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被 告 黃怡箐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煥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郭進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07 年度偵字第9382號、107 年度偵字第11057 號)及移送併辦
(108 年度偵字第1636號、108 年度偵字第839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丁○○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丙○○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甲○○、丁○○、丙○○及乙○○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及販賣,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
○。
㈡甲○○、丁○○及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交易方式,由 附表編號2 所示行為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秋貴 。
㈢甲○○及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交易方式,由附表編號 3 所示行為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來結。二、嗣經警方對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施 以通訊監察後,獲悉甲○○疑有販賣毒品情事,而於民國10 7 年7 月10日18時5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 核發之拘票,在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拘獲甲 ○○,復經甲○○同意搜索後,在甲○○身上扣得ASUS牌行 動電話1 支(內無SIM 卡)及與本案無關之小米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注射針筒1 支,並拘 提丁○○、通知丙○○及(現行犯)逮捕乙○○等人到案,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 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 人、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被告丙○○與乙○○及其等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7 頁),本院審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 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
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丙○○及乙○○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附表證據名稱及 出處欄),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販賣對象丙○○、郭秋貴及 謝來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互核均大致相符,並有扣案ASUS牌行動電話1 支可證。復 有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揭購 毒者(郭秋貴、謝來結)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7 年度聲 監字第157 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327 號通訊監察書【 107 年度他字第800 號卷(下稱他字800 號卷)第185 至 187 頁、第237 至239 頁】,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之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375 頁、第391 至401 頁)附卷可憑。基上,堪認被告甲○○、丁○○、丙 ○○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二、被告丁○○雖坦承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惟被告丁○○ 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被告丁○○所參與之事實的法律評價並非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主張僅構成幫助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並辯稱:被告丁○○雖有接聽電話,但後續郭秋貴還 有打電話來告知被告甲○○說快到了,再由被告甲○○指示 被告丙○○交易,所以被告丁○○沒有為販賣之構成要件行 為(見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
㈠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和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犯,其最大 的不同,即在於行為人所參與的客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 件以「內」者,屬共同正犯;若為構成要件以「外」者,才 是幫助犯。舉販賣行為為例,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 、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 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因此,替賣方接聽電話、 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知內容 、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 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不容以僅為居間促 成買賣,屬於幫助買方購物的角色,混淆、飾卸(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1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惟查:
⒈就如附件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甲○○先於104 年4 月 12日13時37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購毒
者郭秋貴(下稱郭秋貴)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言談中郭秋貴提及欲購買毒品,遂與被告甲○○約定交易 地點(即萬丹外環道的7-11便利商店)。復於同日14時29分 許,被告甲○○再與郭秋貴確認交易地點。直至同日16時05 分許,郭秋貴再撥打被告甲○○所持用之上開門號催促交易 毒品事宜時,則由被告丁○○接聽電話,此時,被告丁○○ 已告知郭秋貴無法立刻交易。其後,於同日16時49分許,被 告甲○○再以上開門號通知郭秋貴得以馬上進行交易,雖經 郭秋貴允諾,然郭秋貴復於同日16時58分許再以電話通知被 告甲○○無法前往交易,須待其下班後始得為之,並經被告 甲○○回應「不要緊、你再打給我」等語,此有附件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即AK-1-1至AK-2-3)在卷可憑(見偵6326號卷 第397 至398 頁)。雖被告甲○○與郭秋貴已有多通電話聯 繫購毒事宜,然終究因彼此有其他要事或時間不合等因素而 未能如期交易,可見,上開通話內容,已難認被告甲○○與 郭秋貴就販賣海洛因之交易時間及地點已有合致。 ⒉嗣後,郭秋貴直至同日19時19分許始再次撥打電話予被告甲 ○○所持用的行動電話,該次由被告丁○○接聽電話,一開 始郭秋貴要求被告甲○○將毒品送去郭秋貴所在之處,而遭 被告丁○○拒絕,告知被告甲○○在忙而無法前去郭秋貴指 定之地點交易毒品,復經郭秋貴詢問被告甲○○所在何處, 被告丁○○則告知「不在這裡,你現在來我們這的7-11」後 ,雙方隨即達成「現在」(交易時間)、至如附表編號2 所 示便利商店(交易地點,即譯文中所示「下蚶的7-11」)交 易毒品之約定,此有附件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即AK-2-4至AK -2-5)存卷可稽(見偵6326號卷第398 頁),據此可知,被 告丁○○在明知郭秋貴要購買毒品之情況下,所參與者不只 是單純接聽電話後代為轉達,而是自行與郭秋貴商談購毒時 間、地點等具體之販賣毒品細節甚明。退步言,縱認被告丁 ○○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代為轉達被告甲○○ 之意,惟被告丁○○明知被告甲○○從事販毒行為、亦知悉 郭秋貴意在購毒,被告丁○○於通話中仍為轉述被告甲○○ 對於交易時間及地點之言語,客觀上已為傳遞買賣毒品之訊 息,核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綜上所述,並參諸前開判決所揭意旨,被告丁○○於通話時 既已認知雙方係為交易毒品海洛因,並參與洽談買賣時間、 地點,顯見被告丁○○已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 件,而與被告甲○○、丙○○就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的分工,並非只是單純幫助販賣第一 級毒品而已,甚為明確,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表示其行為
