召開居民自治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63號
ILDV,108,訴,563,202003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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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6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召開居民自
治會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109年1月9日、
109年2月1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 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係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3號請求召開居民自 治會事件分別於108年12月13日、109年1月9日、109年2月18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上開裁定已分別於108年12月17日、 109年1月15日、109年2月21日送達於抗告人指定之郵政信箱 ,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上開裁定抗告之不變期間自送 達之翌日起即108年12月18日、109年1月16日、109年2月22 日起算10日,加計抗告人之指定送達處所新竹市之在途期間 4日,其抗告期間分別應至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29日、 109年3月6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所提抗告書狀,係於109年 3月10日始送達至本院,顯已逾期,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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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