第320 頁,│參年拾月。 │
│ │ │ │現已更名為「六本│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他卷第37頁) │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木汽車旅館」)附│,由潘凌涓接聽最後一通│②通訊監察譯文1 │支(含00000000│
│ │ │ │近之全家便利商店│電話並與方志強約見於左│ 份(警一卷第32│36號門號SIM 卡│
│ │ │ │外 │列時間、地點,甲○○、│ 至第33頁) │壹張)沒收之。│
│ │ │ │ │潘凌涓於左列時間,共同│③指認犯罪嫌疑人│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前往左列地點,由甲○○│ 紀錄表1 份(警│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將重量0.5 公克之第二級│ 一卷第325 頁至│收之,於全部或│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方│ 第333頁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志強,方志強則將1,000 │④本院搜索票、屏│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元交予甲○○而完成交易│ 東縣政府警察局│,追徵其價額。│
│ │ │ │ │。 │ 刑事警察大隊搜│ │
│ │ │ │ │ │ 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各│ │
│ │ │ │ │ │ 1份(警一卷第 │ │
│ │ │ │ │ │ 59頁至第65頁)│ │
│ │ │ │ │ │ │ │
├──┼────┼────┼────────┼───────────┼────────┼───────┤
│4 │甲○○ │陳俊三 │108 年6 月24日22│陳俊三於108 年6 月24日│①證人陳俊三於警│甲○○共同販賣│
│ │潘凌涓 │ │時許,在屏東縣屏│12時42分許以持用之0916│ 詢、偵查之證述│第二級毒品,累│
│ │ │ │東市成功路與柳州│210843號行動電話撥打李│ (警一卷第279 │犯,處有期徒刑│
│ │ │ │街口之雜貨店 │賢秀持用之0000000000號│ 頁至第280 頁,│參年拾月。 │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約│ 他卷第47頁) │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 │見於左列地點,甲○○先│②通訊監察譯文1 │支(含00000000│
│ │ │ │ │向陳俊三收取300 元。李│ 份(警一卷第34│36號門號SIM 卡│
│ │ │ │ │賢秀、潘凌涓再於左列時│ 頁) │壹張)沒收之。│




│ │ │ │ │間,共同前往左列地點與│③指認犯罪嫌疑人│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陳俊三碰面,甲○○並將│ 紀錄表1 份(警│新臺幣參佰元沒│
│ │ │ │ │潘凌涓的手從自己外套口│ 一卷第285 頁至│收之,於全部或│
│ │ │ │ │袋內抓出,由潘凌涓將手│ 第293頁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中重量0.1 公克之第二級│④本院搜索票、屏│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丟│ 東縣政府警察局│,追徵其價額。│
│ │ │ │ │在地上予陳俊三撿拾,而│ 刑事警察大隊搜│ │
│ │ │ │ │完成交易。 │ 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各│ │
│ │ │ │ │ │ 1份(警一卷第 │ │
│ │ │ │ │ │ 59頁至第65頁)│ │
│ │ │ │ │ │ │ │
├──┼────┼────┼────────┼───────────┼────────┼───────┤
│5 │甲○○ │陳威辰 │108 年5 月30日3 │陳威辰持用0000000000號│①證人陳威辰於警│甲○○販賣第二│
│ │ │ │時許,在屏東縣屏│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 詢、偵查之證述│級毒品,累犯,│
│ │ │ │東市大同國中側門│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警一卷第195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雙方約見於左列時間、│ 頁至第196 頁,│拾月。 │
│ │ │ │ │地點,由甲○○將重量不│ 他卷第61頁) │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 │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②通訊監察譯文1 │支(含00000000│
│ │ │ │ │他命1 包交予陳威辰,陳│ 份(警一卷第35│36號門號SIM 卡│
│ │ │ │ │威辰則將500 元交予李賢│ 頁至第36頁) │壹張)沒收之。│
│ │ │ │ │秀而完成交易。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紀錄表1 份(警│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 一卷第215 頁至│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第223頁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④本院搜索票、屏│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東縣政府警察局│,追徵其價額。│
│ │ │ │ │ │ 刑事警察大隊搜│ │
│ │ │ │ │ │ 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各│ │
│ │ │ │ │ │ 1份(警一卷第 │ │
│ │ │ │ │ │ 59頁至第65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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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甲○○ │陳威辰 │108 年6 月3 日20│陳威辰以持用之00000000│①證人陳威辰於警│甲○○共同販賣│
│ │潘凌涓 │ │時許,在屏東縣屏│33號行動電話於108 年6 │ 詢、偵查之證述│第二級毒品,累│
│ │ │ │東市海豐三山國王│月3 日19時56分許至20時│ (警一卷第198 │犯,處有期徒刑│
