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1797號
TPSM,89,台上,1797,2000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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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六、二五六五三、二七一七七、二七一七八、二七一七九
、二七一八○、二七一八一、二七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及乙○○強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乙○○丙○○與林×磊(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楊×宏、陳×維、王×楓(以上三人均另經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分別以與如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行為人為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之方式,連續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行為態樣,分持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強暴、脅迫手段,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如原判決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吳元來等人之財物,得手後,現金朋分花用,珠寶、金飾分別典當朋分花用,其餘證件等物則予以丟棄(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得財物之處理欄所示)。㈡、乙○○丙○○與楊×宏、陳×維、王×楓等人為取得供犯盜匪罪所用之交通工具及躲避警員之查緝,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凌晨一時許,由丙○○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何緯山所有停放於台中縣梧棲鎮○○路○段○○○巷○○號前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凌晨四時許,由楊×宏以自備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扳手一支,在台中市○○里○○街○○○○號前,竊取周龍杰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二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丙○○所竊NK-××××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凌晨零時許,由乙○○持自備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扳手一支,在彰化縣彰化市車站附近不詳道路旁,竊取李秋桐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二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強盜賴英傑而取得之J二-××××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五時許,以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扳手一支,在南投縣水里鄉○○村○○巷○○○號前,竊取林文政所有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強盜李巒鳳而取得之B八-××××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甲○○駕強盜所得之楊薏璇所有之K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縣清水鎮○○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在車上扣得玩具手槍一支(經鑑定無殺傷力)及楊薏璇所有之行動電



話一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乙○○等人駕強盜所得之林瑞雯所有之M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縣清水鎮甲南路為警盤查,而棄車逃逸,經警在該車上扣得長刀一支、短刀二支、開山刀二支及西瓜刀一支等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丙○○、楊×宏、陳×維、王×楓與洪×民、曾×遠(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在彰化縣田中鎮復興里東和國校前共乘盜匪所得之李巒鳳所有之B八-××××號自用小客車(懸掛竊盜所得之EY-××××號車牌),為警查獲;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經警在彰化縣田中鎮○○路○○○號七○七室查獲乙○○,並扣得盜匪所得之余曉韋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及曾國利所有之藍寶石一個及強盜自陳錫賢所得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七記載乙○○丙○○等人強劫被害人張碧純所有之郵局、台中中小企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三張等財物後,將張碧純陳玉佩押往銀行提款,惟郵局提款卡因已過郵局營業時間,台中中小企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則因帳戶內無存款,而均領得款項;嗣於台中縣大里市某地始將張碧純及其車一併釋放云云。既謂「郵局提款卡因已過營業時間,台中中小企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則因帳戶內無存款」,又謂均「領得款項」云云,此部分事實之記載先後互相齟齬,已有矛盾。究竟該次有無提得款項,與是否另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準詐欺罪有關,原審未予究明,調查尚有未盡。又有無將另一被害人陳玉佩釋放?何時釋放﹖原判決未予認定記載,亦有可議。㈡、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之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失其根據,僅於主文內宣告其罪刑,而事實內未記載,則主文失其根據,均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原判決事實欄僅認定記載於甲○○駕駛盜匪所得之K八-××××號自用小客車上為警扣得玩具手槍一支;於乙○○等人駕盜匪所得之M五-××××號自用小客車上為警扣得長刀一支、短刀二支、開山刀二支及西瓜刀一支等物。並未認定記載該等物品屬何人所有,與上訴人等之犯罪有何關係,已不足為適用法律宣告沒收之依據;其理由之㈡卻說明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長刀一支、短刀二支、開山刀二支、西瓜刀一支等物,係乙○○甲○○丙○○等人所有,分別共犯盜匪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云云,此部分理由之說明不僅有失依據,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丙○○部分之判決,主文所宣示之從刑,僅諭知扣案長刀壹支、短刀貳支、開山刀貳支及西瓜刀壹支沒收,而未將玩具手槍壹支併予宣告沒收,亦不盡相合,難謂非違法。㈢、共同正犯除同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是否有責任能



力,為行為人是否應負刑責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先決條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對於參與該次犯行綽號「阿忠」之未成年男子,是否有責任能力(即是否滿十四歲),而得論以共同正犯?未為明確之認定記載,即謂乙○○甲○○與林×磊、綽號「阿忠」之未成年男子均為該次犯罪之共同正犯,其審理猶有未盡。㈣、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五認定上訴人等強劫楊薏璇所有之五千餘元及身分證、駕照、行照及華南銀行提款卡各一張及易利信行動電話一支,並載楊薏璇於台中市文心路某銀行之提款機盜領得九千元。再載楊薏璇回台中市○○○街○○○○號租住處,由其中同夥一人強押楊薏璇在車上,由乙○○甲○○丙○○楊薏璇交付之鑰匙上樓欲強盜其住處財物,適楊薏璇鄰居石文卿開門,乙○○等人即持槍入內強劫一節。與第一審認定該次由乙○○甲○○丙○○強押楊薏璇上樓,欲強盜其住處內財物,適楊薏璇鄰居石文卿開門,乙○○等人即持槍入石文卿住處強盜財物之事實不盡相符,原審竟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亦有可議。乙○○甲○○丙○○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及免訴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二、駁回部分(即乙○○搶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乙○○對於其搶奪部分上訴意旨略稱:其自幼於單親家庭中成長,僅國中學歷,致缺乏法律及刑事責任之認識;因本身意志不堅,年輕氣盛,受朋友蠱惑,臨時起意,絕非預謀犯案,所搶奪之財物,均供自己及朋友分用,犯後深感懺悔,願誠心接受法律公平制裁,請給予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乙○○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之供述,被害人曾柏惠、陳雅玲、許秀華分別於警訊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指述,並被害人許秀華領回其被乙○○搶奪之提款卡,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乙○○有原判決事實欄(即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搶奪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乙○○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判決已敍明審酌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惡性等一切犯罪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即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難任意指為違法。乙○○對於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並請求從輕量刑,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



認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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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