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362號
PTDM,108,交易,362,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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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麗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8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麗華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12時40分 許,明知自己已飲酒達酒醉之程度,竟仍不讓其胞妹鄧麗芬 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其返家,反而執意要自行駕駛 該機車並搭載鄧麗芬沿屏東縣東港鎮新興二街21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新興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 注意在通過路口線前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 往來人車動態,在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該路口之往來人車動態,而欲 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由被害人洪陳金葉所駕駛車號000-00 00號機車沿新興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欲通過該路口,亦 因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路口之人車 動態並禮讓其右方來車先行,致其在貿然進入路口時始發現 被告鄧麗華所駕駛機車已自其右側方向駛至。被告鄧麗華所 駕駛機車之車頭遂在路口處撞擊被害人洪陳金葉所駕駛機車 之右側,二車均因而摔倒,被害人洪陳金葉受有頭部外傷併 右側顱內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脛骨與腓骨骨折、右腳第二 至五蹠骨骨折、左側第三至八及右側第三至七肋骨骨折之傷 害,並因前述顱內出血導致其意識不情,生活無法自理之重 大難治傷害結果。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被告鄧麗華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等情。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法律上一罪 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 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 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 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



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否則應受免訴之 判決(最高法院60年台非第77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鄧麗華於107 年5 月24日11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大 東港KTV 釣蝦場」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鄧麗芬上路。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屏 東縣東港鎮新興二街與21巷口時,不慎與被害人洪陳金葉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2毫克。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上 開酒後駕車行為,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1040號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認被告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107 年7 月31日以 107 年度交簡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7 年8 月28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此有本院107 年度 交簡字第148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第9 頁、第77頁 及反面),堪認被告於107 年5 月24日12時35分許起至同日 12時40分許止之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前案判決確定無誤。 ㈡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為重傷害,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 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58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害人洪陳金葉於上 開時、地,與被告所騎機車發生車禍倒地受傷後,經送醫治 療,嗣經醫院診斷結果,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內 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脛骨與腓骨骨折、右腳第2 至5 蹠骨 骨折、左側第3 至8 與右側第3 至7 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 此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於107 年6 月14日所出具之診斷 書1 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1頁);其後,被害人於107 年 6 月1 日轉診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經多次手術後,仍有 意識不清,四肢痙攣、右小腿變形攣縮、鼻胃管依賴狀況, 無行為能力、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護,且被害人 復於108 年8 月5 日經本院為監護宣告確定等情,亦有高雄 榮民總醫院於107 年10月20日所出具之診斷書、戶口名簿、 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87 頁 、本院卷第20、21頁)。足見被害人因車禍所造成之傷勢,



已造成其前揭意識不清等病症,確已致生對被害人身體重大 難治之重傷結果甚明。
㈢檢察官固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時,疏未 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該路口之往來人 車動態,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 害,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提起本件公訴。惟按刑法第185 條之3 原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另依過失殺人 或傷害罪處罰,因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不足彰顯酒駕肇事 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0 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自100 年12月2 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除提高第1 項酒駕行為之法定刑外,復就因酒 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新增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 ,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刑法第185 條之3 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嗣同條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就第2 項加重結果犯部分僅提高刑度); 換言之,因酒駕行為致重傷或死亡者,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2 項之加重結果犯,屬於實質上一罪,刑罰權單一,不 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依前所述,被告因酒後駕車行為, 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符合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所定不能安全動力交通工具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而被告 酒後駕車行為,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則既判力效力自及於被 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部分,是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 過失致重傷害罪嫌部分,與被告於前案所為酒後駕車犯行,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應諭知免訴 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於前案即本院107 年度交簡 字第1489號公共危險案件是否有再審事由,應由檢察官另行 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宗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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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