│ │ │ │廟附近 │7 分許,撥打甲○○持用│ 頁至第199 頁,│參年拾月。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他卷第61頁) │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 │聯絡,由潘凌涓接聽最後│②通訊監察譯文1 │支(含00000000│




│ │ │ │ │一通電話並與陳威辰約見│ 份(警一卷第37│36號門號SIM 卡│
│ │ │ │ │於左列地點,甲○○及潘│ 頁至第38頁) │壹張)沒收之。│
│ │ │ │ │凌涓隨即共同前往左列地│③指認犯罪嫌疑人│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點,由甲○○將重量0.5 │ 紀錄表1 份(警│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公克(含袋重)之第二級│ 一卷第215 頁至│收之,於全部或│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 第223頁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威辰,陳威辰則將1,000 │④本院搜索票、屏│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元交予甲○○而完成交易│ 東縣政府警察局│,追徵其價額。│
│ │ │ │ │。 │ 刑事警察大隊搜│ │
│ │ │ │ │ │ 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各│ │
│ │ │ │ │ │ 1份(警一卷第 │ │
│ │ │ │ │ │ 59頁至第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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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甲○○ │陳威辰 │108 年6 月10日14│陳威辰以持用之00000000│①證人陳威辰於警│甲○○共同販賣│
│ │潘凌涓 │ │時許,在屏東縣屏│33號行動電話於108 年6 │ 詢、偵查之證述│第二級毒品,累│
│ │ │ │東市監理站旁 │月10日13時30分許至13時│ (警一卷第199 │犯,處有期徒刑│
│ │ │ │ │50分許,撥打甲○○持用│ 頁至第200 頁,│參年拾月。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他卷第63頁) │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 │聯絡,由潘凌涓接聽最後│②通訊監察譯文1 │支(含00000000│
│ │ │ │ │一通電話並與陳威辰約見│ 份(警一卷第38│36號門號SIM 卡│
│ │ │ │ │於左列地點,甲○○及潘│ 頁至第39頁) │壹張)沒收之。│
│ │ │ │ │凌涓隨即共同前往左列地│③指認犯罪嫌疑人│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點,由甲○○將重量0.5 │ 紀錄表1 份(警│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公克(含袋重)之第二級│ 一卷第215 頁至│收之,於全部或│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 第223頁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威辰,陳威辰則將1,000 │④本院搜索票、屏│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元交予甲○○而完成交易│ 東縣政府警察局│,追徵其價額。│
│ │ │ │ │。 │ 刑事警察大隊搜│ │
│ │ │ │ │ │ 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各│ │
│ │ │ │ │ │ 1份(警一卷第 │ │
│ │ │ │ │ │ 59頁至第65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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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甲○○ │陳威辰 │108 年6 月18日18│陳威辰以持用之00000000│①證人陳威辰於警│甲○○販賣第二│
│ │ │ │時許,在屏東縣屏│33號行動電話於108 年6 │ 詢、偵查之證述│級毒品,累犯,│
│ │ │ │東市「三立檳榔攤│月18日17時36分許至17時│ (警一卷第201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附近 │49分許,撥打甲○○持用│ 頁至第202 頁,│拾月。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他卷第63頁) │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 │聯絡,雙方約見於左列時│②通訊監察譯文1 │支(含00000000│
│ │ │ │ │間、地點,由甲○○將重│ 份(警一卷第40│36號門號SIM 卡│
│ │ │ │ │量0.3 公克(含袋重)之│ 頁至第42頁) │壹張)沒收之。│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③指認犯罪嫌疑人│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交予陳威辰陳威辰則將│ 紀錄表1 份(警│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500 元交予甲○○而完成│ 一卷第215 頁至│收之,於全部或│
│ │ │ │ │交易。 │ 第223頁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④本院搜索票、屏│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東縣政府警察局│,追徵其價額。│
│ │ │ │ │ │ 刑事警察大隊搜│ │
│ │ │ │ │ │ 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各│ │
│ │ │ │ │ │ 1份(警一卷第 │ │
│ │ │ │ │ │ 59頁至第65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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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甲○○ │陳威辰 │108 年6 月25日0 │陳威辰以持用之00000000│①證人陳威辰於警│甲○○共同販賣│
│ │潘凌涓 │ │時許,在高雄市大│33號行動電話於108 年6 │ 詢、偵查之證述│第二級毒品,累│