在法律評價上應只構成幫助犯云云,容有誤會。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 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 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 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 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被告甲○○、丁○○及丙○○所 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秋貴;被 告甲○○、乙○○所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予謝來結等人之過程中,既如前述為向購毒者換取金錢並交 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 上開被告甲○○等人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甲○○、丁 ○○、丙○○及乙○○與如附表所示各販賣對象間復無深刻 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可認被告甲○○ 、丁○○、丙○○及乙○○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 屬販賣行為。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丁○○、丙○○及乙○○有如 附表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如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丁○○如附表編號2 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丙○○如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如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被告甲○○、丁○○、丙○○及乙○○販賣第一級毒 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
二、被告丙○○、乙○○為被告甲○○分別交付毒品予如附表編 號2 、3 所示購毒者、被告丁○○則為被告甲○○與如附表 編號2 所示購毒者議定交易時間及地點,所為均屬販賣毒品 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被告丙○○、丁○○與甲○○就附表 編號2 、被告乙○○與甲○○就附表編號3 所為,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丁 ○○係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如附表編 號2 所示犯行,然此部分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事實為「 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見本院卷第 134 頁)。而此部分,亦讓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能知所防 禦及答辯,顯已充分保障被告丁○○訴訟權之正常行使,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8 年度偵字第1636號、108 年度偵字第839 號),與本案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93 82號、107 年度偵字第11057 號)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 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
⒈被告甲○○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訴字第8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4 年1 月6 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丙○○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 於105 年9 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丙○○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乙○○前於103 年間, 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簡字第90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 ○○等3 人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各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甲○○、丙○○前已因 犯毒品案件、被告乙○○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 均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 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甲○○等3 人
仍不知悔悟,故意再犯本案各如附表所示之罪,足見其等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除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法定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 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 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50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甲○○、丙○○及乙○○就其等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為認罪之表示,使本案得以快速審結,節省司法資源。故被 告甲○○所為如附表各次犯行、被告丙○○所為如附表編號 2 所示犯行,及被告乙○○所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 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 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是足認立法目的在 鼓勵被告自白,俾使販毒等案件早日確定,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立法者所著重者,乃「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 新之路」,非以節省司法資源為其立法目的。