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1824號
TPSM,89,台上,1824,2000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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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錢國成律師
        俞兆年律師
        李平義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一、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查原審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六二號及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六號判決,係原審於各該案件分別辯論終結後,對該二案件以一判決為意思表示,被告甲○○、陳銀欉、張清揚對之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分別函請最高法院檢察署審查後移送本院受理,其中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六二號被告甲○○等侵占案件部分,已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故本件僅就原審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六號被告甲○○侵占、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予以審判,合先敘明。一、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三日擔任其舅父陳德深(已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死亡)出資設立之清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泉公司)之董事長,並於同年六月十六日辦妥登記,嗣於同年七月間,甲○○陳德深為逃漏清泉公司之稅捐,乃利用不知情之王政生、蔡綉雯、曾文孟周漪明曾文英夏瑞娟、吳玉芬等七人名義,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辦理定期存款共新台幣(下同)四千零九十二萬元,藉此不正當之方法,於七十九年一、二月間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短報利息收入六十二萬一千三百十三元,而逃漏清泉公司應繳納之所得稅十五萬五千三百二十九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原審之上訴。固非毫無見地。惟查: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徒刑之處罰,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如非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其縱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尚難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以共犯。原判決理由既謂案外人陳德深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時,不具清泉公司之負責人身分,即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徒刑之轉嫁對象,縱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僅應成立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原判決以上訴人與陳德深共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處斷,顯有未合。㈡科刑判決所採用之證據資料,必須與所認定之事實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參與清泉公司之逃漏稅捐行為,係以證人蔡綉雯、曾文孟周漪明均指證上訴人要其等以個人名義辦理清泉公司之銀行定期存款等情為論據,然蔡綉雯、曾文孟周漪明上開陳述如果無訛,清泉公司以其等名義辦理



銀行定期存款,當為其等所知悉,乃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等利用不知情之「蔡綉雯、曾文孟周漪明」等人名義,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辦理「清泉公司」之定期存款等情,其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顯然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二、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法條定有明文。本件關於檢察官起訴指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依首開說明,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自為法所不許。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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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清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