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9號
107年度重訴字第16號
107年度訴字第1059號
107年度訴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尚信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信江
選任辯護人 王智恩律師(法扶律師,107年度訴字第569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107年度重訴字第16號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832 號、第836 號、第1867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
5768號、第3938號、第6392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26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尚信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七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六、八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尚信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 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仍於民國106 年8 、9 月間之 某日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某處,受友人蔡一誠(已 歿)所託,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 之子彈之犯意,代為藏放保管如附表2 編號1 、2 所示槍枝
2 支(下分別稱甲槍、乙槍)及如附表2 編號3 、3-1 、3- 2 、3-3 所示子彈共56顆(同時寄藏如附表2 編號3-4 、3- 5 所示無從證明具殺傷力之子彈6 顆,詳後述)。二、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轉讓、持有,竟基 於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之犯意,於106 年 11月上旬某日晚上某時許,在張尚信位於屏東縣○○鎮○○ 路000 號住處,將附表2 編號4 所示槍枝(下稱丙槍)轉讓 交付予張尚信,張尚信則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土造鋼管槍之犯意,自甲○○處收受丙槍而持有之。三、張尚信因與林祐賢有債務糾紛,而於107 年1 月4 日22時許 ,與甲○○、不知情之陳慶良、黃博典、鍾伯澤、陳智靖、 高俊宏(上5 人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人商討後,由張尚信攜帶甲槍、乙槍、丙槍及不 詳數量之子彈,與甲○○共同乘坐由黃博典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帶同由陳慶良所駕駛 、搭載陳智靖、鍾伯澤及高俊宏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途中駕駛變更為鍾伯澤)至林祐賢所經營、址設屏 東縣○○鎮○○路00○0 號之芳韻養生館(下稱養生館)向 林祐賢討債。張尚信及甲○○於107 年1 月5 日0 時48分許 抵達養生館後,張尚信即指派甲○○進入該養生館內查看林 祐賢有無在店內,張尚信則在甲車內等候,隨後甲○○告知 張尚信稱林祐賢不在店內,張尚信聽聞後甚為氣憤,竟與甲 ○○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0 時54分許, 由張尚信持乙槍,並將丙槍及不詳數量之子彈均交予亦具持 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意之甲○○,與甲○○一同進入 該養生館內1 樓,張尚信先持乙槍朝斯時在該養生館內之林 祐賢之友人呂金隆及員工吳承財叫囂比劃後,指揮甲○○朝 該養生館之天花板開槍,甲○○立即照辦而持丙槍朝該養生 館內玄關處之天花板擊發1 槍,致該天花板遭子彈擊穿破損 1 處,足生損害於林祐賢,並以此等足使一般人認屬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使呂金隆、吳承財及斯時亦在場之陳正緯、 SUWANAN BUTKHUN (下合稱呂金隆等4 人)皆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嗣張尚信離開該養生館並返回甲車後,情緒 猶未平復,其明知呂金隆等4 人尚在該養生館1 樓,並預見 其持有之甲槍及子彈殺傷力甚大,倘持之朝該養生館1 樓之 玻璃落地窗射擊,極有可能因子彈貫穿玻璃落地窗,而使在 該養生館內之人受到槍擊中彈,導致死亡之結果,張尚信竟 仍接續前開恐嚇及毀損之犯意,另基於縱使發生該養生館內 有人中彈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開啟甲車副駕駛座車窗,在甲車副駕駛座上,朝該養 生館1 樓接續射擊5 發子彈,幸上開擊發之子彈均未擊中在 該養生館內之人,而未生槍擊致死亡之結果,惟其中1 發仍 擊中該養生館1 樓之玻璃落地窗,致該養生館1 樓之玻璃落 地窗破裂毀損,足生損害於林祐賢,張尚信並以此方式恐嚇 呂金隆等4 人,致呂金隆等4 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生 命、身體安全,其後張尚信於107 年1 月6 日中午某時許, 前往其友人陳俊宇位於高雄巿大寮區翁園路13巷87號住處, 將乙槍寄放在陳俊宇(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481 號判 決在案)處。嗣警方於107 年1 月8 日18時41分許,在屏東 縣○○鎮○○路00號旁空地,經徵得甲○○同意搜索,當場 扣得丙槍及與本案無關之槍管2 支,復於107 年1 月8 日19 時48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屏東縣○○鎮○○路 0 ○0 號前對張尚信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2 編號1 、3 所示槍枝(即甲槍)、子彈,及與本案無關之新臺幣(下同 )1,400 元,又於107 年3 月19日17時35分許,警方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俊宇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乙槍。
四、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 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基於 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 7 年3 月初某日、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 住處,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以12,000元購 得未貫穿槍管之操作槍1 支及9mm 裝飾彈30顆後,復在屏東 縣某處購買不詳數量之底火及喜得釘,再於107 年3 月7 日 至同年月10日間之某日、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新園鄉 烏龍村之住處,以其所有之電鑽1 支將該操作槍之槍管鑽通 後,加工製造完成如附表2 編號5 所示槍枝(下稱丁槍), 及徒手將喜得釘內之火藥放入裝飾彈內,並裝上彈頭,再將 底火放入底部之方式,製造完成如附表2 編號6 所示子彈27 顆(同時製造如附表2 編號6-1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 及附表2 編號6-2 所示無從證明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詳後 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嗣甲○○於107 年6 月21日21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 台一線某處時,因車速過快而為巡邏員警在屏東縣○○鎮○ ○鄉○○村○○路○○道○號陸橋下將其攔查,經甲○○同 意搜索,警方當場自該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上之包包內扣得 如附表2 編號5 、6 、6-1 所示槍枝(即丁槍)、子彈,及