又此所謂之「 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倘被告已供陳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事實,縱時日、處 所、行為態樣、行為階段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 ,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 為自白(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業於偵查中 自白不諱(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382號 卷第129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 5 頁),則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已就如附表編 號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主要事實及時間為肯定供述,所 為僅為法律評價上究為幫助販賣毒品,抑或共同販賣毒品之 答辯。換言之,被告丁○○並非全然否認犯行,而係就共同 正犯之行為分擔為抗辯,觀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 丁○○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 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 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 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 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 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具體以 言,倘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 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 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 源無關,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我的毒品來源是「南仔」、「阿 球」及「漢哥」等語(見偵6362號卷第305 頁),並指認「 南仔」為乙○○,「阿球」為蔡富昇,「漢哥」為李興漢。 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有無因被告甲○○供述而查獲 上開毒品來源,經該局回覆「偵辦被告甲○○販毒案件期間 ,除乙○○為甲○○供出始之其身份外,已得知蔡富昇、李 興漢等人身份,始聲請通訊監察,因渠等迅速更換電話門號 ,故無取得渠等販毒事證,直至甲○○供出郭、蔡、李三嫌 ,再由本隊調出其通訊監察譯文指證後,使確認渠等販毒事 證」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10月31日屏警刑偵三 字第10737584300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 份可佐(見本院卷 第309 、311 頁),故應認被告供出乙○○、蔡富昇與李興 漢之前,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有確切證據,足以合 理懷疑渠等3 人為被告甲○○之毒品來源。
⒊而被告甲○○於偵訊中已供稱:如附表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的來源,是伊當日早上6 點向蔡富昇所購入後 ,施用剩一半後,由乙○○將剩下的毒品賣給謝來結等語( 見偵6326號卷第375 頁)。而檢察官依前開被告甲○○所指 證之內容,就蔡富昇於107 年4 月19日販賣海洛因予被告甲 ○○之犯罪事實亦提起公訴,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8 年度偵字第2990、2991、3498號起訴書可參(見本院 卷第293 至299 頁),而被告甲○○另所指證之毒品來源李 興漢則因罪嫌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則未經查 獲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甲○○之嫌疑事實等節,有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498號不起訴處分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11月29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073 8360200 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9 至270 頁、第363 至365 頁)。從而,得以認定被告甲○○就如附 表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之毒品來源,已供出來 源為蔡富昇,而使檢警因而查獲蔡富昇販賣毒品犯行,被告 甲○○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因其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時間均早於蔡富昇販賣海洛因予被告甲○○之時間, 難謂被告甲○○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上開犯行有直 接關聯,自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 刑。
㈣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⒈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甲○○於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雖因而助長海洛因之流通,顯有不當,然被告甲○ ○所販賣海洛因之價格位在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1,000 元間,販賣對象僅3 人,本院審酌被告甲○○販賣上開海洛 因之犯罪情節自難認與販賣或運輸毒品數量單次即達數十公 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大盤、中盤毒販相提並論 ,堪認販毒之數量、獲利、次數、對象、模式及情節等,均 屬最末端之零售型態。而被告甲○○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後,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衡以被告 甲○○前開犯罪情況,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而被 告甲○○另就附表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予以遞減其刑後,即 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再予酌減,恐不當剝奪被告之減刑機會 ,而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刑事 政策目的落空,故爰就被告甲○○所為如附表所示全部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被告丁○○、丙○○及乙○○分別為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丁○○、丙○○ 及乙○○本身均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有利益,且與被告甲 ○○共同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微,犯罪情節尚屬 輕微,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以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 ,與其等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或 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丁○○、丙○○及乙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㈤被告甲○○、丙○○及乙○○就其等各自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2 項規定先加重,再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遞減之。