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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67號
ILDV,107,重訴,67,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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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游旺欉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被   告 簡連發 
      黃浴沂 
      李清林 

      張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原告於92年間曾向訴外人李水杞、李明照李建宗、李錦炮 、李吉雄等五人(下稱李水杞等人)購買宜蘭縣○○鄉○○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97-2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 段97、97-1、97-3、97-4、97-5、98-2、98-4、99、100等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指個別地號則以該地號表示 )。原告進而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7,023,066元,因97 -2地號土地係屬建地,價金為4,257,385元,系爭土地價金 則為12,765,681元(計算式:17,023,066-4,257,385=12,76 5,681)。事後,原告與被告簡連發黃浴沂李清林(下 稱簡連發等人)及訴外人林李榮華於92年4月17日成立之孝 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孝恩公司)即向原告購買97-2地號土 地,並向被告簡連發購買同段同小段98地號土地。簡連發等 人見原告已購得系爭土地,即向原告表示欲取得(購買)系 爭土地相關土地持份(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為原告與簡 連發等人之後成立之公司即於95年11月成立之萬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坐公司)使用。是原告於92年6、7月將系爭土 地相關持份售予簡連發等人。嗣訴外人林李榮華約於94、95 年退出孝恩公司,由訴外人吳東和承受林李榮華對孝恩公司 之一切權利及義務,林李榮華並於96年9月將97、98-4地號 土地持份(即180/1000)過戶予吳東和吳東和於100年死 亡,故吳東和配偶即被告張美麗進而承受吳東和於孝恩公司



之一切權利義務。然而,簡連發等、吳東和以及張美麗等人 於取得系爭土地持份後,卻對原告要求清償買賣價金之要求 拒不理睬。為此,原告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主張系爭97-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孝恩公司向 李水杞等人購買云云,查原告向李水杞等人購得系爭97-2地 號土地後,原告於92年4月18日與孝恩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以2,000萬元價格將97-2地號土地出賣予孝恩公司。 孝恩公司分別於同年4月18日給付400萬元、4月30日給付110 萬8,661元、92年5月16日給付尾款14,891,339元予原告,為 免過戶程序之繁雜,原告與孝恩公司約定系爭97-2地號土地 直接由李水杞等人名下直接過戶至孝恩公司名下,被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孝恩公司向系爭李水杞等人購買部分,應負起舉 證責任。被告簡連發到庭陳稱因孝恩公司於92年間孝恩公司 無支票使用,故原告使用孝恩公司資金購買系爭土地後,並 再登記原告名下云云。查原告係以自己資金,簽發八張支票 向李水杞等人購買系爭土地,系爭8張支票已分別兌現。孝 恩公司係於92年4月17日設立,92年、93年間之設立、第1、 2及3次之股東繳納股款情形,有原證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可參。其中,孝恩公司於92年4 月設立時,孝恩公司股東係於92年4月10日與92年4月11日繳 納股款,另,孝恩公司係於92年5月15日在「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宜蘭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支票帳戶( 下稱系爭支票帳戶),由原告於92年4月9日前已將系爭土地 之第一期價金共400萬元給付予李水杞等人,以及孝恩公司 股東係於92年4月10日後才將孝恩公司設立時所需繳納之股 款匯入孝恩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以為孝恩公司申請設立依 據觀之,被告稱原告使用孝恩公司款項向李水杞等人購買系 爭土地實屬不實。
㈢、被告主張簡連發將孝恩公司給付98地號土地第1張支票(票 號:GC0000000、發票日:92.05.28、金額:1,000萬元,及 第2張支票(票號:GC0000000、發票日:92.06.02、金額: 1,000萬元)兌現後之現金交予原告,以為孝恩公司買受系 爭土地之資金云云。簡連發將系爭98地號土地2張支票兌現 後之資金,本為簡連發所有,非孝恩公司所有。倘簡連發曾 將該資金交予原告,被告自應就開「交付原因」與相關情事 負起舉證責任。依被告主張,98地號土地兌現後之資金共2, 000萬元係作為孝恩公司向李水杞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 ,而原告實際上僅以17,023,066元向李水杞等人購買系爭土 地。準此,該2,000萬元顯與原告向李水杞等人購買系爭土 地無關。被告黃浴沂稱發現原告將孝恩公司向李水杞等人購



