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9年度,687號
ILDA,109,續收,687,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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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續收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黃啟煌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ERY BUDIANTO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ERY BUDIANTO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暫予收容 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 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 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停留,符合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 國109年3月11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 分。受收容人目前無相關旅行文件,無法依規定執行驅逐出 國,其因逾期停留遭查獲,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 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又受收容人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返國 機票費用,機票差額部分刻正申請公務預算支付中;且其逾 期停留始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出國,非以收容難以執行 驅逐出國,不適合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 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 移民署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內政部 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受 收容人筆錄、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宜蘭收容所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內政部移民署受收容 人財物代管發還紀錄表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9年3月23日依法遠距訊問相對人即受收容人 ,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 ,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



十八條第二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三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即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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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