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133號
PTDM,108,交訴,133,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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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亭友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46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亭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賴亭友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 年2 月 4 日9 時許,騎駛車牌號MHD-0739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舅 舅位於屏東縣林邊鄉某處之住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屏東縣 ○○鄉○○○路000 號之住處。嗣於同日9 時30分許,其騎 駛上開機車沿屏東縣佳冬鄉台17線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行經 上開台17線與屏東縣○○鄉○○村○○路0 ○00號之路口處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張歐雲美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賴亭友之同行 向右前方,張歐雲美本應注意騎駛機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然其竟疏未注意,逕由外側車道左轉彎跨越白虛線之車道線 ,駛入內側車道,而有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之行為;騎 駛在後方之賴亭友已發現前方張歐雲美有上開行為,竟疏未 為前揭之注意,貿然直行,致其所騎駛機車之右前車頭不慎 撞擊張歐雲美騎駛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後,2 車均人車倒地 ,張歐雲美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及頭皮血腫 、左側尺骨骨折、左側第九及第十肋骨骨折、下巴、左肩、 左腰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 (即5 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應予更正)12時50分許 ,因傷重不治死亡。賴亭友於肇事後,因受傷經救護車送醫 治療,在醫院於到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 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張歐雲美之女張依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賴亭友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 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 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4、80、100頁),本院復審酌: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騎駛上開機車與被害人張歐雲美所騎駛之 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陳明確外(見相卷第19至20、15至18、85至89頁;偵卷 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100 頁),並有交通小隊員警108 年 2 月5 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表2 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肇 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8 年 2 月22日枋警偵字第10830334400 號函暨所附員警報告、監 視器設置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相卷第 13至14、43、45至47、53、54、55、56、57至61、63至81、 127 至143 頁);而被害人因此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之事實, 亦經告訴人張依蓉(即被害人之女兒)於警詢、偵訊時指述 明確(見相卷第21至22、87至89頁),復有輔英科技大學附 設醫院108 年2 月5 日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為佐(見相卷第 37頁),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 確,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 拍攝相驗照片等在卷足憑(見相卷第83至84、91、93至103 、105 至125 頁),俱堪認屬真實。
㈡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 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查詢結果1 份存卷可參(見相卷第55頁),是其對上開規定 自應知之甚詳而應予注意。又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 45頁),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於警詢時



供陳,案發當時其車速約為70公里等語(見相卷第19頁), 被告復於偵訊時供陳:當時我是直行,有停紅綠燈,我在遠 處有看到死者,她當時從右邊轉出來,緩慢的靠左沒有打方 向燈往前走,死者當時是在我的右邊,我就閃到內車道,過 了3 秒後,她就往我的右邊靠過來,然後就撞上來,我當時 的速限是6 、70;「【問:你不是遠遠的有看到死者,為何 無法閃?】答:我不知道他是要閃車子,還(誤載為「這」 )是要左轉。當時機車道被另一台車子佔住,我不曉得他是 不是要閃那台車。」等語(見相卷第87頁),復觀諸卷附監 視器翻拍照片之相片編號9 至11號(見相卷第141 至143 頁 ),畫面顯示:(監視器時間:09:20:22)被害人騎駛之 上開機車(銀色車身)先出現在畫面中,可知被害人係行駛 在前,且當時被害人騎駛之機車車頭已跨越白虛線、以左轉 彎駛入同行向之內側車道,繼而,於監視器畫面顯示之相同 秒數(監視器時間:09:20:22)時,被告騎駛之上開機車 (藍色車身)旋即以相同行向直行在張歐雲美左後方之內側 車道,並以右前車頭撞上正進行左轉彎之被害人之機車左側 車身,雙方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核與被告前揭供述內容相符 而可以相互勾稽,綜上可認被告於發生車禍前即已看見被害 人騎駛機車在前方,且行向有偏往左邊(即內側車道)而向 被告靠近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提高警覺並依規定為前開之 注意,貿然以上開車速直行,遂與被害人發生本案車禍事故 ,堪認被告確有上述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 ⒉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之過失(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 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 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乙節,然依前揭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貿然以上開車速直行之 情形下與被害人發生本案事故,被告並無超越前車之意思及 行為,復觀諸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包含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超越前車之情事,公訴意旨就此部 分或有誤認,又此部分更正並未變動主要犯罪事實,亦不生 犯罪構成要件之增減,對犯罪事實同一性與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應不生影響,當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被害人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然無礙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 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指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 機車)。」