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9年度,9號
ILDV,109,司拍,9,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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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壯圍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听洲
代 理 人 陳瑞欣
相 對 人 江支票

      郭進德

關 係 人 郭維仁
      郭淑華
      郭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1及附表1-1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郭進德邀同郭維仁郭淑華及郭 靜宜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2年5月29日及103年7月9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360萬元及695萬元,並以 其所有如附表1及附表1-1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1,700萬元及8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 記在案。詎料債務人於108年4月29日及同年6月9日起屆期不 為清償,業經向本院聲請108年度司促字第4336號支付命令 在案,本件附表1抵押物所有權雖於106年12月18日因信託而 登記為相對人江支票所有,惟基於抵押權追及效力,本件抵 押權並不因此受影響,故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借據、及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等件 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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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