買之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後,原告始再將系爭土地登記 於被告簡連發等人名下,查原告將系爭土地相關持份售予被 告後,其中系爭98-4地號土地部分迄今仍屬原告及簡連發等 人及訴外人吳豐羽(訴外人林李榮華於92年7月間向原告購 買系爭土地相關持份,吳東榮承受,被告張美麗吳東榮繼 承後贈與吳豐羽)共有狀態。被告稱發現原告將孝恩公司向 李水杞等人購買之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後,原告始再將 系爭土地登記於簡連發等人,僅係為逃避給付價金予原告之 不實陳述。被告稱系爭土地因屬「農地」,故原告自李水杞 等人處取得時,並無法登記於孝恩公司名下,然系爭土地中 系爭97-3、97-5及98-2地號土地皆屬交通用地,並無法人不 可取得之情事。
㈣、爰依買賣契約起訴為本件請求;又縱非買賣關係,原告為系 爭土地所支出費用,係為兩造成立殯葬事業而支出,被告自 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並依委任、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法 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為後述⑴之給付,而為聲明:⑴、被告簡連發黃浴沂李清林張美麗應各給付原告363萬 8,219元、255萬3,136元、140萬4,225元、229萬7,823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答辯以:
㈠、本件係李水杞等人出賣97-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予孝恩公司 ,其中97-2地號係建地則移轉予孝恩公司,其餘非建地之系 爭土地則被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嗣經股東發現上情,乃要 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為股東共有,原告於92年7月間將登記在 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依各股東之持股比例登記應有部分,因 而其後系爭土地即移轉應有部分予當時之其餘股東即簡連發 等人及林李榮華,此為系爭土地移轉應有部分予簡連發等人 之緣由。查孝恩公司於92年6月3日核准增資後的資本額為6, 000萬元,其中原告1,150萬元、股東呂秉霖200萬元、簡連 發1,510萬元、張菊芳200萬元、林李榮華1,080萬元、黃浴 沂1,200萬元、李清林660萬元,因而以當時之股權比例來移 轉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其中原告之股權比例為100分之22. 5、簡連發之股權比例為100分之28.5、李清林之股權比例為 100分之11、黃浴沂之股權比例為100分之20100分之20、林 李榮華之股權比例為100分之18,因而系爭土地乃登記為原 告各1,000分之225、簡連發各1,000分之285、李清林各1,00 0分之110、黃浴沂各1,000分之200、林李榮華各1,000分之



180。故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依各股東的股權比例登記 ,及原告與其他股東間並未簽訂土地買賣私契等情,亦可佐 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個人所有而以買賣移轉予其餘股東 云云,並非事實。且查原告到庭陳述對於其所主張之買賣關 係最重要之買賣價金之約定、買賣契約之簽訂等,均迴避不 答,僅以「忘記了」回應,苟兩造間確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存 在,且在原告亦出面主張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買賣價金之情形 下,原告豈可能就該等買賣契約成立之重要事項竟忘得一乾 二淨。再參之原告陳述:「他們說以後要用再來變更另立一 個行號。大家要一起經營,我先買下來,大家共用所以大家 都要出資。」等語,則縱依原告之上開陳述,亦係指股東就 公司之成立出資,而非股東要向原告購買土地,故原告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之法律關係云云,依其所陳,亦非 事實。
㈡、原告所提出原證41之各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及費用表所示,於 92年間向李水杞等人購買97-2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為425萬 7,385元。然原告主張其向李水杞等人所購買再轉賣於孝恩 公司之97-2地號土地,依其提出之92年4月18日「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總價係2,000萬元。以原證41 之各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及費用表所示,於92年間向李水祀購 買97-2地號土地之買賣總價為425萬7,385元,與原告所主張 其依92年4月18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97-2地號 土地買賣價金2,000萬元差距達4.7倍多之鉅,足證明原告所 提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真正。證人潘培鑫於108 年8月28日證述可知,無論係向李水杞等人購買土地後移轉 登記至孝恩公司或原告名下,抑或其後將登記在原告名下之 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等人名下,甚或將登記在原告及被告名 下之土地移轉登記至萬坐公司名下,均係原告個人指示證人 潘培鑫辦理,被告等人並未參與,自難因土地移轉登記為買 賣,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另查系 爭土地中之97-1、97-3、97-4、97-5、98-2、99、100地號 等七筆土地於其後由各股東移轉登記至萬坐公司名下,亦係 均由原告所為,原告及被告等人並未與萬坐公司簽訂買賣契 約,萬坐公司亦未曾支付買賣價金予原告及被告等人。孝恩 公司與萬坐公司雖各有獨立的法人人格,然實際上之業務運 作仍由孝恩公司為之,因而將系爭土地由原告以各股東之股 權比例移轉登記至被告等人名下,及其後由兩造將系爭土地 中七筆土地移轉登記至萬坐公司名下,雖均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然由該二次之移轉均未訂立買賣契約、未有買賣價 金之約定、未有買賣價金之給付,且兩次之移轉均係由原告



