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蔡陳寶珠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蔡蘇麗花
蔡張嫦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
朱一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7 8,000 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蔡張嫦娥應給付原告3,333, 000 元及自108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蘇麗花應給付原告5,855,767 元 及自108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並撤回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請求(見本院卷㈠第 95、99頁)。核原告所為,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妯娌關係,蔡蘇麗花為大房媳婦,蔡張嫦 娥為二房媳婦,原告則為三房媳婦,家族財產之分配及處理 ,幾乎皆由蔡蘇麗花主導,蔡蘇麗花將應分配予大房之不動 產多數登記於訴外人即其子蔡穎政名下,與原告、蔡張嫦娥 共有。其後兩造陸續變賣共有之不動產,被告卻取得較應有 部分比例為多之價金,未曾返還原告。茲分述如下: ㈠蔡張嫦娥部分:
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冬山鄉義成 段576-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99地號土地)原為蔡穎政 、蔡張嫦娥、原告、訴外人劉志和所共有,於95年10月20日
出售予訴外人劉錫同,買賣價金為40,646,632元,蔡張嫦娥 於簽訂買賣契約時表示其對外有積欠債務,要先取走簽約款 中之10,000,000元,原告認為蔡張嫦娥之後會返還,即由蔡 張嫦娥先取走10,000,000元,惟蔡張嫦娥至今仍不還款,按 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等計算,其中之3,333,333 元(計算 式:10,000,000元×1/3 =3,333,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屬原告所有,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蔡張嫦娥返還3,333,333 元(惟僅聲明請求3,333, 000 元)。
㈡蔡蘇麗花部分:
1.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冬山鄉義成 段587-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65地號土地)原為蔡穎政 、蔡張嫦娥、原告所共有,於97年12月30日出售予訴外人李 汪嶮、池石飛,買賣價金為44,312,000元,該款項本應全數 作為償還家族事業債務之用,惟蔡蘇麗花未經原告同意,擅 自挪用其中之10,000,000元,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2930分 之784 計算,其中之2,675,767 元應屬原告所有,原告自得 依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蔡蘇麗花返還2,675,76 7 元。
2.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6-14 地號土地)同為兩造之家族財產,借名登記於蔡穎政名下, 卻未經原告同意於92年12月10日出售予訴外人黃素梅,買賣 價金7,200,000 元均由蔡蘇麗花取得,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 例計算,其中之2,400,000 元(計算式:7,200,000 元×1/ 3 =2,400,000 元)應屬原告所有,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蔡蘇麗花返還2,400,000元。 3.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路0 段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及蔡穎政所共 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於94年6 月24日因遭部分徵收而 獲得徵收補償費1,401,709 元,原告部分為700,854 元,蔡 蘇麗花於94年6 月30日陪同原告至宜蘭縣政府領取支票,當 場將該紙支票取走並兌領使用,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蔡蘇麗花返還700, 854 元。
㈢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部分:
㈠蔡張嫦娥則以:系爭1199地號土地於買方交付價金時,即由 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蔡穎政、蔡張嫦娥、原告、劉志和依其 應有部分比例各自取回應得之款項,並無蔡張嫦娥先取走其 中之10,000,000元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㈡蔡蘇麗花則以:
1.系爭1265地號土地出售之價款係以支票支付,並於97年12月 30日由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蔡穎政、蔡張嫦娥、原告共同領 取,並無蔡蘇麗花先取走其中之10,000,000元之事實。 2.兩造家族公司解散前土地為三房共有,解散後進行財產分配 ,分配予蔡穎政這一房之土地由蔡穎政取得,分配予蔡張嫦 娥、原告這兩房之土地,則由蔡張嫦娥、原告取得。系爭57 6-14地號土地原即登記在蔡穎政名下,本屬蔡穎政單獨所有 ,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蔡穎政如何處分該土地均與原告或 其他第三人無涉。
3.系爭建物為原告及蔡穎政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故 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為原告及蔡穎政各2 分之1 ,已為雙 方各自領回,並無蔡蘇麗花取走補助款之事實等語,資為抗 辯。
㈢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199地號土地原為蔡穎政、蔡張嫦娥、原 告、劉志和所共有,於95年10月20日出售予劉錫同,買賣價 金為40,646,632元;系爭1265地號土地原為蔡穎政、蔡張嫦 娥、原告所共有,於97年12月30日出售予李汪嶮、池石飛, 買賣價金為44,312,000元;系爭576-14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蔡 穎政所有,於92年12月10日出售予黃素梅;系爭建物為原告 及蔡穎政所共有,於94年6 月24日因遭部分徵收而獲得徵收 補償費1,401,709 元,原告部分為700,854 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重測前後新舊地建號查詢、地籍異動索引、宜蘭縣羅東 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事務所)95年羅登字第190030號 、98年羅登字第0072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繳證件、土地 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9 至 19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576-14地號土地異動索 