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5號
原 告 馮世平
馮文欣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馮子龍
被 告 馮維新
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 規定。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同意由坐落宜蘭縣○○鎮○ ○○段000地號農地提供部分土地供作連接道路使用(原證 9A圖)使坐落同段619地號建地於同段971地號道路間,符合 建築法規取得同段619地號土地建築線。(二)若被告認為 前項不利於己,請求判決令原買方阮淑慧贖回宜蘭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嗣於民國108年9月11日以 民事追加原告起訴狀追加同段626、629、632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馮世平、馮文欣為原告,嗣108年11月12日撤回前開第 二項聲明,最終於109年2月18日之言詞辯論時聲明更正為請 求被告應同意同段629地號土地提供如宜蘭縣羅東鎮地政事 務所108年11月15日字284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 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74.16平方公尺)之8米寬連接道路 等情,經核,追加原告馮世平、馮文欣部分,因本件所涉通 行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之財產,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其所為之追加,自應准許。另聲明第一項變更部分,並未 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述 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619、626、629、63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按 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 道,係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四、私設通路或私有通 路符合下列各目:(四)應連接至經指定建築線之道路。( 五)寬度應為6公尺以上。」之規定,如619地號土地欲興建 房屋時,則需取得宜蘭縣政府建築線許可方能取得建造執照 ,而建築線位於道路971號沿線邊,故系爭619地號土地與道 路971號必須要有6米寬以上之連接道路,此連接道路為申請 建築線之法定要件。嗣原告馮子龍為出售系爭619、626、62 9、632地號土地,業與其餘原告取得共識欲出售予建商,然 被告卻嚴加拒絕,又倘若被告不合作同意出售可提供連接道 路之系爭626、629、632等三筆土地,則系爭619地號土地則 無法興建房屋,此將造成原告之損失,由此可知,被告此舉 阻撓原告處分土地,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從而, 為使得系爭619地號土地能取得建造執照而興建房屋後得以 順利對外通行,且為禁止被告權利濫用之故,爰依民法第78 7條及第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同意系爭629地號土地提 供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74.16平方公尺)之8米寬連接道 路。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則以:
通行權是指該地無通行之路,但系爭619地號土地有對外通 行之道路,另外,水利用地防汛道路即系爭628地號土地是 該河整治後把該通行道路併入防汛道路,被告認為系爭619 地號土地就已非袋地,自不能請求袋地通行權。又原告雖稱 系爭619地號土地如未能取得袋地通行權,則無法申請建築 線云云,然被告向宜蘭縣政府查詢確認系爭619地號土地之 建築線於108年4月9日業已申請完成,故原告之請求更顯無 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 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而言(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 619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並提出系爭619、626、628、629地號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現場圖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1 -20頁、第45-53頁),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二)經查,系爭619地號土地位於羅東鎮中山路1段路旁,對外
以打那岸排水堤岸約2米道路聯絡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 驗,並有本院108年12月2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143頁),故可認系爭619地號土 地可經由打那岸排水堤岸對外與羅東鎮中山路1段連結, 則系爭619地號土地即非屬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袋地,是原告主張系爭619地號土地 為袋地云云,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619地號土地既非袋地,原告請求 被告同意所有系爭629地號土地提供如附圖所示A部分道路 ,核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系爭619地號土地並非屬袋地,原告依據民法第 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供如附圖所示A部分作為連接 道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