,同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 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同規則第106 條規定:「汽車迴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 ,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 類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⒉查,案發當時被害人騎駛之機車係左轉彎跨越白虛線駛入內 側車道,業如前述,參以告訴人張依蓉(即被害人之女兒) 於偵訊時證稱:案發路口是左轉往我家(即死者住處:屏東 縣○○鄉○○路0 ○00號)的巷子,被害人是要去菜市場, 當時是要回來的方向;當時被害人是要左轉回家,但是有時 要看車潮,如果車太多的話,就會從另外一邊再過來等語( 見相卷第87頁),並有肇事現場GOOGLE地圖(其中搜尋地址 :屏東縣○○鄉○○路0 ○00號,係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之 監視器設置地點)列印資料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63至65頁),復觀諸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之相片編號9 至11 號(見相卷第141 至143 頁),被害人左轉彎時雖僅跨越白 虛線,然依畫面中顯示之交通標線可知,若被害人繼續完成 左轉彎時,將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而違規迴轉,綜上 可認被害人當時確係欲左轉彎返家,然其並未依上開規定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或兩段式左轉,而貿然欲以跨越分向 限制線之方式提前左轉,致同行向後方之被告因前揭過失而 未能閃避,肇致車禍之發生,是被害人亦有未遵守前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未達路口中心處 搶先左轉之違規行為,故被害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堪以認定。至被害人就本案之發生雖亦有過失,惟按 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 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 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 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相同法理,是本件被害 人縱亦有上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⒊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害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欲於該處左轉 」之情事,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 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 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 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同規則第182 條規定:「車道線 ,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 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可見本案被害人左轉彎時所跨越之白虛線僅為車道線,並 非如同前揭雙黃實線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 規定,具有分向限制線之法律效果,且被害人當時尚未跨越 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 併此指明。
㈣又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賴亭友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張歐雲美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前行駛,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 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下稱車鑑意見書)1 份附卷為佐 (見相卷第155 至157 頁),然本院認為被告並無超越前車 之行為,業如前述,是車鑑意見書就此部分或有誤認,而被 告應有前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 失,亦經本院以前揭事證敘明理由如前,車鑑意見書就此部 分未予認定,容有疏漏,應予補充;另車鑑意見書就被害人 部分認為其無過失乙節,此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害人亦有與有 過失之情形不符,又按車禍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僅可供 法院認定事實之參照,法院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 81年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之過失情 節、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附此敘明。
㈤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之前揭死亡結果,其間別無 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行為與該結果間客觀上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經修正 ,並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276 條原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 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改定為:「因過失 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不再就「一般 」或「業務」上之過失加以區分,一律適用過失致死之規定 ,並將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上限提高,故以「修正 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本件即應適用108 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 前」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
㈢又被告肇事後,因受傷經救護車送醫治療,在醫院於到場處 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進而接 受本院裁判等情,有警員製作之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 附卷可考(見相卷第13至14、51頁),被告核已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 亡,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失至愛親人難以抹滅之創痕及無 法彌補之傷痛,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考量被害人家屬要求賠償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00 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特別補償基金200 萬 元),然依被告之資力所能支付之賠償總額為250 萬元(含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特別補償基金200 萬元、加重強制責任 險30萬元、被告自付額20萬元),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見本院卷第55、80頁)等犯罪後情狀;兼衡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之情節,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 前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為2 萬3 千8 百元等情(見本院卷 第102 頁),且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 該證明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5頁),暨被告之辯護 人為被告提出「刑事答辯續狀」記載略以:被告本身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工作薪資不高,被告之母親因罹癌目前正在治 療中,被告之父親長年受精神疾病所苦等情,並檢附被告之 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2 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03 至107 頁) 等家庭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於24年1 月1 日制定公布)】(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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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