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4號
ILDV,109,抗,4,2020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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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號
再抗告人  大地天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抗告人      

法定代理人 彭仲明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1日
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一、補繳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二、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屬非 訟事件。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 規定,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關係人未預納抗告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再抗告費用1,000元,未 據再抗告人繳納。
三、次按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對非訟事件裁定抗告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最高法院 103年度臺抗字第7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抗告,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 ,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即第三審程序)之規定;對於第二 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 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據上,本件為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9年2月21日109年度抗 字第4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自應依再抗告程序,即再抗 告人即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惟再抗告人未依上開規定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四、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 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 任狀。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董惠平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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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地天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