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美麗
相 對 人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達固營造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 公司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4項亦有明定。又公司因董事死 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 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 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 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公司法 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參照)。是以,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 定係在為維繫公司業務之正常經營,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 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 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倘公司業經解散,自應循公司法關於 清算之相關規定處理,並以清算人為公司之負責人,而無再 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調查相對人課稅資料,尚待送達稽徵文書以通知 相對人,經查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於民國 81年3月23日依法設立,相對人之股東趙健蓉主張於108年 2月18日召開股東會作成解散決議,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辦理解散登記,惟相對人股東趙健蓉所提供之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108年2月27日及108年3月7日網路回覆資料,其 並未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辦理完成,致公司狀況仍在核 准設立中,而查其公司變更登記表顯示,相對人之董事僅 登載鄭達三,然其於107年11月30日死亡後,致已無適格 之代表人得代表相對人處理一切事務,致前揭文書無法送
達。
(二)依鈞院以108年12月25日宜院春家字第1080000876號函之 記載,鄭達三原繼承人為趙健蓉、鄭稚諭、鄭雨恩、鄭益 和及鄭慧貞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 且經鈞院裁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鄭達三之遺產管理人。 查鄭達三配偶趙健蓉正值壯年,其對鄭達三生前經濟活動 事務應有相當瞭解,又據相對人股東趙健蓉、朱元若及方 惠雲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渠等均 有從事經濟活動,且趙健蓉、朱元若亦於相對人處所任職 ,堪認具備相當經驗可處理其事務之能力。從而,聲請人 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向鈞院聲請由趙健蓉、朱元若及方惠雲擔任相對人之臨 時管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之董事鄭達三已於107年11月30日死亡,固據 聲請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經濟部107 年11月6日經授中字第10733651870號函、相對人公司最新一 次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畫面、 鈞院108年12月25日宜院春家字第1080000876號函、相對人 股東趙健蓉108年7月15日108年趙字第108004號文及附件、 趙健蓉、朱元若及方惠雲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惟相對人公司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字第5號民事裁定 解散,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號駁回抗告在案,此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稽,故相對人公司既經法院裁定解散,自應依 公司法規定行清算程序,並以清算人為公司之負責人,顯已 無為維繫公司正常業務而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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