指示潘培鑫地政士辦理,被告等人均未參與等情觀之,即足 佐證兩造就系爭土地根本未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㈢、孝恩公司之股東即被告簡連發等人就系爭土地及同段97-2地 號土地之購買者係何人乙節所為之陳述內容,經核互相符, 均證稱當時購買系爭土地及97-2地號土地是要作為孝恩公司 建築之用。再參之當時各股東均已合意成立孝恩公司,且各 股東亦開始繳納股款,則在孝恩公司本身之資金已足以給付 土地買賣價金之情形下,實無須以原告將土地買下之後再以 高價轉賣給孝恩公司,以致各股東所投資之孝恩公司須提出 高達數倍之金額購買97-2地號土地之必要性。從而原告主張 係其向李水杞等人購買系爭土地,其後再買賣予被告等人云 云,根本不實。再參之原告所開立支付李水杞等人土地買賣 價金之支票付款日係在92年4月8日、6月17、6月20日,更足 佐證斯時係因孝恩公司無支票可供作為購買土地付款之用, 因而先以原告所開立之支票支應,尚難因向李水杞等人購買 土地之款項係以原告所開立之支票支付,即認定系爭土地係 由原告所購買。
㈣、孝恩公司在92年5月15日於支票帳戶開戶後,在92年5月28日 所兌現的第1張支票款1,000萬元,係由被告簡連發提示;於 92年6月2日兌現的第3張支票款1,000萬元,亦係由被告簡連 發提示,再參照孝恩公司於92年5月28日兌現的第1張支票款 1,000萬元,於被告簡連發提示兌現,其後即由簡連發於92 年5月30日10:06自簡連發在員山農會帳戶提款1,000萬元, 隨後原告即於同日10:10自員山農會匯款1,000萬元至原告 於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之帳戶。另孝恩公司92年6月2日兌 現的第3張支票款1,000萬元,於簡連發提示兌現,其後即由 簡連發於92年6月5日10:28自簡連發員山農會帳戶提款1,00 0萬元,隨後原告即於同日10:29自員山農會匯款1,000萬元 至原告於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之帳戶。故由上開資金之移 動情形可知,原告交予李水杞等人之買賣價金支票兌現前後 ,孝恩公司亦有2,000萬元之資金輾轉匯至原告於合作金庫 銀行宜蘭分行之帳戶等情,而孝恩公司於斯時除因購買土地 使用原告游旺欉之支票付款外,並無其他須支付原告款項之 情形存在,則由此等資金之流動情形及時間點加以觀察,再 審酌原告一直無法提出其個人向李水杞等人購買97-2地號土 地及系爭土地之私契等情,應可審認前開10筆土地係孝恩公 司所出資購買,僅因購買當時孝恩公司未有支票,因而以原 告之支票支付而已。
㈤、孝恩公司於92年4月18日以李清林為代表人向原告購買97-2 地號土地,約定買賣總價2,000萬元,訂金400萬元於簽約當