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五、甲○○(起訴書誤載為潘信翰)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8 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自不知情之張尚信處取得 甲槍及如附表2 編號3-3 所示子彈1 顆(同時取得如附表2 編號3-5 所示無從證明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而無故持有之 。
六、甲○○因故對潘紀維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 於106 年12月30日0 時許,駕駛不知情之潘信翰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潘紀維所經營、址設屏東 縣○○市○○路000 號之「IN酒吧」(下稱IN酒吧)前,持 甲槍朝正營業中之IN酒吧之鐵皮屋頂擊發1 槍,致該屋頂遭 子彈擊穿破損1 處,足生損害於潘紀維,並以此等足使一般 人認屬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使潘紀維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其後甲○○於106 年12月31日某時許,將甲 槍交還不知情之張尚信。嗣經潘紀維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 情。
七、甲○○復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 106 年10月間之某日、時許,在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友人位 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內,自該不詳之人處取得 附表2 編號7 、8 所示槍身、槍管,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 。嗣於107 年3 月27日6 時1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上開南興路405 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2 編號7 、8 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與本案無關之短槍槍身、 短槍槍管、短槍滑套、短槍復進簧、短槍彈匣、金屬上膛拉 桿及金屬管之霰彈槍槍管、霰彈槍滑套、彈簧、甲基安非他 命吸食器、磅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管等物。八、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3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未能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7 年10月15日10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0 ○00號前之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以火燒烤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同日10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拘票,在上開工寮將 其拘提到案,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九、案經林祐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潘紀維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而追加起 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張尚信、甲○○( 下合稱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07 年度訴字第569 號卷《下稱本院569 號卷》一第154 、252 頁、卷二第338 頁;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6號卷《 下稱本院16號卷》第24頁、第125 頁反面;本院107 年度訴 字第1059號卷《下稱本院1059號卷》第20頁反面、第113 頁 反面;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65號卷《下稱本院1065號卷》 第310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二、三之部分
⒈訊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恆 警偵堅字第10730215400 號卷《下稱警5400號卷》第17-37 、499-527 頁;他101 號卷第93-97 、101-107 頁;本院10 7 年度聲羈字第9 號卷第7-8 頁;偵832 號卷第110-112 、 200-206 頁;本院107 年度偵聲字第32號卷第22頁反面;偵 1867號卷第93-96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69 號卷《下稱 本院569 號卷》一第147-148 、230-233 、245-246 、327 、341-342 頁、卷二第375 頁),核與證人陳慶良(見警54 00號卷第129-179 頁;他101 號卷第85-89 頁)、黃博典( 見警5400號卷第291-307 頁;他101 號卷第69-73 頁)、鍾 伯澤(見警5400號卷第393-417 頁;他101 號卷第77-81 頁 )、陳智靖(見警5400號卷第445-467 頁;他101 號卷第61 -65 頁)、高俊宏(見警5400號卷第347-365 頁;偵832 號 卷第49-55 頁)、證人即被害人呂金隆(見警5400號卷第59 9-601 頁;偵832 號卷第83-85 頁)、吳承財(見警5400號
卷第605-609 頁;偵832 號卷第79-83 頁)、陳正緯(見警 5400號卷第591-595 頁)、SUWANAN BUTKHUN (見警5400號 卷第613-617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祐賢(見警5400號卷第 567-576 頁;偵832 號卷第148-152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 祐賢之配偶陳羽靖(見警5400號卷第583-587 頁;偵832 號 卷第79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照片及年籍對照表、本院10 7 年度聲搜字第11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7 年 1 月8 日蒐證照片、芳韻養生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0105 專案監視器相片、警員朱品丞製作之關於監視器擷取相片之 說明、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暨扣案 物品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AVQ-2032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7 