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貽誠
馮金龍
宋文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5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葉貽誠、馮金龍於民國108年8 月15日15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 細故與被告即告訴人宋文凱發生口角,被告葉貽誠、馮金龍 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被告宋文凱 ,造成被告宋文凱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宋文凱亦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打被告葉貽誠,並以腳踹被告 葉貽誠、馮金龍,造成被告葉貽誠受有前胸壁挫傷、腹壁挫 傷之傷害,被告馮金龍則受有左側前胸臂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葉貽誠、馮金龍、宋文凱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案被告等人涉犯傷害罪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人均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 並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3份在卷 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