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9年度,1號
ILDV,109,亡,1,20200326,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戴綉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戴綉敏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戴綉敏(女、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妹,戴綉敏於民 國84年4月3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失蹤,迄今生死不明,為此 聲請對戴綉敏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92年間之失蹤人 口案件登記表為證,惟戴綉敏於91年6月21日有勞保之加保 資料,另於98年2月1日、99年2月1日、102年至107年之各年 度之1月1日均有勞保薪調資料,有本院自電子平台查得戴綉 敏勞保投保資料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09年2月26日保費資 字第10960041660號函檢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在卷足稽,足見其在107年1月尚有工作投保資料, 難謂生死不明。而戴綉敏係54年6月19日生,縱認其自107年 1月1日後,已無其他生存證明,然至今尚未滿7年,其失蹤 期間顯未滿上開規定之法定期間。是聲請人聲請對戴綉敏為 死亡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