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69號
ILDV,108,婚,69,2020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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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69號
上 訴 人 陳文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阮秋雲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 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4日具狀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經本院於109年3月6日 以函文命其應於該函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經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 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結果附卷足憑,其上 訴顯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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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