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姦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1782號
TPSM,89,台上,1782,2000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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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姦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上重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分兩部分說明之。
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返回屏東縣鹽埔鄉○○路○○○號住處。經乃子張○麟(○○○年○月○○日生,另案由少年法庭審理)告知,有其國小女同學即被害人孫○○(○○○年○○月○○日生、真實姓名詳卷)因酒醉昏睡於二樓其床上。上訴人見狀,竟萌生淫念,將張○麟支使外出購買晚餐,隨即進入其子房內。明知孫女年幼且已酒醉,對酒精之耐受力與成人大不相同,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再以高梁酒強灌孫女後,致其不能抗拒,強行姦淫。事後並以毛巾覆蓋於孫女臉上並摀住其口鼻,終致加速孫女因體內酒精濃度過高而窒息死亡。至當日下午約七時許,張○麟返家發現孫女已經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於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認定上訴人甲○○強行姦淫孫女之前,先以高梁酒強灌孫女,致其不能抗拒等情,係以張○麟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為依據(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背面)。但上訴人矢口否認其事。而張○麟於警訊時,却稱伊將高梁酒一瓶「全部」倒入孫女嘴巴內,讓他喝下(見警訊卷第十頁),倘屬無訛,該瓶高梁酒已用完,上訴人何來高梁酒強灌孫女﹖再者,張○煒在警訊供述,張○麟拿高梁酒強灌孫女,剩下半瓶放置於樓下客廳座椅旁邊(見警訊卷第十六頁)。惟上述張○麟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之供詞,又未陳明上訴人進入二樓張○麟房間後,復下樓拿取高梁酒之事實,不惟張○麟與張○煒供述不一,即張○麟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之供詞,就上訴人犯案之經過情節似未陳述明白,凡此疑點與待證事實有關,原審未予釐清,自屬未盡調查能事。㈡、原判決(第三頁第六行)論述上訴人之犯行,「業據於房間門旁觀看之張○麟證述在卷」。惟卷核張○麟於警訊及偵、審中各次供詞,互有歧異,究竟原審依憑何次供詞資以認定上訴人犯罪﹖原審並未敍述明白,已嫌理由矛盾。又張○麟於警局第一次訊問時,指證孫女係張○煒殺死(見警訊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而張○煒亦於警訊供陳,張○麟強灌孫女高梁酒後,隨即拿棉被將孫女蓋住,致孫女斷氣為止(見同上卷第十六頁)各情。據此,難認孫女係遭上訴人所殺,均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何以不能採信,原判決並未敍明其理由,自屬理由不備。又上訴人於第一審抗辯乃子張○麟於警訊時,遭刑求逼供(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一一七頁)云云,倘採信張○麟在警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自應先行審究有無刑求情事,附此敍明。㈢、張○麟供陳,上訴人強姦後以衛生紙擦拭,再將那些衛生紙裝入塑膠袋



放置於上訴人臥室彈簧床與衣櫥之間隙處(見警訊卷第十三頁)。此袋衛生紙嗣經警察查獲扣案,並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有精液存在(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但上訴人辯解,此衛生紙係伊與林貴春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作愛後所留下,究竟上述衛生紙有無沾上孫女血跡﹖或能否鑑定確認係上訴人與林貴春間作愛所殘留之物﹖攸關張○麟之供述是否真實可信,自與待證事實有關。原審對此未深入審究,亦嫌調查未盡。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毀損屍體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對於姦殺孫女後,另行起意,再犯毀損屍體部分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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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