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8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耀書於民國108 年9 月21日23時許,在屏東縣○○市○○ 街00○0 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年月22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9分許,張耀書騎車行經 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與大同路路口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攔 查,經警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0時56分許對其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
㈡詎張耀書為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冒用其兄「張麒麟」之名義,於108 年9 月22日10時 56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與大同路路口,於如附表 編號1 所示文件上偽造「張麒麟」之署名,復接續於如附表 編號2 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張麒麟」之署名,表明 確已領收通知單通知聯之用意,而完成該等通知單之偽造, 再將該等通知單交予警方而行使之(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 及數量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足生損害於張麒麟、監理 機關裁罰及警察、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公信力 。嗣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發覺有異,再次確認張耀書之 身分,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聲請書誤載 為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書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張耀書之兄張麒麟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所附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等單純簽名、畫押之行為而言,即倘行為人係以簽名 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 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即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 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 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92年度台 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被告冒用「張麒麟」 名義,在其上偽造「張麒麟」之署名,僅係表示對該文書之 內容無意見或表示係本人親為之意,尚不能表徵其有製作何 種文書或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僅屬單純偽造署名之行為, 而該行為復足以生損害於「張麒麟」本人及警察、司法機關 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公信力,是被告上述單純偽造「張 麒麟」署名之行為,應係構成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 押罪。
2.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被告在該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 者簽章」欄上偽造「張麒麟」之署名,除有表示係本人之意 思外,尚有以「張麒麟」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屬於 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 被告以「張麒麟」名義偽造該通知單後持以行使,屬行使偽 造私文書。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附表編號1 部分)與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附表編號2 部分)。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文 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由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麒麟」之署名,
並接續持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文書交付與司法警察而行 使之,從客觀上觀察,均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欲達逃避刑 責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侵害 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偽造署押與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與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就前揭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交簡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5 年3 月4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另衡酌其意圖規避罰責,竟冒用其兄 「張麒麟」之名義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致其兄「張 麒麟」有被論以刑責之虞,並影響監理機關裁罰及警察、司 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與公信力,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 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文書,雖係被告所偽造,然業經被告 行使交付與警方,顯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 該等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及其餘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上偽造 之署押(詳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則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 217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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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 │應沒收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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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偽造之「張麒麟」署名1 枚 │
│ │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 │所附之酒精濃度檢測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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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移送聯上有偽造之「張麒麟」│
│ │第V00000000 號、第V00581│署名共2 枚 │
│ │40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 │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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