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564號
PTDM,108,交簡,2564,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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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豐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豐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 至10行關於「左膝內側韌帶拉 傷」前應補充記載「左膝擦挫傷、右肩挫傷、雙膝及左手肘 擦傷、」;暨證據欄應增列「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文之有期徒刑刑度由6 月以下提高至 1 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 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 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堪認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貿然闖越紅燈,致生本件車禍,造成 告訴人高德明受有前揭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 度、造成告訴人傷勢之程度、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第6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035號
被 告 林豐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豐博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15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大憲街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大憲街與和平西路路口時,本應 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 燈,適有高德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屏東縣萬丹鄉和平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時,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高德明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內側韌 帶拉傷及右肩關節唇損傷等傷害。林豐博於肇事後停留在現 場,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德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豐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德明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車籍、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及道路交通 現場事故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 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宥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潘 文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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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