日交付,尾款1,600萬元於92年5月16日前交付乙節,乃係因 孝恩公司向訴外人李水祀等人購買97-2地號等十筆土地,當 時擔任董事長兼執行董事之原告對李清林表示,因土地移轉 登記至公司名下,須有買賣契約及價金之移轉以作為買賣之 憑證,原告乃提出92年4月18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要求 以孝恩公司為買受人並由李清林擔任公司之代表人,原告則 為出賣人而簽署此一契約。而依原告游旺欉之000000000000 0號帳戶明細顯示,該帳戶於92年5月16日轉帳存入之14,891 ,339元,其資金來源係孝恩公司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於92年5 月16日之「無摺轉支」14,891,339元至原告於合作金庫宜蘭 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加上該帳戶原有之款項606, 056元,合計為15,497,395元,其後原告於92年5月21日自其 所有之前開帳戶提領現金1,549萬元轉存入孝恩公司活期存 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此即為原告所主張其於92年5 月21日匯款1,549萬元之資金來源。查前開1,549萬元中之14 ,891,339元之資金來源係來自孝恩公司之資金,再參之前開 1,549萬元於同日先以「轉帳存入」,其後又「轉帳存沖」 ,其後再以「現金存入」等之多次資金操作,而前開1,54 9 萬元中之14,891,339元之資金來源係來自孝恩公司之資金, 此一金額又與前開契約內所提及之金額相符,明顯係為作帳 而有該等資金之進進出出之情事,故此一契約係配合公司買 賣土地及資金之進出帳目而為,孝恩公司與原告之間根本未 有此一買賣關係存在。
㈥、原告主張依買賣關係、無因管理、委任、不當得利等法律關 係為本件之請求,是以買賣之成立,自應有買賣雙方為移轉 財產權及支付價金之約定存在,被告否認原告與被告或被告 前手間有此一約定,而系爭土地之所以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已 如前敘,自無原告所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而土地所有權移 轉之可能原因諸多,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其與被告或被告前 手間有此買賣約定而成立買賣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否 認原告與被告或被告前手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有無 因管理、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自應就其所 主張其與被告或被告前手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成立 無因管理、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舉證證明,及原告因 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三、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依買賣、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本件給付是否有理由?本院認定如下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可參。又買賣,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 345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2年間向訴外人李水杞 等人購買系爭土地及97-2地號土地後,因被告簡連發等人及 訴外人林李榮華欲與原告成立公司經營殯葬事業,故被告簡 連發等人及訴外人林李榮華於92年7月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 一定比例之產權之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 確存在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1、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雖提出原證2、3 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原證4即98-4地號土地重 測後之同鄉大湖一段4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然就所主張 系爭買賣契約之由兩造簽訂之正式書面契約文件,則始終未 能提出。而經承辦兩造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 潘培鑫到庭結證,以相關登記細節均係由原告委辦,依原告 指示辦理,私契未留存,內容伊忘了,細節也不記得等語( 見本院108年8月28日、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亦無法 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確經兩造合意訂立及其細節為何,已 難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2、再者,一般正常土地交易,乃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之單位價 格為議定後,與標的面積相乘後得其總價金;然依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計算方式,係以其支付賣方李水杞等 人之總價金,扣除後來過戶予孝恩公司之97-2地號價金(亦 係原告單方主張之金額),再依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之應有 部分比例,而計算出主張被告應給付金額,並無任何經與被 告議價得出價金過程。此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憑。更況如 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乃以取得系爭土地原價轉賣被告,此亦 與一般土地交易常情相悖,益徵其主張不可採。3、又系爭土地被告之應有部分,後來除98-4地號土地外,均已 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兩造另行合作成立之萬坐公司所有, 但被告於此轉讓土地所有權過程亦未曾向萬坐公司收取任何 價金,此原告亦不爭執。再則系爭土地係依原告與被告於孝 恩公司之持分比例計算,於本件事實背景之92年間,原告為 孝恩公司董事長及執行董事,當時孝恩公司相關資金及帳戶 均由原告主導控制操作,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抗辯以原 告於其個人帳戶與孝恩公司帳戶間操作資金往來有如前述二 ㈣、㈤,原告亦無爭執。則被告抗辯原告向李水杞等人購買



包括系爭土地及97-2地號土地,係以孝恩公司資金購買,為 了另外成立公司之用,且日後亦確由兩造將系爭土地中萬坐 公司需用土地移轉予另設立的萬坐公司等情,堪可採信。原 告以購得系爭土地係其自有資金,難以採憑,更難認其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後,再依孝恩公司及萬坐公 司兩造股份比例轉讓予被告,係基於兩造買賣關係所為。4、從而,兩造間並無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 賣價金,並無依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部分,並未就所主張被告委任事務詳情 為何,有何可請求之報酬、費用或損害賠償為說明,且與原 告主張兩造買賣關係矛盾,自非可採。況系爭土地係以孝恩 公司資金購買,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墊款、費用,自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依原告本件主張之 事實,係基於自己利益購買系爭土地再轉讓予被告,並無何 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可言,其主張自不可採,不應准許。㈣、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為請求部分,以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雖曾登記於被告名下,但除98-4地號土地外,被告均已 於無受領任何價金之情形下移轉予萬坐公司使用;現98-4地 號土地雖尚在被告名下,但既其買受價金係使用孝恩公司資 金,原告無受有何損害可言,自不得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返還。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 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方法,判決如主文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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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