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3號
ILDV,109,司他,3,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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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黃文子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頌真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 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 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上開 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 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 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黃文子與被告邱頌真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 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後,原告黃文子不服上訴 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06號),第二審經 兩造移付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移調字第88號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 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黃文子與被告邱頌真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黃文子於第一審 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80,728元(1,171 ,172元+9,556元)及相關利息,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2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2,781元。第二審原告黃文子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亦為1,180,7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171元,然因本件 係於第二審程序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是原告黃文子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第 二審訴訟費用為6,390元【計算式:19,171元×1/3=6,390 元,元以下4捨5入】。綜上,本件原告黃文子聲請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9,171元(計算式:12,781元 +6,39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移調字第88號調 解筆錄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原告黃文子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9,171元,應由原告黃文子向本院繳納, 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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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