年6 月2 日恆警偵字第1073 1020400 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5 月29日屏警 鑑字第1073366270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 4 月23日刑生字第1070017264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聲搜字000311號搜索票、 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5400號 卷第59-63 、65、77-87 、99-113、115-119 、187-195 、 245-267 、269-287 、335-341 、427-429 、535-547 、55 7-565 、633 、635 、637-639 、641-688 頁;恆警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5500號卷》第93-107頁;偵832 號卷第216 頁;偵1867號卷第99-115、171-181 頁),且有 如附表2 編號1 至4 所示槍枝、子彈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 表2 編號1 、2 、4 所示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後, 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 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 步槍,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 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 制式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送鑑鋼管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認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25日刑鑑字第1070018003
號鑑定書、107 年5 月24日刑鑑字第1070028004號鑑定書、 107 年3 月7 日刑鑑字第1070018002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憑 (見偵1867號卷第81-84 、87-92 、117-120 頁),足認扣 案如附表2 編號1 、2 、4 所示槍枝均具殺傷力甚明。又起 訴書雖未敘及被害人陳正緯、SUWANAN BUTKHUN 之部分,然 被害人陳正緯、SUWANAN BUTKHUN 於被告2 人為事實欄三所 載行為時均在場,業據其等證述在卷(見警5400號卷第593 、615 頁),核與證人呂金隆、吳承財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832 號卷第85頁;警5400號卷第607 頁),且為被告2 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569 號卷二第376 頁),此部分事實應予 補充,併此敘明。
⒉又按鑑定有不完備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07 條規定,固得命 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但以鑑定有不完備為前 提。對於同一批扣案,大量且同種類之證物(例如毒品、子 彈等),以隨機取樣之方式鑑定者,除當事人就未被取中之 部分,尚有爭議,應就該有爭議之特定部分,繼續鑑定外, 並非謂必須將所有證物,於鑑定時全部用罄,始稱完備。反 之,若謂鑑定時必須將全部證物用罄,始足以證明其為何物 ,則有關毒品、違禁物等沒收之規定,豈不成為具文(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2 編號3 所示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送鑑子彈53顆,鑑定情形如下:㈠50顆,認均係口徑9m m 制式子彈,採樣1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約8.8mm 金屬彈頭 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25日刑鑑字第10700180 03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1867號卷第87-92 頁),而上開 鑑定結果雖僅認試射之制式子彈17顆及非制式子彈1 顆有殺 傷力,惟本院審諸其中未試射之制式子彈33顆(即扣案50顆 制式子彈扣掉已試射17顆),既屬制式子彈,即為合法兵工 廠所生產製造之規格化子彈,經一定程度之品管控制,外觀 無明顯改造痕跡,結構完整,復與上述已試射具殺傷力制式 子彈之組成形式、外觀暨結構相近(見偵1867號卷第87、89 頁),及其中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 顆(即扣案3 顆非制式 子彈扣掉已試射1 顆)亦與上述已試射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 之組成形式、外觀暨結構相近(見偵1867號卷第87、90頁) ,且被告張尚信就未經試射之子彈皆具殺傷力此節並無爭執 (見本院569 號卷二第380-381 頁),足認扣案如附表2 編 號3 所示子彈均具殺傷力甚明。
⒊另被告甲○○於事實欄三朝上開養生館之天花板擊發子彈1
顆,致該天花板遭子彈擊穿破損,及被告張尚信於事實欄三 朝該養生館之落地玻璃擊發子彈1 顆,致該落地玻璃遭子彈 貫穿破損等情,業據證人呂金隆證稱:天花板被炸出1 個大 洞,玻璃有破洞等語(見警5400號卷第601 頁)及證人吳承 財證稱:我看到玻璃上面有破了1 個洞等語(見偵832 號卷 第81頁)在卷,故被告甲○○所擊發之上開子彈既可造成該 天花板破損,及被告張尚信所擊發之上開子彈既能貫穿具一 定厚度之落地玻璃,以一般經驗推斷,此種情形下之子彈自 均有足以進入人體之動能,進而造成危害人之生命、身體, 從而,堪認被告2 人所分別擊發如附表2 編號3-1 、3-2 所 示子彈亦應均具有殺傷力無疑。
⒋此外,被告張尚信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從芳韻養生館時我 開了5 槍等語(見本院569 號卷二第376 頁),然僅有1 發 子彈擊中並貫穿上開養生館之落地玻璃,其餘4 發子彈並未 擊中任何物品或人體,則該4 發子彈穿透力及發射動能為何 均無從得知,是依卷內目前證據,就被告張尚信上開擊發之 子彈5 顆,除該顆已貫穿落地玻璃外之其餘4 顆子彈(即附 表2 編號3-4 所示子彈),尚無證據證明亦為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
⒌又關於被告張尚信寄藏之子彈數量部分,起訴書記載其收受 子彈之數量共53顆(見起訴書第1 頁犯罪事實欄第8 行), 然查被告張尚信於107 年1 月8 日19時48分許,在屏東縣○ ○鎮○○路0 ○0 號前遭警方扣得如附表2 編號3 所示之子 彈共53顆,另被告張尚信、甲○○於養生館各擊發1 顆具殺 傷力之子彈(即附表2 編號3-1 、3-2 所示子彈),已如前 述,及被告甲○○於IN酒吧擊發1 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即附 表2 編號3-3 所示子彈,詳後述),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數 量共計56顆,並非53顆。是以,本院認定被告張尚信寄藏之 子彈數量應為56顆,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四之部分
