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乙○○)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係被告甲○○之子,二人明知坐落台北縣樹林鎮○○○段太高坑小段十二之十三、十二之三一至三六地號及同縣龜山鄉○○○段大湖頂小段一四九之一地號土地,均經政府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於其上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未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在原判決附圖所示山坡地著色部分內開挖整地建築房舍及修築擋土牆,致該處土質鬆軟,發生水土流失,影響附近安全,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甲○○涉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部分,未經起訴,移送另案併辦,已遭退回)。又乙○○為上開工程之實際監督者,原應注意做好水土保持措施,維護工地施工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為之,致所僱請不知情之工人余永龍,於同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上開十二之十三地號土地上,欲停放挖土機時,因太靠近邊坡,該處地質鬆軟,重心失衡而滾落下方三十公尺許之路上,致余永龍受傷送醫不治死亡;莊某於送余永龍就醫後,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乙○○共同在山坡地內開挖整地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致生水土流失與因過失致人於死二罪刑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等規定論處共同在山坡地內開挖整地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致生水土流失之罪刑。固非全無見地。惟查:㈠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所規定之牽連犯,須二以上犯罪行為有目的與方法或結果之密切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乙○○未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為上開開挖整地,致該處土質鬆軟,水土流失,影響安全致生公共危險之虞,觸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等罪;又疏未注意上情,致所僱請之工人余永龍欲停放挖土機時,因太靠近邊坡,重心失衡滾落下方道路,致余永龍受傷不治死亡,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縱令屬實,其所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部分,與過失致人於死罪之間,在客觀上有無目的與方法或結果之直接密切而不可分之牽連關係﹖饒有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勾稽,遽認其間有牽連犯關係,難謂適法。㈡被告乙○○於歷審一再辯稱伊僅在上開十二之三一至三六地號土地
上整地修築擋土牆等,並未在王黃彩雲所有之上開十二之十三、一四九之一地號上開挖整地等語(一審卷一三四頁,原審卷一四、三九頁);另經詳核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上開開挖整地後,在十二之十三、一四九之一地號土地上所留者,為黃土表面,該情形究係開挖十二之十三、一四九之一地號所致,抑或開挖上開十二之三一至三六地號土地時推土至十二之十三、一四九之一地號﹖非無疑竇。被告乙○○此項辯解,似非全無根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審未予調查說明,亦有未盡查證職權之能事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檢察官及被告乙○○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駁回(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部分,檢察官僅起訴其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罪嫌(其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部分,未經起訴,移送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一九號併辦,已遭退回),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將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撤銷,改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仍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非法所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