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簡耀庭
簡承鴻
簡枝梅
簡枝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被 告 江玉錦
訴訟代理人 鄭忠和
王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9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行經環市○ 路0 段○○○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於其行向號 誌甫轉換為綠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訴外人簡木桂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雪隧路由東往西朝 七張路方向行駛,於前一時相已先進入該路口尚未完全通過 ,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因而撞擊簡木桂所騎乘之 機車右側車身,致簡木桂彈飛撞擊該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 後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脾臟撕裂傷、右側股骨及恥 骨骨折、第二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原告為簡木桂之子女,因簡木桂死亡各支出殯葬費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且因系爭事故痛失親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200 萬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各50萬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各165 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各16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殯葬費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均為簡木桂之子女;被告於107 年8 月2 日上午 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 蘭市環市東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 許,行經環市○路0 段○○○路設○○○○○號誌之交岔路 口,於其行向號誌甫轉換為綠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 簡木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雪隧路由 東往西朝七張路方向行駛,於前一時相已先進入該路口尚未 完全通過,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因而撞擊簡木桂 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簡木桂彈飛撞擊該自用小客車前 擋風玻璃後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脾臟撕裂傷、右側 股骨及恥骨骨折、第二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 不治死亡;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330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 交上易字第33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 、59至69、73至75、211 至21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簡木 桂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
文、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不 法侵害簡木桂致死,業如前述,而原告為簡木桂之子女,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 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殯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殯葬費各15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喪葬明細及 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1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痛失 父親,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不待言,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 法並無不合。經查,原告簡耀庭為52年次,高職畢業,任職 於農機公司;原告簡承鴻為60年次,高職畢業,任職於運輸 公司;原告簡枝梅為49年次,高職畢業,家管;原告簡枝華 為54年次,大學畢業,擔任教師;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原從 事會計工作,目前因病無法工作,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0 、225 頁),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 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審酌兩 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 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200 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各100 萬元為適當。 ㈢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平均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 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 給付。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65萬元( 計算式:15萬元+100 萬元-50萬元=65萬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各6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2日( 見附民卷第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