│ │ │ │社區之萊爾富便利│月24日7 時30分許至11時│ (警一卷第204 │犯,處有期徒刑│
│ │ │ │商店外 │45分許,撥打甲○○持用│ 頁至第205 頁,│參年拾月。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他卷第63頁) │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 │聯絡,由潘凌涓接聽最後│②通訊監察譯文1 │支(含00000000│
│ │ │ │ │一通電話並與陳威辰約見│ 份(警一卷第42│36號門號SIM 卡│
│ │ │ │ │於左列地點,甲○○及潘│ 頁至第44頁) │壹張)沒收之。│
│ │ │ │ │凌涓隨即共同前往左列地│③指認犯罪嫌疑人│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點,由甲○○將重量0.3 │ 紀錄表1 份(警│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公克(含袋重)之第二級│ 一卷第215 頁至│收之,於全部或│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 第223頁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威辰,陳威辰則將500 元│④本院搜索票、屏│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交予甲○○而完成交易。│ 東縣政府警察局│,追徵其價額。│
│ │ │ │ │ │ 刑事警察大隊搜│ │
│ │ │ │ │ │ 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各│ │
│ │ │ │ │ │ 1份(警一卷第 │ │
│ │ │ │ │ │ 59頁至第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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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甲○○ │陳威辰 │108 年7 月1 日19│陳威辰以持用之00000000│①證人陳威辰於警│甲○○販賣第二│
│ │ │ │時許,在屏東縣屏│33號行動電話於108 年7 │ 詢、偵查之證述│級毒品,累犯,│




│ │ │ │東市接近高屏大橋│月1 日16時4 分許至18時│ (警一卷第205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之不詳加油站附近│59分許,撥打甲○○持用│ 頁至第206 頁,│拾月。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他卷第63頁至第│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 │聯絡,雙方約見於左列時│ 65頁) │支(含00000000│
│ │ │ │ │間、地點,由甲○○將重│②通訊監察譯文1 │36號門號SIM 卡│
│ │ │ │ │量0.3 公克(含袋重)之│ 份(警一卷第44│壹張)沒收之。│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頁至第45頁)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交予陳威辰陳威辰則將│③指認犯罪嫌疑人│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500 元交予甲○○而完成│ 紀錄表1 份(警│收之,於全部或│
│ │ │ │ │交易。 │ 一卷第215 頁至│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第223頁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④本院搜索票、屏│,追徵其價額。│
│ │ │ │ │ │ 東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 刑事警察大隊搜│ │
│ │ │ │ │ │ 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各│ │
│ │ │ │ │ │ 1份(警一卷第 │ │
│ │ │ │ │ │ 59頁至第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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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甲○○ │陳威辰 │108 年6 月13日16│甲○○於108 年6 月13日│①證人陳威辰於警│甲○○幫助持有│
│ │ │ │時許,在屏東縣屏│15時42分許至15時57分許│ 詢、偵查之證述│第二級毒品,累│
│ │ │ │東市中正路與自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警三卷第338 │犯,處有期徒刑│
│ │ │ │路口之「多那之咖│電話與陳威辰持用之0968│ 頁至第339 頁,│貳月,如易科罰│
│ │ │ │啡店」外 │930433號行動電話聯絡合│ 偵二卷第94頁至│金,以新臺幣壹│
│ │ │ │ │資購買毒品事宜,甲○○│ 第95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②證人潘凌涓於偵│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 │,先向陳威辰收取3,000 │ 查之證述(偵二│支(含00000000│
│ │ │ │ │元,再獨自至居住在附近│ 卷第83頁) │36號門號SIM 卡│
│ │ │ │ │、綽號「阿泰」之成年人│③通訊監察譯文1 │壹張)沒收之。│
│ │ │ │ │之住處,將陳威辰之3,00│ 份(警三卷第55│ │
│ │ │ │ │0 元及自己出資之3,000 │ 頁至第56頁) │ │
│ │ │ │ │元均交給「阿泰」,向「│④本院搜索票、屏│ │
│ │ │ │ │阿泰」購得重量不詳之第│ 東縣政府警察局│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 刑事警察大隊搜│ │
│ │ │ │ │2 包。甲○○再返回上址│ 索扣押筆錄、扣│ │
│ │ │ │ │,將其中1 包第二級毒品│ 押物品目錄表各│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交與陳威辰│ 1份(警一卷第 │ │
│ │ │ │ │,而幫助陳威辰持有第二│ 59頁至第65頁)│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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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