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潮 警偵字第10731416100 號卷《下稱警6100號卷》第4-6 頁; 偵5768號卷第11-12 、14-15 頁;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6 號卷《下稱本院16號卷》第22-23 、144 頁),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 警6100號卷第13-16 、19-23 頁),且有如附表2 編號5 、 6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警方於107 年6 月21日21時許扣案 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 驗法、試射法鑑驗後,認「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28顆,認均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未試射子彈19 顆(本局107 年7 月31日刑鑑字第1070066908號鑑定書鑑定 結果二),均經試射:1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 該局107 年7 月31日刑鑑字第1070066908號鑑定書及107 年 11月30日刑鑑字第1078008263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57 68號卷第18-19 頁;本院16號卷第37頁),足認扣案如附表 2 編號5 、6 所示槍枝、子彈均具殺傷力甚明。 ㈢事實欄五、六之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 107 號卷第208-211 、215-217 頁;偵3938號卷第16-17 、 87-88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59號卷《下稱本院1059號 卷》第20、132 頁),核與證人潘信翰(見屏警分偵字第00 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8100號卷》第11-21 頁;他107 號 卷第128-133 頁)、證人即告訴人潘紀維(見他107 號卷第 3 頁及反面;警8100號卷第22-28 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潘信翰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ETC 紀錄、eTag申裝紀 錄、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車輛通行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MSIS DN號碼定位紀錄(期間為106 年12月29日至106 年12月30日 )、遠傳資料查詢(查詢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 號之定位紀錄(期間為106 年12月29日至106 年12月30日) 、106 年12月3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勘察照片、Google查詢AMR-6122號車逃逸路線圖及107 年5 月24日屏東縣○○○○○路000 號外觀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見警8100號卷第51-56 、64-70 、72-86 、94-99 、10 2-104 頁;偵3938號卷第67-68 頁),且有彈殼1 顆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甲○○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
⒉另被告甲○○於事實欄六朝上開IN酒吧之鐵皮屋頂擊發子彈 1 顆(即附表2 編號3-3 所示子彈),致該鐵皮屋頂遭子彈 擊穿破損,業據證人潘紀維證述:鐵皮有綻開的痕跡等語在 卷(見警8100號卷第27頁),並有前揭外觀照片在卷可參(
見偵3938號卷第67頁),故被告甲○○所擊發之上開子彈既 可造成該鐵皮屋頂殘有彈孔痕跡,以一般經驗推斷,此種情 形下之子彈自有足以進入人體之動能,進而造成危害人之生 命、身體,從而,堪認被告甲○○自被告張尚信處所取得進 而擊發之如附表2 編號3-3 所示子彈亦應具有殺傷力。 ⒊此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當天帶去店裡開的 槍是我自己從張尚信那裡拿的,我拿槍的時候,槍裡面就有 子彈了,我朝鐵皮屋頂射1 發,其他2 發是我在去酒吧之前 自己試射掉了,我是在屏東萬丹鄉那邊某一個地方試射的等 語(見本院1059號卷第20頁、第134 頁反面),而被告甲○ ○自被告張尚信處所取得之其中2 顆子彈(即附表2 編號3- 5 所示子彈)既然已經擊發而未扣案,且亦未經鑑定,尚無 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併予敘明。
㈣事實欄七、八之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內 警偵字第10731413400 號卷《下稱警3400號卷》第8-12頁; 內警偵字第10732106700 號卷《下稱警6700號卷》第11-17 頁;偵6392號卷第17-18 、27-28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1065號卷《下稱本院1065號卷》第25、347 頁),並有本院 107 年聲搜字281 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及蒐證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3400號卷第19、21-31 、33-36 頁) ,復有如附表2 編號7 、8 所示之槍身、槍管扣案可佐。又 扣案如附表2 編號7 、8 所示之槍身、槍管經送內政部鑑定 結果,認:「㈥『送鑑霰彈槍槍身1 枝,認係金屬槍身,經 操作檢視,內含改造金屬槍機(撞針周圍突起已磨除)且扳 機連動功能損壞。』前揭金屬槍身,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㈦送鑑霰彈槍槍管3 枝,⒈『1 枝,認係金屬槍管 (已貫通)。』前揭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等情,有內政部107 年11月2 日內授警字第10708733 16號函1 份在卷可考(見偵6392號卷第24頁),足認扣案如 附表2 編號7 、8 所示之槍身、槍管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無訛;另被告於107 年10月15日11時20分許為警方所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7 年10月26日報告編號: KH/2018/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 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6700 號卷第31-35 頁),足認被告甲○○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初犯經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 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甲○○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 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5 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以前開說明,自應逕 予依法追訴處罰。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可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被告2 人於事實欄三及被告甲○○於事實欄六之行為 後,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雖皆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刑法第305 條係將罰金自「銀元 」300 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9,000 元以下,刑法第354 條則係將罰金自「銀元」500 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15,0 00元以下),皆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要無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合先敘明。
