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俊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3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俊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侯俊鳴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 5 日14時51分許,在郭泰宏所管理之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21 5 巷「永順福德祠」內,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 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 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破壞香油箱後,竊取其內現金新 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開現場。嗣郭泰 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郭泰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侯俊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又 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 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郭泰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現場照片等件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5 、15至19、25至31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攜 帶之螺絲起子,前端材質為金屬,質地甚為堅硬,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 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不 思以己力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 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無收入, 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 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丟 棄,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3,000 元, 雖未扣案,惟係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