引、羅東地政事務所92年羅登字第2000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暨附繳證件、系爭建物徵收案相關資料(含補償費領取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9 至304 、325 至341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蔡張嫦娥取走系爭1199地號土地簽約款中之10,0 00,000元,蔡蘇麗花取走系爭1265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中之10 ,000,000元、系爭576-14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7,200,000 元 及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700,854 元,至今均未返還按原告 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金額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蔡張嫦娥返還系 爭1199地號土地簽約款中之3,333,000 元,有無理由?㈡原
告請求蔡蘇麗花返還系爭1265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中之2,675, 767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蔡蘇麗花返還系爭576-14地 號土地買賣價金中之2,400,000 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 蔡蘇麗花返還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700,854 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蔡張嫦娥返還系爭1199地號土地簽約款中之3,333, 000 元,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153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再者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蔡張嫦娥間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並請求蔡張嫦娥返還借款,即應就消費借貸要 件之借款金額及給付方式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雖提出羅東地政事務所95年羅登字第190030號土 地登記申請書附繳證件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地政士方秋燕,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買賣 契約,僅能證明有該筆買賣,但蔡張嫦娥是否有取走買賣價 金中之10,000,000元,尚難僅以前揭買賣契約認定,亦無法 認定兩造間有何借款之合意存在,且原告除前揭買賣契約外 ,並未就其與蔡張嫦娥間有達成借款3,333,333 元(原告僅 聲明請求3,333,000 元)合意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明其說 ,原告主張其與蔡張嫦娥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尚難憑取 。又證人方秋燕證稱:「(問:是否記得賣方分別拿多少錢 ?)忘記了」、「(問:依照你自己從事地政士經驗,有無 可能有賣方沒有拿到錢的情況?)不可能」、「(問:本件 賣方有很多位,有沒有可能將賣款款項交由其中一人?)我 不確定,要調取契約書才知道是誰簽收的」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212 頁),則原告與蔡張嫦娥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原告與蔡張嫦娥間資金往來內容及細節證人方秋燕均不清 楚,本院自難遽以證人方秋燕之證述,而逕自認定原告與蔡 張嫦娥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3.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 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
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 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 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 旨參照)。如前所述,從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證人方秋 燕之證述,皆無法確認蔡張嫦娥確曾取走買賣價金中之10,0 00,000元,亦無法證明原告與蔡張嫦娥間金錢往來之關係為 何,則蔡張嫦娥是否受有利益及蔡張嫦娥之受益是否無法律 上之原因,原告皆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依不當得利請 求權請求蔡張嫦娥給付3,333,000 元,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蔡蘇麗花返還系爭1265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中之2,67 5,767 元,有無理由?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 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 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 應受不利之認定。本件蔡蘇麗花既否認有受原告委任或有不 當得利,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前開法律關係之要件事 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委任蔡蘇麗花清償家族債務並交付系爭1265地號土 地買賣價金44,312,000元,後蔡蘇麗花挪用其中之10,000,0 00元,未將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2,675,767 元返還原 告,而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等情,惟為蔡蘇麗花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未提出並指明具體買賣價金 之流向,是原告主張已交付系爭1265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予蔡 蘇麗花,已欠實據。另系爭1265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分3 次 付款:第1 次於97年12月30日給付13,300,000元,第2 次於 98年1 月14日給付13,300,000元,第3 次於98年1 月14日給 付17,712,000元,均經系爭1265地號土地共有人蔡穎政、蔡 張嫦娥、原告簽收現金及支票在案,有系爭1265地號土地買 賣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7 至164 頁),可見蔡 蘇麗花辯稱系爭1265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已依應有部分比例受 領款項乙節,尚屬有據。又證人蔡穎政證稱:「(問:上面 寫的票據是由何人領取?兌現?)誰拿到就誰去(後改稱應 該是誰持分多少就拿去,我忘記了,不清楚)」、「(問: 蔡蘇麗花有沒有拿走這些支票?)我不清楚」、「(問:上 述的票據由何人領取?)不是很清楚,應該是誰的部分就誰 拿走,這我沒有印象」、「(問:該尾款之現金部分,是何
