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8年度,53號
PTDM,108,原交易,53,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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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天富


輔 佐 人 郭茂山
被   告 張忠智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4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郭天富(下稱郭天富)於民國 107 年12月7 日17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後掛拖車,沿屏東縣新園鄉南興路外側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堤防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變 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欲左駛入堤防 道路,適有被告即告訴人張忠智(下稱張忠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內側車道行駛,亦本應注 意行至無號誌丁字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視限速為每小 時70公里,竟疏未注意,以每小時70至80公里之時速行經該 路段,張忠智見狀剎車不及,張忠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遂 與郭天富所騎乘之機車後掛之拖車發生碰撞,致郭天富左膝 挫擦傷2 ×2 公分,張忠智受有胸痛之傷勢。因認被告2 人 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郭天富無照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另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2 人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 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 罪,依同法第287 條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 人成立調解 並相互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本院109 年



度交附民字第27號暨109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7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5-100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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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