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80號
ILDV,105,訴,580,202003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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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   告 陳佳群 
      陳怡光 
      陳志澤 
      (上三人為林阿娥之繼承人)
      吳阿然 
      陳欽勇 
      陳欽龍 
      陳林忠 
      陳嵐子 
      陳士鴻 
      吳東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聖涵律師
被   告 1林土山 
      2林明世 
      3林峻緯 
      4林宜芳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5林美華 
被   告 6林明珠 
      7林金玉  原住宜蘭縣○○鄉○○路00號

      8林曾紅桃
      9曾福金 
     10曾文龍 
     11曾木醒  原住桃園市○○區○○○路0巷00號12樓

     12寶玲 

     13顧美玲 
     14恆宇(即顧少璽之繼承人)

     15程 杰 
     16程柏人 
     17李政男 
     18李俊誼 
     19李俊宏 
     20李俊明 
     21曾素梅 
     22曾玉霞 
     23簡黃寶釵
     24黃宥燃 
     25黃玉女 
     26張玉霞 
     27黃靖倫 
     28黃錦欽 
     29黃麗惠 
     30許雪娥 
     31黃逸平 
     32黃柏翰 
     33黃瀞儀 
     34黃財龍 
     35張黃阿膾
     (編號1至35為黃阿旺之繼承人)
     36李淑萍 
     37李得陽 
     38李得義 
     39李淑君 
     (上四人為李清和之繼承人)
     40李清標 

     41李麗霞 
     42李素英 
     43羅兆良 
     44羅月秀 
     45李麗真 
     46李佩婷 
     47李士宏 
     48李清全 
     (上七人為李木桂之繼承人)
     49李阿順  原住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號

     50游李秀英
     51李木榮 
     52陳李芳
     53黃李嬌珠
     54張吳阿芒
     55洪陳招 
     56洪嘉壎 
     57洪吳清 
     58洪美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本 
被   告59洪美娟 
     60洪美惠 
     61鄭吳阿青
     62吳秀吾 
兼 上 九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63吳樹發 
被   告64吳松濱 
     65盧吳阿秀
     66周吳阿針
     67吳清梓 

     68吳蝦  
     69吳萬  

      (被告36至69為吳坤旺之繼承人)
     70林關宏 
     71闕振溪 
     72闕秋微 
     73闕振鑫 
     74闕素芬 
     75黃火財 
     76黃祿淮 
     77許黃綉花
     78黃綉美 

     79黃民生 
     80林李阿微
     81李阿快 
     82李阿享 
     83陳李萍 
     84李阿玉 
     85李玉華 
     86周玉梅 



     87林慧珍 
     88李瑞興 
     89李盛凱 
     90李國維 
     91李添富 
     92方陳阿應
     93林主勇 

     94林金釵 
     95林金花 
     96陳鴛鴦 
     97洪陳招 
     98陳聰譓 
     99黃德聰 

     100黃德興 
     101何漢鍠 
     102何有田 
兼上 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103何錦茂 

被   告104陳鑾  
     105楊陳遠 
     106陳阿網 
     107黃陳美姬
     108陳宣合 
     109陳品孜 
     110陳芊含 
     111陳裕傑 
     112陳順德 
     113楊阿員 
     (被告71至113為陳阿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三關於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貳零捌



坪」之記載,應更正為「土地一部貳零坪」。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情事,爰依原告吳阿然聲請 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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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