人領取?)我不知道,忘記了」、「(問:出售該筆土地, 你總共拿到多少價款?)我沒有去算,單這筆我忘記了。真 正的價款應該是依照持分分配,真正金額是多少我忘記了」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0 至254 頁),亦與原告主張蔡蘇麗 花先行取走10,000,000元乙節有間,故不能以蔡穎政之證述 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3.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有交付蔡蘇麗花系爭1265地號土地 之買賣價金,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蔡蘇麗花確有挪用其中 10,000,000元之情事,則原告依委任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蔡蘇麗花返還2,675,767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蔡蘇麗花返還系爭576-14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中之2, 400,000 元,有無理由?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與蔡穎政間就系爭576-14 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參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借 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2.原告雖主張系爭576-14地號土地為兩造之家族財產,並借名 登記於蔡穎政名下云云。惟查,證人蔡穎政證稱:「(問: 是否有家族土地借名登記在你名下?)印象中沒有」、「( 問:義成段名下土地如何取得?)義成段土地是當初家中與 他人一起開立的公司解散後,公司解散後公司的財產分配, 我們家分到義成段的土地持分」、「(問:你名下義成段的 土地,都是因為公司解散而擁有的持分?)應該是」等語( 見本院卷第245 頁),與原告主張其與蔡穎政間就系爭576 -14 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有間,故不能以蔡穎政 之證述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且土地登記為他人財產,其可 能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贈與,或為其他金錢交易關係,倘 未能證明雙方確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尚不得僅 以原為家族財產,即可推論與產權登記者間當然存有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是原告仍需就其與蔡穎政間就系爭576-14地號 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惟原 告迄未就其與蔡穎政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時間、地點、方 式等細節具體敘明暨舉證,故原告前揭主張,難認有憑,核 不足採。
3.據上,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系爭576-14地號土地有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蔡蘇麗花擅自將系爭576-
14地號土地出賣並取得買賣價金,侵害其所有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蔡蘇麗花返還2,400,000 元,即屬無據 。
㈣原告請求蔡蘇麗花返還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700,854 元, 有無理由?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 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 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 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固得以受益人 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即可認為構成 無法律上之原因,無須另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受損人仍須就受益人有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且致其受有 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建物為原告及蔡穎政所共有,於94年6 月24日因 遭部分徵收而獲得徵收補償費1,401,709 元,原告部分為70 0,854 元,係以開立支票方式發給,原告於94年6 月30日至 宜蘭縣政府辦理領款手續,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支票號碼 :IG0000000 、發票日:94年6 月30日、發票人:合作金庫 銀行羅東分行,下稱系爭支票)業經原告存入其土地銀行羅 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此有宜蘭縣政府108 年9 月2 日府地用字第1080142610號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8 年9 月11日合金羅東字第 1080003322號函暨檢附兌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8 7 至388 、393 至397 頁),可見蔡蘇麗花辯稱系爭建物原 告部分之徵收補償費已由原告領取乙節,尚屬有據。原告雖
提出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㈡第 19至20頁),主張系爭帳戶係由蔡蘇麗花所使用,系爭支票 亦係蔡蘇麗花使用系爭帳戶於94年7 月1 日兌領後將款項匯 出使用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僅能證明系爭 帳戶於94年度之支出及收入情形,但蔡蘇麗花是否有取走系 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700,854 元,尚難僅以前揭交易明細認 定,則原告主張蔡蘇麗花取走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700,85 4 元云云,尚難憑取。此外,原告就此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 ,應認其此部分之主張,舉證顯有未足,而無可採。 3.依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蔡蘇麗花有侵害行為之存在 ,亦即未能舉證蔡蘇麗花有取得利益,且該利益係基於蔡蘇 麗花之侵害行為而來,乃原告主張蔡蘇麗花受有不當得利70 0,854 元,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前揭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蔡張嫦娥返還3,333,000 元及108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及依委任或不當得利、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蔡蘇麗花返還5,855,767 元及自108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