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小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慧
林秋君
林明輝
林美伶
上列上訴人因不服本院108年度家繼小字第1號辦理繼承登記等事
件於民國109年1月21日之判決而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訴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 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 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2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 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 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已 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佳慧、林秋君、林明輝、林美伶與被上 訴人蕭瑞麟、蕭素卿、朱瑞昌、蕭瑞虹、蕭月、蕭宇丞、蕭 博元間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就本院本件民國109年1 月21日之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到院,主張被繼承人朱血於三 星地區農會大洲分部之存款亦應列為遺產分配,而其等主張 應列為遺產之數額為何並未載明,經本院以電話詢問上訴人 林佳慧,其主張109年2月12日民事上訴狀檢附之被繼承人朱 血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於105年4月20日轉出之 90萬元、105年8月16日提領之5千元、105年10月11日提領之 2萬元、105年11月16日提領之2筆3萬元、2千元及帳戶餘額 24,401元,均應列為遺產分配,有本院之電話通知工作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11,401元
(計算式:90萬+5千+2萬+3萬+3萬+2千+24,401=1,011,401 ),則上訴人上訴之可得利益,即為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有理 由時,按其等合計之應繼分28分之4得分配之數額即144,486 元(計算式:1,011,401×4÷28=144,486,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此計算上訴人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為2,325元,爰依上 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上開上 訴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