㈡罪名、罪數:
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 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 」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 」,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 「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 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未經許可寄藏 或持有手槍及子彈,其寄藏或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寄藏或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 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為實質上一罪。次按非法持有、寄藏 、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 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 、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核被告張尚信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 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其持有如附表2 編號 1 至3 所示槍枝、子彈部分,不另論罪。被告張尚信同時寄 藏槍枝2 支、子彈56顆,各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係以一寄藏 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 法寄藏子彈罪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另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張尚信此部分犯罪事實,雖僅認定 其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53顆(見起訴書第1 頁犯罪事實欄第 8 行),然被告張尚信所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應為56顆 (即扣案如附表2 編號3 所示53顆加上附表2 編號3-1 、3- 2 、3-3 所示3 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與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犯罪事實之擴 張,本院自應就此併予審究。再檢察官起訴雖敘及被告張尚 信此部分所為是持有槍、彈,而未論及被告張尚信寄藏槍、 彈犯行,惟被告張尚信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受案外人蔡一誠 之託而藏放,並非為自己持有一節(見本院569 號卷二第37 5 頁),是被告張尚信寄藏槍、彈行為既與經檢察官起訴之 持有槍、彈行為,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持有、寄藏槍、彈復分別係規 定在同一處罰條項,故本院認定被告張尚信寄藏如附表2 編 號1 至3 所示槍、彈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持有槍、彈之罪名, 雖屬有異,惟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⒊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之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 告張尚信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 甲○○轉讓前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張尚信 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 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罪即成立,但其犯罪之 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僅論以1 罪。 ⒋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 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及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未經 許可持有槍枝及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 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及子彈,罪即成立,但 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僅論以1 罪 。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呂金隆等4 人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甲○○係依被告張尚信 之指示拿取丙槍及子彈後,隨即持槍為事實欄三所示毀損、 恐嚇犯行,可見其共同非法持有丙槍、子彈及毀損、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之犯罪時、地,有部分合致,應認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就被告 甲○○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應予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9 頁),容有未洽。公 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甲○○另犯非法持有子彈罪之法條, 惟該部分犯行業已於起訴書事實欄敘及,且與其所犯持有丙 槍及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自屬業經起訴,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甲 ○○可能另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見本院569 號卷二第337 頁 )而無礙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核被告張尚信就 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 未遂罪、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張尚信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地點,接續以 上開方式恫嚇被害人呂金隆等4 人及先後毀損養生館之天花 板、玻璃落地窗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