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62號
ILDV,109,司票,62,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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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藍美慧 
相 對 人 盧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金額共計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且未 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貳紙,經其依法提示, 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經查,本件本票之到期日於填載後經塗銷後並未另有可供辨 識之到期日記載,且塗銷處有發票人用印,該本票自與未載 到期日無異,應視為見票即付,亦即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 據法第11條第1項、第6條、第120第2項等規定參照)。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 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 20 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 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 2 項前段規 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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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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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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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8年11月1日 │110,000元 │ │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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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8年11月1日 │110,000元 │ │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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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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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