而被 告丁○○則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甲○○、丁○○、丙○○及乙○○均明知海洛因 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竟為謀一己 私利,進而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毒品予他人,造成毒品危害 隨之擴散,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甲○○、丁○○、丙○○及 乙○○對其各次所犯,於偵查及審判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而被告甲○○所販賣之對象僅3 人,各次販賣海 洛因之所得金額為500 或1,000 元,金額非鉅;另被告丁○ ○、丙○○及乙○○則無任何之獲利等情,暨考量被告甲○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任職於食品工廠,月收入2 萬7,000 元,有1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丁○○智識程度為高 中肄業,任職於檳榔攤,月收入2 萬4,000 元左右、未婚無 子女;被告丙○○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務農、月收 入2 萬5,000 元左右、未婚無子女;被告乙○○智識程度為 高職肄業,入監前為建築工人,月收入3 萬元,未婚無子女 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就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甲○○本案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 罪,犯罪手法類似,販賣毒品時點係 在1 個月內密集為之(107 年4 月10日至107 年4 月19日)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且考量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甲○○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甲○○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就被告甲○○所處上開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之刑。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ASUS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SIM 卡未扣案),為被告甲○○、丁○○及丙○○共同 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人,被告甲○○、乙○○共同與如附 表二編號3 所示之人聯繫販毒事宜所用之物,經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7 頁),並有前揭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是扣案ASUS行動電話1 支,及原所搭 配之前述門號SIM 卡1 張(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 甲○○、丁○○、丙○○所犯如附表編號2 、被告甲○○及 乙○○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並就未 扣案之SIM 卡1 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舉凡販賣毒品 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 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 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同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 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 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甲○○取得如附表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所得價金,業經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47 頁), 故如附表所示各次價金,均屬被告甲○○因販毒所得之財物 ,雖均未扣案,仍應於被告甲○○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另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
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 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 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 案之小米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 注射針筒1 支,均無證據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四、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被告甲○○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 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販賣對象 │交易方式【含時間、地點、│證據名稱及出處 │ 主文欄 │ 沒收欄 │
│ ├─────┤毒品種類及金額(新臺幣)│ │ │ │
│ │行為人 │】 │ │ │ │
├──┼─────┼────────────┼───────────┼───────┼────────┤
│1 │丙○○ │甲○○於107 年4 月10日19│①甲○○於警詢、偵訊及│甲○○販賣第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時許,在位於屏東縣萬丹鄉│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級毒品,累犯,│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甲○○ │廈北村南北路2 段289 號之│ 序之自白(107 偵6326│處有期徒刑柒年│,於全部或一部不│
│ │ │7-11超商廣得亨門市外與陳│ 卷第297 至298 頁、第│拾月。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煥文碰面,經丙○○詢問有│ 97至第99頁、本院卷第│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無毒品可販售後,甲○○即│ 134 至135 頁、第446 │ │額。 │
│ │ │將1 包價值1,000 元之海洛│ 至447 頁)。 │ │ │
│ │ │因售予丙○○,嗣後向陳煥│②丙○○於警詢、偵訊中│ │ │
│ │ │文取得價金1,000 元。 │ 之證述、本院審理程序│ │ │
│ │ │ │ 之供述(107 他2775卷│ │ │
│ │ │ │ 第49至50頁、107 偵11│ │ │
│ │ │ │ 057 卷第79至81頁、本│ │ │
│ │ │ │ 院卷第446至447頁)。│ │ │
├──┼─────┼────────────┼───────────┼───────┼────────┤
│2 │郭秋貴 │郭秋貴於107 年4 月12日19│①甲○○於警詢、偵查及│甲○○共同販賣│扣案之ASUS牌行動│
│ ├─────┤時19分許,先以其持用之門│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第一級毒品,累│電話壹支沒收;未│
│ │甲○○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見偵字第6326卷第30│犯,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九六│
│ │丁○○ │甲○○所持用之門號096806│ 1 至303 頁、第367 頁│柒年捌月。 │八○六二七六二號│
│ │丙○○ │2762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 、本院卷第134 至135 │ │SIM 卡壹張、犯罪│
│ │ │宜,且由丁○○接聽電話後│ 頁)。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與郭秋貴約定立刻在位於│②丙○○於警詢、偵訊及│ │均沒收,於全部或│
│ │ │屏東縣萬丹鄉廈北村南北路│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